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許義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設籍人間聲請遷讓房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國民身分證 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定。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僅列「臺北市○○區○○里○○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設籍人」為相對人,然未記載相對人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其 當事人能力,致不能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是本件因相對人 無法特定具體,致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