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坑子口靶場自救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政府等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中華民國政府擬定自民國 38年強行徵用民地,至93年徵收民地止,土地業主權益損害 賠償辦法;相對人新加坡政府就其星光部隊自民國64年起至 93年止於新竹縣坑子口靶場地區進行演訓,所占用之土地未 經土地業主同意,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於106 年8 月 21日以忠院隆民忠106 年北司調字第948 號函將聲請調解狀 繕本轉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 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即逕認無調解意願,上開函文分別於 同年8 月28日、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詎相對人逾期均未具狀表示有調解意願,故逕認渠等就本 件均無調解意願,則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又聲請人雖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且未提出代理人陳鄭權律師之委任狀,惟本件既因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而應予駁回,自無庸再命聲請人補正,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