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第三九
五九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把(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把(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一)甲○○與蔡金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人等人因缺錢花用,竟萌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歹念,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 時間、地點,推由不詳成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並依車內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聯絡電話,由「小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時 間,連續撥打各被害人電話,以:如不交付贖款則將車輛解體等語恐嚇各被害 人,致各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甲○○ 事先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之人 頭帳戶後,旋由甲○○依蔡金昌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市之提款機提領現金, 得手後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 永康市○○○路一五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夥同友人蔡金昇(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 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地區,以預先複製之鑰匙竊取蔡金昇之友人張志勳所有車 牌號碼三Q—五四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三年四、五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蔡金昇住處前,收受蔡金昇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有 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子 彈一發,而未經許可寄藏於嘉義市○○路七五六號空屋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及編號三 所示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業經實際試射),始偵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黃褔全等人及被害人張志勳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綦詳 ,且有被告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時為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照片一張、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存摺影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信用申請書各一紙、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等在卷可稽(見嘉竹警三 字第0930081711號警卷第八至二二、二九至四三頁),復有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右揭事實(三),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 )及改造子彈一顆等物扣案及前開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嘉竹警三字第09 30081971號警卷第一○至一二頁);而上發扣案物品經鑑定後,其鑑定 結果分別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八○二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卷第一七至二一頁) ,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右揭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右揭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三)之犯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與蔡金昌及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胖」之成年人等人,就前開事實(一),及被告與蔡金昇就前揭事實(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及前開事實( 二)之多次竊盜犯行、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 財物之目的均在恐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其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槍、彈,觸犯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 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 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 向」可明。被告於案發後未移轉持有槍彈,尚無依該條第四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 科仍再犯本案,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且其身強力壯卻不思正 途,及其目的、竊車、恐嚇之手段、恐嚇所取得之金額、又非法持有槍彈,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惟到庭後尚能坦認犯行,堪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六本及印章三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玩具 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皆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如 附表三編號三之改造子彈一顆(僅餘彈頭、彈殼),經送鑑實際試射,雖認具殺 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屬於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四之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並非違禁物,復經 試射已喪失效用,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失竊時間│被 害 人│失竊地點及 │恐嚇時間│匯款帳戶、帳│備 註│
│ │ │ │失竊財物 │ │號及被害金額│ │
├──┼────┼────┼──────┼────┼──────┼────┤
│一 │九十三年│黃褔全 │嘉義市○○路│九十三年│合作金庫中清│嗣未尋獲│
│ │二月二十│ │公有停車場出│二月二十│分行 │上開自用│
│ │一日晚上│ │口處旁 │一日晚上│陳燦輝 │小客車。│
│ │八時許 │ │車號9L-5625 │八時許後│000000000000│ │
│ │ │ │號之自用小客│之某時許│4 │ │
│ │ │ │車一輛 │ │七萬元 │ │
├──┼────┼────┼──────┼────┼──────┼────┤
│二 │九十三年│林琇惠 │嘉義市西區磚│九十三年│同右帳戶 │嗣未尋獲│
│ │二月二十│ │窯里中興路與│二月二十│二萬二千元 │上開自用│
│ │一日下午│ │友忠路口 │一日下午│ │小客車。│
│ │四時許 │ │車號D5-1196 │四時許後│ │ │
│ │ │ │號之自用小客│之某時許│ │ │
│ │ │ │車一輛 │ │ │ │
├──┼────┼────┼──────┼────┼──────┼────┤
│三 │九十三年│李文卿 │高雄縣仁武鄉│九十三年│合作金庫中清│嗣於高雄│
│ │二月二十│ │仁褔村公館二│二月二十│分行 │縣大社鄉│
│ │七日上午│ │巷二四號前 │七日上午│陳燦輝 │學府路山│
│ │八時許 │ │車號7M-2772 │八時許後│000000000000│區尋獲上│
│ │ │ │號之自用小客│之某時許│4 │開自用小│
│ │ │ │車一輛 │ │五萬元 │客車。 │
├──┼────┼────┼──────┼────┼──────┼────┤
│四 │九十三年│王春和 │新竹市東區建│九十三年│臺灣銀行府城│嗣未尋獲│
│ │二月二十│ │新路一一二號│二月二十│簡易型分行 │上開自用│
│ │九日上午│ │前 │九日上十│000000000000│小客車。│
│ │十時許 │ │車號2F-8669 │十時許後│十萬元 │ │
│ │ │ │號之自用小客│之某時許│ │ │
│ │ │ │車一輛 │ │ │ │
├──┼────┼────┼──────┼────┼──────┼────┤
│五 │九十三年│丁美珍 │雲林縣北斗市│九十三年│同右帳戶 │嗣未尋獲│
│ │三月四日│ │公正里莊敬路│三月六日│七萬五千元 │上開自用│
│ │下午三時│ │雲林國小前 │某時許 │ │小客車。│
│ │許 │ │車號9R-8607 │ │ │ │
│ │ │ │號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一輛 │ │ │ │
├──┼────┼────┼──────┼────┼──────┼────┤
│六 │九十三年│吳秀義 │雲林縣斗六市│九十三年│同右帳戶 │嗣未尋獲│
│ │三月四日│ │三平里慶生路│三月五日│三萬二千元 │上開自用│
│ │下午一時│ │二七號旁 │某時許 │ │小客車。│
│ │許 │ │車號J6-8538 │ │ │ │
│ │ │ │號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一輛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曾振褔之臺灣銀行存摺 │ 一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林芸羚之聯信商銀存摺 │ 一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三 │曾振褔之第一銀行存摺 │ 一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四 │陳燦輝之合作金庫存摺 │ 一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五 │陳有義之聯信商銀存摺 │ 一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六 │陳有義之中國信託存摺 │ 一本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曾振褔之印章 │ 二枚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八 │林芸羚之印章 │一枚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槍彈 │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 │
├──┼───────┼─────────────────────────┤
│一 │改造玩具手槍一│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 │把(含彈匣,槍│ 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八○二六號函(見臺灣嘉義│
│ │枝管制編號1102│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卷第一│
│ │152653號)。 │ 八頁)。 │
│ │ │二、鑑定結果: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
│ │ │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二 │改造玩具手槍一│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 │把(含彈匣,槍│ 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八○二六號函(見臺灣嘉義│
│ │枝管制編號1102│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卷第一│
│ │152654號)。 │ 八頁)。 │
│ │ │二、鑑定結果: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三 │改造子彈一顆 │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 │ │ 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八○二六號函(見臺灣嘉義│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卷第一│
│ │ │ 九頁)。 │
│ │ │二、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經實際│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四 │改造子彈一顆 │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 │ │ 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八○二六號函(見臺灣嘉義│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卷第一│
│ │ │ 九頁)。 │
│ │ │二、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經實際│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