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l○○
庚○○
q○○
K○○
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告 b○○
癸○○○
壬○○
亥○○
d○○
戌○○
m○○
u○○
己○○
申○○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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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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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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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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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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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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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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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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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f○○
j○○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請求撤銷決議等
事件合併辯論,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三日所舉行之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
確認除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外之七十六名被告於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三日所舉行之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當選無效。確認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舉行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為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之會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三日 所舉行之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
⒉確認被告b○○等七十六人於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三日所舉行之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當選無效。 ㈡備位聲明:
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於左述時間、地點所舉行之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決 議應予撤銷:
⒈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於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埔里聯絡處舉辦之第三選區 會員代表選舉。
⒉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於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草屯聯絡處舉辦之第二選區 會員代表選舉。
⒊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於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會館二樓舉辦之第一選區會 員代表選舉。
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舉行之第七屆第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原告為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之會員。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舉行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原告為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部分之陳述:
㈠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下簡稱被告工會)不論是否係社團法人,均得依 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l○ ○本為被告工會之常務監事及會員,雖被告工會片面對l○○除名,然原告l○ ○業已對被告工會聲請假處分,並已由法院執行該「原告l○○仍為被告工會會 員」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本件原告l○○既仍為被告工會會員,對於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被告工會辦理系爭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時,具有如下諸多違法不當事實,有選舉 無效、當選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
⒈被告工會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通過「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 舉辦法」(以下簡稱為舊選舉辦法),雖被告主張該辦法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經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廢止,然觀該第六屆第九次理事 會議案資料,其中第五案就「廢止」部分討論議案已以立可白塗去,足見理事 會並未決議將舊選舉辦法廢止。而理事會決議應再送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惟被 告工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第八案中,僅通過「工會會員代表及工會 會務管理辦法」之廢止,並未提及舊選舉辦法是否廢止;而決議執行情形中亦 無廢止舊選舉辦法、通過新選舉辦法之議案,新辦法自未生效。詎被告工會竟 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三日,依該未經合法通過之新選舉辦法,於被告工 會會館二樓(第一選區)、草屯聯絡處(第二選區)及埔里聯絡處(第三選區 ),進行第七屆會員代表之選舉,顯屬違法。
⒉又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三日進行會員代表選舉時(下簡稱系爭選舉 ),並未於選舉前十日公告受理候選人登記,部分理事未經理事會開會同意即 逕以理事會名義推薦候選人;被告工會復未於選舉日前十日將選舉有關辦法及 地區應選人數公告;且該第七屆選舉登記日期、地點及候選人名單未在各區代 辦處或聯絡處公告會員周知,致有許多會員甚至理、監事均不知被告工會將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三日進行會員代表選舉,亦與新選舉辦法第三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相違。
⒊另被告工會於辦理上述會員代表選舉時,其選票並未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會推派 之監事簽章,僅由該會理事三人於選票簽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八 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⒋再系爭選舉中有多達數十名選舉人之領票紀錄遭偽刻、盜蓋印章方式造假,而 由他人偽蓋選票,甚且有於偽刻印章時將姓名刻錯而仍予蓋用之情形,益見被 告工會於系爭選舉中確實具有諸多違法而致選舉無效情形。爰依法請求確認被 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被告b○○等六十七人當選無效、及請求撤 銷被告工會上述選舉決議,以資救濟。
四、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部分之陳述:
㈠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既有違法或得撤銷情事,則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九 月五日進行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自屬違法而無效。且被 告工會於上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係以原告之不當言論妨害被告名譽 為由。所謂不當言論係指原告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工會於舉辦第七屆會員代表選 舉時具有諸多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情形、應宣告無效或予以撤銷之事。實則原 告五人分為被告工會第六屆常務監事、監事及理事,原得對被告工會之相關會務 提出建議或糾舉,而如上所述,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三日所舉辦之第 七屆會員代表選舉,又確實具有諸多違法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理、監事職權及會 員身分,向被告工會提出異議並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因未獲善意回應而無奈提 起民事訴訟,乃係身為被告工會幹部理所當為,並非不當言論。另被告指稱原告 曾將不實之檢舉書傳真予聯合報記者余炎坤,透過媒體誹謗被告工會等語。惟證 人余炎坤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到庭證稱:「確實的消息來源,我不便透露, 但可以確定的是,消息來源,與兩造都沒有任何關係、、、l○○本人並沒有向 我提出」等語,是被告所指亦非事實。再者,依被告工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被 告工會對於會員之除名處分,除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 決議外,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方屬有效。本件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並為系爭除名決議後,即於同日以最速件發文予原告,表示業 將其等除名,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生效,顯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發給原 告五人之函文,亦未記載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固主張原告業已書具退會申請書主動表示退會,本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惟原告l○○及庚○○於當初簽立之文件上,均已明白註記「保留會籍」。被 告公會之會員中,亦有如黃錦龍、賴荔紅、洪素娥、陳美玲等人僅辦理退保而仍 保留會籍之情形,被告公會向來准許會員如此辦理,業據證人陳偀瑜、陳靜茹證 述綦詳。是被告稱會員不可僅辦理退保而仍保留會籍等語並非事實。又原告l○ ○多年來迄今均從事手工藝業,並未轉業;其間固曾至南投縣政府工作,惟此係 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屬臨時性、短期性工作,與手工藝業工作並無扞挌。另原告 庚○○亦未轉業,仍繼續從事手工藝業工作。是原告l○○、庚○○均僅向被告 工會辦理終止勞保,而仍保留會員會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確認利益情形 。
五、提出下列證據:
⒈被告工會第六屆理監事名冊影本一份。
⒉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議案影本一份。 ⒊被告工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影本一份。 ⒋錄音帶及譯文影本一份。
⒌陳情書影本一份。
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八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 ⒎被告工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影本一份。 ⒏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投院太九十二執全忠字第五六二號函影本一 份。
⒐照片六張。
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製各級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作業參考手冊影本一份。 ⒒草屯區選票印領名冊影本一份。
⒓埔里區選票印領名冊影本一份。
⒔南投選區聲明書影本一份。
⒕草屯選區聲明書影本一份。
⒖埔里選區聲明書影本一份。
⒗f○○聲明書影本一份。
⒘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影本一份。 ⒙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影本一份。 ⒚被告工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⒛被告工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二投手藝工字第0八五號函影本五份。 被告工會章程影本一份。
被告工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三投手藝工字第0七七號函影本一份。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份。
被告工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投手藝工字第0八八號函影本一份。 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一七一三八八—0號函影 本一份。
被告工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投手藝工字第一一五號函影本一份。 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一八一一一四—0號函影本一 份。
原告庚○○工作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告l○○證明書影本二份。
被告工會會費繳費存根影本。
原告l○○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 聲請傳訊證人陳偀瑜、陳靜茹。
乙、被告方面: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之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二0號之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部分之陳述:
㈠原告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故原告提起本訴撤銷決議 之訴,並非適法。又原告起訴時並未提起確認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之訴,被告不同 意其嗣後追加。
㈡又原告l○○、庚○○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工會申請退會,已 非被告工會之會員,其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㈢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有附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六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 手冊內,亦經該次理事會討論;另上開選舉辦法亦附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被告工
會舉行之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並送南投縣政府核備,是該選舉 辦法之訂定,已合法生效,被告工會據以產生第七屆會員代表,應無違誤。至被 告工會第六屆第九次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五案及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第 八案之案由及說明雖無明確記載討論系爭選舉辦法,惟此乃承辦人員之國文程度 不佳,未能載明提案主旨所致,該提案既已實際有討論、決議,應不影響系爭選 舉辦法之效力。
㈣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之選舉公告於受理登記前確有張貼,應已符合規定。另 依被告工會所訂立之新選舉辦法第二條規定,選票上加蓋圖記及監選人印章即可 。又選票印領名冊中姓名與印章不符及選票被冒領之部分,因不影響選舉之結果 ,尚不構成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且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並非於會 議中所為,亦應無選舉決議撤銷之問題。
四、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部分之陳述:
㈠原告l○○、庚○○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退會,失去會員資格,雖 該二人於退會前曾預繳六個月之常年會費,但業經被告工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辦理退款,其二人並無保留會籍之問題。又被告工會並無保留會籍之規定,原告 l○○、庚○○既已退會,是其二人之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七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對原告五人為除名之決議並 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無效。蓋依檢舉書,檢舉人為原告等五人,再依證人即 記者余炎昆所證,提供檢舉書予伊者非正本或副本收受人(即南投縣政府或南投 縣總工會劉理事長),則該檢舉書係原告為妨害被告工會名譽有意託不詳姓名之 人交給記者余炎昆進行散布者,應可確認。既而,被告工會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四 條、被告工會章程第十一、十二條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代表大會時將檢舉書上所 列名之原告五人一視同仁全部為除名之決議,當係合法之行為,且未違反比例原 則。
㈢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並非被告工會第七屆之會員代表,對代表大會無提案 權及表決權,應不能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該撤銷決議之 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會員代表決議仍有效存在,故原告備 位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五人會員資格仍存在等語,亦無理由。五、提出下列證據:
⒈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一份。
⒉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九次理事會開會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審核人民團體集會申請簡 復表、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
⒊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審核人民團體集會 申請簡復表、會議記錄、簽到及領出席費名單、大會提案、發言條影本各一份。 ⒋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府社勞字第0九一0一四四五八七0號函影本一 份。
⒌被告工會第六屆第十二次理事會開會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審核人民團體集會申請 簡復表、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0六五四 九一—0號函影本各一份。
⒍被告工會公告影本三份。
⒎照片影本十張。
⒏推薦參選資料影本一份。
⒐選舉票影本三份。
⒑被告工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投手藝字第二七0號函影本一份。 ⒒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0七九七九0—0號函影本一 份。
⒓選舉票影本三份。
⒔投票情形照片影本二張。
⒕差旅費簽領單、計票紙影本各一份。
⒖陳情檢舉函影本一份。
⒗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一五0八四九—0號函、座 談會紀錄影本各一份。
⒘被告工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⒙被告工會章程影本一份。
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勞資一字第0九二00三二七四二號函影本 一份。
⒛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一0五0五四—0號函影本 一份。
會員退會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告工會第七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推薦登記文件影本。 被告工會發文派理事f○○擔任監票人之發文登記簿影本一份。 被告工會函知理事f○○擔任第三選區之監選員函稿影本一份。 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票,f○○在監票人處簽名資料影本二份。 f○○在差旅費領取表上簽名領取差旅費之簽名單影本一份。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聯合報影本一份。
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一六七一四六—0號函影本 一份。
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一份。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影本一份。 民事抗告狀影本一份。
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建管字第0九三00四五七四八0號函影本一份 。
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社勞字第0九三00五八四五九0號函影本 一份。
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影本一份。
聲請傳訊證人陳偀瑜、陳靜茹、陳建志、余炎昆。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查原告庚○○在何商號任職?於何時 加入會員及何時加入勞保?及向南投縣政府函查原告l○○就業與參加勞保情形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 論;又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決議等事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七二0號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均係被告工會會員對被告先後互有牽連之決 議有所爭執,依首揭規定,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工會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並設有營業所,該工 會係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互助合作發展生產事業改善會員生活並協 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工會財產亦有別於其構 成員之財產,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詹耀 銘,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為被告戌○○,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人民團體 職員當選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七二0號卷第三六一頁),兩造均聲請承受訴 訟,核無不符。
三、原告起訴時,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係聲明撤銷被告工會之選舉決議,及 請求確認被告b○○等七十六人於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嗣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遞狀更正並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查原告所為選 舉決議無效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之當選無效,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工會舉辦 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有違法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四、被告主張原告l○○、庚○○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退會,喪失會員資 格。且其後l○○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參加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公共服務擴大就 業方案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而原告庚○○則轉至歐亞汽車配件行從事汽車 修理業,依工會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縱不聲請退會,亦當然喪失會員資格, 是其二人於本件合併辯論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提出為原告l○○、庚○○ 不爭執為真正之退會申請書為證。惟查,l○○與庚○○均已在退會申請書上註 明「保留會籍」(見七二0號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若二人果欲退會,當不 致如此記載。證人陳偀瑜、陳靜茹亦明確證稱:會員有辦理保留會籍之情形,辦 理保留會籍時,所以使用退會申請書,是因為工會沒有正式的保留會籍申請書, 故以之代用,並加註保留會籍字樣,保留會籍後不需再繳勞健保費用,但仍需繳 納常年會費,l○○及庚○○保留會籍後都有繳納常年會費,後來是被告詹耀銘 指示將其等所繳會費退還,其等才以郵局匯票退還,但寄出之匯票l○○及庚○ ○並未收受,又被郵局退回等語(見七二0號卷第三三一至三三二頁)。佐以卷 附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載有保留會籍字樣會費收據多紙,可知訴外 人黃錦龍、賴荔紅、洪素娥、陳美玲等人亦有保留會籍之情形,足見被告工會確 有保留會籍之慣例。原告l○○、庚○○既僅係保留會籍而非退會,自非當然喪 失會員資格。又原告l○○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南投縣政府參加建設 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三 月十二日府人退字第0九三00四九一七八0號函可憑(見六六七號卷第三二0
頁),惟僅屬臨時性工作,其業餘時間仍從事手工藝業之加工,有嘉虹企業有限 公司與石城藝品社開立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庚○○雖於辦理保留會籍後至 歐亞汽車配件行工作,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 加入勞保,有南投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出具之說明書一份可查(見六六七號卷 第三一七頁後),惟庚○○不曾離開手工藝業,多年來仍在富貴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手工代工,亦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工作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七二0 號卷第三一九頁),依行政院勞委會台八十一勞資一字第一六九四0號函所示, 職業工會會員因季節性淡季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乃維持生計所必 要,為維護勞工權益,仍得具有各該本業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惟為免浮濫,應以 一年間從事臨時工作之日數不超過本業工作日數為限(見七二0號卷第二六一頁 ),則原告l○○、庚○○縱臨時至他處服務,亦不當然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 。
五、被告復主張原告業經被告工會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不具會員 資格,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訴訟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與判斷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屬同一事實時,為求紛爭之有效解決,並避免發生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當事人即適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成立,當事人即不適 格之不合理情形,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判斷是否當事人適格。查兩 造固不爭執原告五人係經被告工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然原告 所主張者,乃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之選舉決議違法或應予撤銷,並進而主張 該工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亦屬無效,從而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原告即不因而喪失會員資格,依上所述,自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 q○○、E○○、庚○○、K○○在本院取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八號假 處分裁定後,未於三十日內聲請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對上開四人失其效力,亦不 影響該四人在本件訴訟中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須主張 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使原告有 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工會第七屆 會員代表之選舉決議違法或應予撤銷,並進而主張該工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 大會將之除名之決議亦屬無效,被告則予以否認,上開決議效力應否維持,事關 原告等會員資格之存否,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貳、實體部分: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原為被告工會會員,並擔任第六屆常務監事。 ⒉被告工會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三日舉行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 ⒊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票上並無常務監事或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 。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 有明文。被告工會並未取得法人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人民團體法第十 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 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是法 律就人民團體是否應取得法人資格,並未為強制規定,而人民團體不論是否具 有法人資格,均一併適用人民團體法,並無二致,具有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 既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未具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總會決議具有瑕疵 時,亦應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⒉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議案第五案原係: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 法、工會理監事與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及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業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六二一八八號廢 止。提請研議。然會議記錄將該案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工會理監事與 出席上級」等字以立可白塗去,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證物外放)。證人陳偀 瑜證稱:第六屆第九次理事會是我擔任紀錄,第五案討論時,司儀朗讀的案由 是「工會代表及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六二一八號廢止。提請研議」等語(見 六六七號卷第三0七頁),足見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第五案討論 時並未包括新選舉辦法在內。雖證人即曾出席該次會議之陳建志證稱,該次會 議資料所附新選舉辦法有經過討論,討論結果是送代表大會追認等語,惟對於 該次會議第五案討論內容究竟為何,竟答以時間甚久,不復記憶(見六六七號 卷第三0四頁),所證矛盾,並非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通過新選舉辦法後,有在第六 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經過第八案追認程序等語。惟查,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三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案明確記載「工會會員代表及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業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六二一八 號廢止。提請研議案」等語(證物外放),議案內容與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九次 會議經立可白刪除後之第五案完全相同,隻字未提新選舉辦法。且以該第八案 說明第二點記載「詳閱手冊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一頁」,然觀諸該手冊第八十五 頁至九十一頁,係「南投縣手工藝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並非新 選舉辦法(該新選舉辦法在手冊內之頁數為八十頁至八十一頁)。可知被告工 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案所討論者,乃被告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辦法,而非追認新選舉辦法。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勞工行政課員陳心敏亦 到庭證稱被告工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執行情形有送請縣政府核備 ,但內容中並未記載選舉辦法執行情形(見六六七號卷第三0六頁),益臻明 確,實難認新選舉辦法業經被告工會合法通過。 ⒋被告工會舊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雖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工會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而訂定,且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辦法, 亦據同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六二一八八號廢 止,然其廢止之目的,乃在使工會會務自主化,法令鬆綁,此有同委員會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應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廢止後,為輔導各級工 會會務正常發展,免於無所適從之境地,而研擬之「各級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作 業參考手冊」中,就如何選舉工會會員代表代會代表可能涉及之法令,即列舉 工會自訂之規定亦為法源之一可據(見六六七號卷第一九一頁)。上開辦法之 廢止目的,既在使各工會會務自主化及法令鬆綁,使各工會得更自主訂立新辦 法,而非在否定各工會員自訂選舉辦法之效力,故該委員會頒布辦法之廢止, 並不發生被告工會所自訂之就辦法當然廢止之效力,乃屬當然。被告工會第六 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未通過新選舉辦法,業如 前述,則被告工會辦理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自應依舊選舉辦法舉辦。查被告工 會新舊選舉辦法之最大差異在於,會員代表候選人部分,舊選舉辦法係採候選 人登記制,新選舉辦法則兼採理事會推薦候選人制。由會員登記制,僅有表明 登記之會員有參與候選之意願,此與由理事會推薦之候選人,另具有經理事會 審核具有參與會務之更佳能力者,明顯不同,對於會員投票行為,通常能產生 明確而強大之影響,對未經推薦之候選人言,處於相對有利地位。因此,是否 採推薦制,影響選舉結果與候選人間公平性至鉅,自應有明確規定。本件被告 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係經由理事會推薦方式產生,為兩造所一致陳述, 此一推薦制度,與被告工會舊選舉辦法明顯違背,應堪認定。 ⒌被告工會之決議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如前述。而會員代表選舉 亦屬決議型態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被告工會章程第十七條亦規定「本 會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辦法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本 件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未依舊選舉辦法採候選人登記制,卻依理事會 推薦候選人方式產生候選人,顯屬違反法令、章程,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均未受被告工會通知參與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⒉被告工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將原告除名之依據為章程第十一條後段。 ⒊原告曾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選舉弊端。
⒋原告l○○曾至南投縣政府參加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並投保勞保。 ⒌原告E○○、庚○○、q○○、K○○就會員權利義務存在之假處分,並未於 三十日內聲請強制執行。
⒍訴外人黃錦龍、賴荔紅、洪素娥、陳美玲確有保留會籍之情形。 ⒎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由嘉虹、石城、富貴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 正。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因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工 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組織即不合法,從而該次會議第八案將原 告五人除名之決議亦屬無效。
⒉被告另以原告l○○、庚○○已申請退會或轉業為由,主張該二人已不具會員
資格。惟原告l○○、庚○○僅申請保留會籍,並未申請退會;而其二人雖確 曾至他處工作,惟原告l○○所從事者僅係短期臨時性工作,原告庚○○則並 未脫離手工藝業等,均如前述,從而其等二人之會員資格並未喪失。三、綜上所述,被告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未依舊選舉辦法採候選人登記制,而依 理事會推薦候選人方式產生候選人,違反法令、章程而應無效。依該次選舉產生 之第七屆會員代表所為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案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亦因 而無效,又原告l○○、庚○○僅申請保留會籍,並未申請退會;而其二人雖確 曾至他處工作,惟原告l○○所從事者僅係短期臨時性工作,原告庚○○則並未 脫離手工藝業,是其等二人之會員資格並未喪失。從而原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六七號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三日所舉行之第七屆會 員代表選舉無效;確認除被告工會外其餘被告七十六人於被告工會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三日所舉行之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當選無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 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舉行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 大會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之會 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第七二 0號先位訴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上揭二訴備位部分即不再裁判。又 被告上開會員代表選舉既因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則關於被告辦理上開選舉之 選務,有無瑕疵,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