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六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
投市鄉○○里二巷八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戊○○與甲○○間就第一項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市 ○○段九八0之十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市○○段二六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 縣南投市鄉○○里二巷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止,嗣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戊○○。其後,因被告乙○○屆期無法清償貸款,原告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 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四號裁定准予拍賣,現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五0六二號執行事件拍賣中,詎被告乙○○竟串通其母即被告甲○○,向執行法院主張 其間已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致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執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乙○○前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 保證設定前絕無將抵押物出租第三人情形,當時原告亦派員前往查勘無誤,惟被告甲○ ○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卻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一0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止,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之戶籍從未遷入系爭房屋,仍設籍在南投 縣名間鄉○○街八七號,且渠二人為母女關係,其間復未實際給付租金,該租約見證人 鄧俊吉復為被告乙○○之夫,均足稽彼等係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之規定當然無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既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 告乙○○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亦不生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則被告戊○○與被告甲○○間自亦不存在任何租 賃關係。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六二號民事 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四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甲○○雖於 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賃關係存在, 惟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多次派員查訪,該戶平日無人居住,附近居民 亦不知該戶動態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投投警刑字第0九二000一一八四號函 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內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出租事實,尚非無據,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成立者,既如前述,依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是則,其間就系爭房屋自不存在租賃關 係,被告戊○○嗣後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亦不生租賃契約法定移轉之問題,是被 告甲○○與被告戊○○間亦不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 告甲○○及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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