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09號
CYDM,93,訴,309,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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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
、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打火機(未扣案)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打火機(未扣案)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 年度嘉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與乙○○原係夫妻,但已離婚,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子女問題仍生不睦,丙○○竟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與其母甲○○○位於嘉義市興業新村五十八號( 屋主係甲○○○配偶張宏濤)住處門口,基於恐嚇乙○○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犯 意,對乙○○出言恐嚇稱:「要潑硫酸,要讓你們家人死。」,致令乙○○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嗣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飲酒後( 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心情不佳,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前往前揭 興業新村五十八號房屋門口,明知若放火引燃停放在該門口之其中一部機車,將 會延燒至停放在該處之其他機車,並有波及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無視於 此,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賴妙音所有之車牌號碼U KH─四二五號輕型機車之塑膠坐墊部分而起火燒燬,火流順勢向西燒燬張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VTR─六○三號輕型機車,向東燒燬林青芳所有車牌號碼TL G─三五一號輕型機車,並波及興業新村五十八號房屋正面門窗、牆壁、客廳部 分天花板與部分傢俱,及隔壁即張麗香所住之興業新村五十九號房屋(屋主係林 俊明)內部客廳、樓梯、臥室、牆壁、衣物與部分傢俱,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人 迅速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未釀成巨災(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證人張麗香及證人林俊明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 告單二紙(見聲拘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火災現場照片、嘉義市消防局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嘉市消調字第○九三○○○五七七○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一份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三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二十七頁至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至於被告 前開所為使火勢延燒興業新村五十八號、五十九號南側牆壁,火流並將興業新村



五十八號房屋正面大門(鋁質紗窗外門、木質內門)由下而上、由東向西燒損, 致房屋內部輕微煙燻,且使興業新村五十九號房屋內部客廳西南側受燒烤碳化、 通向樓梯部分受燒烤碳化與二樓內部輕微受火燒損,西側木質牆面部分受燒烤碳 化等情,業見前述,則該二號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燒燬程度,復無直接明確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前開房屋之故意,被告所為當非意在燒燬有人所在之 住宅,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罪有間;另按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亦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 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故被告前開所為,堪 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 ,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 第三九一號判例);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則被告前 開所為仍只成立放火一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彼此間並無方法或結果關係,自無 牽連犯之適用,自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於審理中業已陳明變更本件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附為說明。又被告為告訴 人乙○○之前配偶,曾為告訴人甲○○○之女婿,亦據其等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二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揭罪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恐嚇他人,僅因細故即引火燒燬 他人之物,漠視公共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引火所用之打火機(未扣案)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打火機已遺失(見偵 卷第十頁),惟既無法證明該打火機業已滅失,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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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