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EV,106,北國小更(一),1,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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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周滇
被   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林碧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曾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逾上開日期30日 不開始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遭軍法枉判,於軍法廢除後,續依司 法訴追違失者,然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故意過失,未對 犯罪者提起公訴,經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法務部長、行政院長、前總統馬英 九提出檢舉,全皆失效,而前總統馬英九對於其職務上之公 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及司法公義,而總統府馬英九有求償權,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以上之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 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 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



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以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認總統就原告所檢舉內容未予 處理,即未盡監督檢察體系之責等情。惟查,人民陳情事件 ,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之行為,核其性質 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 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固曾向總 統府提出檢舉案,然此屬陳情事件之性質,縱使總統府未對 該案具體處理,亦不能認為原告對總統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實難認被告於本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其 訴請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法主張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則不 能遽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處,且原告亦未具體證明有何 權利遭受損害,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 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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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