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35號
NTDM,93,訴,335,200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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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連續至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三五七之二號「尚美茶坊」喝酒,因而結識該店陪酒小姐「方玲」即戊○○, 並知悉當時適值農曆過年後,該店客人均會給坐檯陪酒小姐紅包、小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再至「尚美茶坊」,點由戊 ○○陪酒,並為換取戊○○之信任,將其攜帶之粉紅色OKWAP A263手 機送給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丙○○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與育英街口 搶奪廖美玲皮包所得,丙○○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邀約戊 ○○外出,二人先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京城KTV」飲酒,其間戊○○另約 友人丁○○前去「京城KTV」,要將日前向丁○○所借之新台幣(下同)一萬 三千五百元還予丁○○,丙○○見狀,立即佯稱隔日要開票替戊○○償還該筆債 務,戊○○始收回還款;嗣戊○○、丁○○及其友人相約繼續至「風尚人文咖啡 館」喝咖啡,丙○○亦表示要去,惟堅持要與戊○○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於同 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二人所乘坐之計程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一00三號「 京王大飯店」前,丙○○以酒醉想要休息,希望戊○○陪他為由,與戊○○進入 「京王大飯店」開房(二○三號房),並發生性行為;於同日凌晨二時四、五十 分許,丙○○突然以手掐住戊○○脖子,將戊○○壓在床上,至使戊○○受有頸 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而昏厥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 方式取走戊○○所有之現金四萬餘元、家中鑰匙、車鑰匙、身分證、台灣土地銀 行金融卡、匯通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一張及上開OKWAP A263手機(內含戊○○所有之000000 0000門號SIM卡);俟戊○○略為清醒後,丙○○即逼問戊○○其土地銀 行金融卡密碼,再將戊○○推至牆邊,以房間內電熱水瓶之黑色電線及戊○○之 內褲分別綑綁戊○○雙腳、雙手,又立起彈簧床阻其去路,並恐嚇稱:「不得報 警,否則要去妳家殺死妳兒女」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子 女之人身安全,丙○○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離開現場,戊○○自行掙脫 後,以房間內電話請櫃臺人員讓其撥打外線,向丁○○求救,丁○○與戊○○之 同事甲○○隨後趕赴現場將戊○○帶走,並將丙○○作案用黑色電線一條交由警 方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連續三天至「尚美茶坊」喝酒消費,並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與被害人戊○○(下稱被害人)共赴「京王大飯店」,並 有發生性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盜、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害人 自己要請伊等她到十一點下班,她還約伊去京城KTV喝酒,錢也是她付的,去 京王大飯店的錢也是她付的,伊並沒有把手機送給被害人,只是把手機借她用, 那手機是贓物,伊不可能害她;離開飯店時伊只把手機拿回來,出飯店時,看到 不是伊的電話號碼,就順手把SIM卡丟掉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丁○○、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 ,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一張、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 人及證人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電線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在「尚美茶坊」內,表示被害人所使用之 手機不適合被害人,而將其攜帶之粉紅色OKWAP A263手機送給被害 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無訛,且被害人自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 八分三十七秒開始起至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零六秒 止均以其0000000000門號使用上開電話,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一份 在卷可查。而被告自承伊離開飯店時有將上開電話帶走,並在搭計程車時就將 裡面之SIM卡取出丟出窗外之情,倘若上開手機確係被告借予被害人使用者 ,審諸被告自承連續三天都有至被害人工作之「尚美茶坊」飲酒消費,且當天 又與告訴人外出唱歌並發生性行為,顯見與被害人有一定之情誼,則被告取回 手機時若不小心將被害人之SIM卡一併攜離,衡情應會顧及該門號可能是被 害人長久以來與親友聯絡使用之號碼,遺失將產生不便,而取出加以保管,擇 日再返還被害人,被告卻立即將之丟棄,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該手機是伊借 予被害人使用,伊只是取回,並無強盜手機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三)又被害人現使用之身分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即案發翌日)所補發,業經 本院勘驗無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被害人並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台 灣土地銀行申請金融卡,有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投密字 第○九三○○○○○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遲延繳款連續達二期,積欠十五萬零五 百十元,遭該行予以強制停卡,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列呆帳;其匯通 銀行信用卡亦於九十二年間停用等情,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月 六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三)國世 卡控字第○三○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害人陳稱:因為上開信用卡均已 刷爆無法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應堪信屬真實。此外,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害人在京城KTV就有要將欠伊之一萬三千五百元還給 伊,但被告一直說他隔天會開現金票幫她還給伊等語,證人甲○○亦證稱:被



告當天也有給伊一千元以上之小費,在場的小姐也都有拿到小費等語,且衡諸 案發當時正值農曆年後,被害人陳稱:當時客人都會給伊紅包,伊也準備紅包 要帶回家,所以身上有四萬多元之現金等語,並不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害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被告拿走伊現金四萬餘元、家中鑰匙、車鑰匙 、身分證、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匯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及上開OKWAP手機一支等語,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誣陷被告、誇大不實之處 ,自堪信屬真實。
(四)再本院勘驗「京王大飯店」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與被害 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3/04-98 02:47許進入京王大飯店,嗣被害人當場拿錢交給 櫃台,被告臉均側向左邊沒有面對櫃台,看著地上,二人先後進入電梯上樓。 於03/04-98 04:02:08被告從畫面右方走出,並沒有搭乘電梯下樓,與櫃台人 員打招呼後步行出門,03/04-98 04:07二名女子(一名穿黑色衣服、一名穿灰 色衣服,灰色衣服的女子持手機)進入電梯上樓,03/04-98 04:14穿灰色衣服 的女子下樓與櫃台人員談話數秒後隨即由畫面右方離開,03/04-98 04:20:13 被害人與二位女子一同走出電梯,被害人先步行出門並沒有與櫃台人員交談, 灰色衣服女子拿鑰匙還給櫃台後隨即與另一名女子跟著出門」,則被告與被害 人共處於飯店房間內之時間至少有七十分鐘;再被害人於二月二日二時五十三 分三十三秒至五十四分零六秒曾撥打電話予證人丁○○,證人丁○○亦於同日 二時五十七分二十三秒接獲0000000000之電話(該電話經本院試撥 係「京王大飯店」所有,有電話紀錄表一份可參),分別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 ,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害人與被告進入飯店後,伊打好幾通電話給被害人 ,她都沒有接,後來才在二點多回撥給伊,叫伊先回去,伊有聽到她說「你這 樣子我沒有辦法講電話」這句話,過了沒多久,被害人就用飯店的電話打給伊 要伊去救她,說被告把伊的錢都搶走了等語相符,亦可見上開「京王大飯店」 錄影帶顯示時間並非正確之時間,則將上開勘驗結果與通聯紀錄、證人丁○○ 之證詞相互比對,被告應係在二月二日二時五十四分零六秒之後至二時五十七 分二十三秒前離開飯店房間,往前推算七十分鐘,被告與被害人應係在同日一 時四、五十分許進入飯店開房休息。雖被害人陳稱:伊係當日伊進去飯店十幾 分鐘後,被告就開始掐伊脖子,並翻伊皮包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甚有出入, 惟被告自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證人甲○○亦證稱:伊進入飯店後看到被 害人只有披外衣,其他都沒有穿,翻開床墊後才看到內衣褲塞在牆角等語,則 被害人應係有所顧忌或難以啟齒而刻意省略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自難以 此即認被害人其他指述亦有不實。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當天被告在「尚美茶坊」喝 得很高興,還說下班後要請伊等一起去吃宵夜,因為伊還要上班,就沒有跟著 去等語,證人丁○○亦證稱: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十二點多有打電 話給伊,要伊去京城KTV接她,打完後伊就直接過去了,過去後坐了一下伊 等就一起走了,被害人跟被告坐一台計程車,因為被告不讓戊○○坐伊的車, 原本伊等(伊及伊朋友、被害人、被告)是約好要去風尚喝咖啡,伊與朋友就 開車在後面,但後來看到被害人坐的計程車就停在京王大飯店門口,伊也停車



,伊要求要載被害人回去,被告就拒絕,被告說他喝醉酒,要休息一下,要戊 ○○陪他」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是被害人邀伊去KTV、京王飯店云云,顯 屬不實。而自被告刻意將上開手機送予被害人,又稱隔日要替被害人還款予證 人丁○○,而要被害人收回還款,再堅持要與被害人單獨乘坐計程車,藉機要 求被害人與其共赴旅館,進入旅館後亦不敢正視櫃臺人員等種種不尋常之跡象 以觀,可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至「尚美茶坊」即已預謀要邀約被害 人外出,伺機強盜其財物。雖被告離開飯店時係步行離去,並與櫃臺人員打招 呼,惟此應係被告為免飯店人員起疑所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前開犯罪行 為。
(六)證人甲○○復證稱:伊進去房間後看到一條保溫瓶的電線放在床上,伊等去報 案後與警察又回去飯店看錄影帶,聽被害人描述說到被告有以電線綁住她,伊 與丁○○又回去房間,伊才用塑膠袋將電線帶走,因為當天看錄影帶時警察沒 有問也沒有說,所以電線是過了幾天被害人去作筆錄時伊才交給警察的等語, 核與證人「乙○」(真實姓名詳卷)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整理房間時 ,發現二○三號房的熱水瓶電線不見了等語相符;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電線之長 度為一二五公分,試綁腳踝尚能纏繞二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扣案電 線確為被告用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物。雖被告辯稱:伊根本沒有碰那條電線, 不然可以驗指紋云云,惟該電線細長,自無法留下完整之指紋,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此外,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去接被告離開後,就繞到被害人身分證上 的地址,看被告有沒有去找她兒子,並打電話給她兒子,結果她兒子在睡覺, 後來就去警局報案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以加害被害人兒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 ,因被告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知悉其住所地址,對於被害人子女之人身安全 即產生危害,被害人始會在第一時間前往確認其兒子之人身安全。(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除另涉有搶奪案件現在審理中外,並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所為之手段對於被害人 財產及身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悛悔之意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八年,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電線一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京王大飯店」所有,爰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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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