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1127號
SLEV,105,士簡,112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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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林珈佑
被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表明就其第 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第4 項,亦即就其第1 、2 項聲明,均表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民國102 年 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要求原告將 該筆款項匯入訴外人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於上海商業 銀行之帳戶;又於101 年4 月6 日、102 年1 月23日向原告 借款3 萬6 千元、2 萬5 千元,上開3 筆款項共計為211,00 0 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大同公司仍未返還。 ㈡被告陳得雄於100 年6 月底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 宏展實業社、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2 萬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支付監視器裝設工程款之 用,雙方並約定被告陳得雄應於100 年7 月15日前將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以宏展實業社之名開設之彰化銀 行甲存帳戶,惟被告陳得雄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該筆借 款。
㈢被告陳得雄於審判中雖以被告大同公司所有之他項債權主張 抵銷,然是項債權之相對人為訴外人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壘公司),原告僅係萬壘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並 未對被告大同公司負擔債務,自無從抵銷。
㈣就證人林明鼎所述,可以得知原告匯款予證人林明鼎,係為



被告大同公司支付頭期款,即被告大同公司與證人林明鼎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僅是代為給付,則被 告陳得雄所言顯與證人林明鼎所述有出入,自不可採。 ㈤聲明:⒈被告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21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陳得雄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就前2 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萬壘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大同公司簽 訂土地機具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大同公司將坐落新北市○里 區○○里○○段○○○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及PC - 200 號之怪手一台出租與原告,約定以3 個月為1 期,每 期租金200, 000元,租期為8 期。
㈡原告所主張101 年、102 年所借予被告大同公司之款項,已 於102 年9 月10日,原告從應繳納租金中自行扣除,又原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判決中表示,「扣 除...等雜項費用後,合計71,650元,支付伊328,35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事」等語,現竟又以該2 筆匯款單再 次向被告大同公司索討,實無理由。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匯款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之 帳戶,係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弟林萬益及訴外人陳燕貞所為 ,應為原告與其公司股東借貸,與被告大同公司無涉。 ㈣被告陳得雄未曾收受系爭支票,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簽名 ,亦係原告自行撰寫,倘若有借票情事,被告陳得雄當書寫 借據予原告。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分別於101 年4 月6 日、102 年1 月23日匯款3萬6 千元、2 萬5 千元與被告大同公司,後於102 年5 月27日匯 款15萬元予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則以前詞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乃分敘如下: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 自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經查,證人林明鼎固於本院當庭作證稱:伊有收到原告所匯 15萬元款項,該款項係作為被告大同公司委任案件之頭期款 ,而原告與被告陳得雄是友人關係,僅知由原告負責支付費 用,但伊不清楚該等款項是原告借貸或贈送予被告大同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是以,原告雖 將15萬元匯予證人林明鼎,然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同理可證,原告匯款予被告大同公司6 萬1 千元部分 ,其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究係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 關係,均無從判斷,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業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自難認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得雄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並提出支票簿封面及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被告陳得雄則明白否認此節,且辯稱存根上「陳得雄」並 非其親簽,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固然已提出兌現,有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3 月10日 彰蘇澳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7 頁 ),然依據前開資料,僅證明該支票業經兌領, 而無法證明係遭被告陳得雄所借用並兌領其款項,故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陳得雄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經兌現,而 應返還該支票票款,乃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大同公司 返還211,000 元、被告陳得雄返還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 │
├─┼─────┼─────┼────┼─────┼─────┼──────┤
│1 │CN0000000 │20,000元 │宏展實業│100.7.15 │100.7.15 │彰化商業銀行│
│ │ │ │社 │ │ │蘇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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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