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叁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 三年三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莎士比 亞婚紗店前、嘉義市○○街一二三巷一六號外巷口處、嘉義市○○路其綽號「阿 嘉」之友人住處內等地,連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逾十五次予丙○○。(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嘉義市○○路 歐特屋汽車旅館內、上開「阿嘉」住處等地,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二次。(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阿嘉」住處內, 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約三、四次。(四)復於 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興雅路路口處,出售價格一千元之海 洛因一包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嘉義 市○○路一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二八公 克)、夾鍊袋三十六個、電子磅秤一臺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僅施用毒品 ,沒有販賣海洛因,且己○○在本院審理時也到庭證述表示我沒有賣毒品給他, 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不一致,不足以證明我有賣毒品給她,另證人乙○○ 才是真正販毒之人,何需再賣毒品給他,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是我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在警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底
至十二月間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莎士比亞婚紗店前向被告丁○○購 買海洛因七、八次,每次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是以我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偵查卷 第二四、二五、六一頁),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偵查中證稱:以00000 00000號,另一支電話號碼一時想不起來,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被告 丁○○現在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偵查卷第四二頁),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因之前怕受觀察勒戒處分,故僅稱施用至今年一 月份,實際上在三月初繼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故實際上向被告丁○○購買毒品 十五次以上,均在莎士比亞婚紗店前、證人己○○住處前巷子口、丁○○朋友 「阿嘉」住處購買等語(偵查卷第七七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稱:「(起 訴書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所有?)電話號碼我不記得 了。(0000000000是否你所有?)我也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的是 和信的,和信的申請不到一個月。我只知道請的是月租費的,易付卡的是我朋 友給我的」、「行動電話是以我姊姊呂怡旻名義申請」等情(本院卷第三一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二年十一月至 九十三年三月間申請人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號易付卡租用人為 黃景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0000000 000號易付卡租用人游志豪,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租至同年八月二十 一日止;0000000000號租用人為呂怡旻,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 租用迄今等情,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聯時間分別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三月間等情相符,此有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 八三、一一五、二0七頁)及通聯紀錄(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本院卷第八 四至八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證詞並無前後不一,其證述應屬可採 ,故堪認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無訛。被告丁 ○○前揭所辯,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業據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看過被告丁○○在家中分裝毒品,每包賣一千元。 在被告丁○○朋友「阿嘉」住處向被告買過三、四次,每次一千元等語。(偵 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七八頁),佐以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曾看過證人己○○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偵查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一六 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係和被告一起向證人乙○○購買毒 品,被告並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然經本院就購買毒品過程隔離訊問證人己○ ○及被告,證人己○○係證述:和被告一起向證人乙○○購買二次毒品,第一 次在東京汽車旅館買三萬五千元,我拿一萬五千元給被告,有五百元鈔票及一 千元鈔票,去到汽車旅館時,證人乙○○才秤一包給被告,毒品是在車上分的 ,第二次是在禾楓汽車旅館向證人乙○○買二萬元,兩個人有先去吃麵,吃完 麵再一起去買,毒品是在汽車旅館裡面分好云云,與被告所辯稱:第一次在東
京汽車旅館買三萬五千元,到汽車旅館時,證人乙○○已經將毒品裝好,證人 己○○拿的一萬五千元都是千元鈔票,毒品是在汽車旅館分好,第二次是證人 己○○到我家,我們一起去禾楓汽車旅館向證人乙○○買二萬元,去的時候已 經包好,和證人己○○是在汽車旅館分好云云,二人就購買毒品過程所述多所 出入等情(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四0頁)。綜上觀之,應足認證人己○○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真實而可採。雖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審理時改證稱:伊沒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丁○○之詞,要難採信。故堪認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己○○無訛。
㈢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事實,亦據證人乙○○、己○○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況衡諸常情,被告係與證人丙○○、己○○同車遭查獲,查獲時被告係駕駛 向證人乙○○所借得之自小客車等情以觀,被告與證人間應係朋友關係,且無 重大仇怨,則證人己○○、乙○○殊無挾嫌誣陷被告丁○○涉犯販賣毒品重罪 之理,是證人乙○○、己○○之證詞,要屬可採,應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證人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父親在被查獲(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三、 四天拿三萬六千元在家裡拿給伊,其中三萬元是要給姊姊的會錢,六千元是給 小孩讀書錢,並非販毒所得云云,嗣經傳訊被告父親戊○○到庭證述:在三月 三十一日被告開車帶朋友回家時,說要去姊姊家,所以拿四萬元的會錢給被告 ,要伊轉交給伊的姊姊等情,均與被告前揭辯詞有所不符,則被告所辯該筆三 萬八千三百元係為父親欲交予其姊姊之會錢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參以在被告丁○○在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四點二 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 紙在卷足憑,且有夾鍊袋三十六個及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佐,雖被告丁○○辯 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倘被告丁○○購入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何以需自備有 電子磅秤,又倘該分裝袋係為隨身攜帶毒品供自己施用,只需將毒品放置於可 重複使用或自己慣用之容器即可,無須使用大小規格相同之夾鍊袋,況且被告 丁○○得以重複使用,無須使用大量之夾鍊袋,若非係要將毒品分裝售出牟利 ,何以需要三十六個夾鍊袋。是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電子磅秤顯係供販賣測量、分裝袋係供販賣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是被告丁○○上開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實與常情相悖,尚難 採信。
㈥另被告固辯稱:甲○○可以證明伊向證人乙○○購買毒品,伊並未販毒云云,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在販賣毒品等語(本院 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則證人雖證述:曾在歐特屋汽車旅館被告向證人乙 ○○購買毒品等語,亦無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未為販賣毒品之證據,附此敘明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自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後繼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賣前後之 持有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又被告曾犯罪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使 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 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 ,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且被告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無期徒刑,同時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二八公克),係 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 之分裝袋三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及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不包含SIM卡,因該卡為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 自承為其所有(或以其姊姊呂怡旻名義申請,或朋友所給),且該物品顯然係供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分裝、測量、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三萬八千三百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販毒所用,不予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