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63號
NTDM,93,訴,463,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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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
一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連續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五之二一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前開草屯鎮○○路一一五之 二一號及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隘寮溪旁,查獲上情 ,並分別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針筒一支。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 ○九八八五號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被告前開自白,堪稱為真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施用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 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右揭於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某時點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止,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分別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在卷及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期間 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與訴外人曾志郎所共有 之海洛因殘留空袋一個,該空袋與其上之海洛因殘渣無從分析剝離,視同毒品,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或被告與訴外人曾志郎所共有而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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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