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被 告 李子強
杜薇
何彬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李子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杜薇、被告何彬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以李子強為被告,依簽訂之飛行機師養成 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李子強就其違約負損 害賠償之責;嗣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 杜薇、何彬瑤於系爭契約中擔任被告李子強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李子強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由,具狀追加杜薇、何彬 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請求其二人應與被告李子強 連帶給付並加計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追加,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甚礙於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依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子強前邀同被告杜薇、何彬瑤為連帶保證 人,於9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李子強應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 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 違反,被告李子強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杜薇、何彬瑤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 李子強於100年7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110年6月30日止,詎被告陳 子強竟於104年1月22日離職,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9,500元之損失【(養成訓練費248萬元+生活津貼75萬 元)×78月(尚未服務之月數)÷120月(應服務之月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李子強已給付1,612,000元 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7,500元(2,099,500元-1,612, 000)。爰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500元,及被告李子強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杜薇、何彬瑤自民事準備㈠暨 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 法第26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被告前於99年9 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依契約提供勞務,於100年7 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其後因故於104年1月22日離職,被 告並已於104年2月9日依契約第12條所定標準清償養成訓練 費用為基礎計算之費用計1,61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規定,被告於受訓期間,原告雖然依訓練契約每月給 付75,000元(膳宿自理)生活津貼予被告,然依系爭契約第四 條工作時間及地點、第七條行為規範等規定可知,原告於被 告受訓期間所支付之生活津貼本質上為工資,依前揭勞基法 及民法之規定,系爭訓練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 基礎,顯屬無效。
㈡、被告李子強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任職於原告每月所 領取生活津貼7萬5千元整,為經常性給予,其性質乃係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此由原告自99年9月至100年6月所發給 被告李子強之薪資明細表上明確載明「薪資狀況:全薪」、 「本俸75,000」,即明原告亦明確知悉其於被告李子強養成 訓練期間所給付之款項性質上為「薪資」,而非原告臨訟所 主張之「津貼」,更何況被告於擔任儲備機師期間已有為原 告提供勞務,而非原告所主張李子強僅為受訓學員,其所給
付之生活津貼並非勞務對價,原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雖又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可知經正式任用為飛行 機師後,被告李子強所受領者方屬「薪資」等語,亦屬無稽 。蓋系爭契約條文僅係規範被告李子強於經原告正式任用為 飛行機師後之薪資應依原告飛行機師薪給辦法辦理,並未否 定被告李子強於儲訓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並非薪資,原告 臨訟曲解契約條文之真意,有違契約文義解釋之原則,亦與 原告自行製作之前揭薪資明細表之內容相矛盾。㈢、又被告李子強前於81年間即任職於原告擔任機師,期間雖曾 於92年間辦理退休後短暫離開原告,然於93年再重返原告擔 任正駕駛直到原告於97年間暫停營業後離職,於99年間因原 告新進經營團隊希望借重被告李子強之機師專業擔任新進人 員之種子教師而邀請被告李子強返回任職並簽立系爭契約, 故被告李子強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乃係一有將近二十年 豐富飛行經驗之資深專業機師,原告於簽約當時尚處於暫時 停止營業之狀態,至100年4月18日始正式復航,被告李子強 於擔任儲訓機師期間亦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此均為原 告所明知。被告李子強於99年9月返回原告公司任職至原告 公司恢復航行資格期間,提供了如下之勞務工作:擔任空服 員師資培訓恢復資格審查之授課講師、擔任空服新進人員三 批次CRM與人為因素講師、擔任航務處GPS種子教師檢定所有 飛行機師、擔任受訓期間MEL講解、協助新航線認證取得行 政文書作業、擔任簽派員認證訓練講師等勞務工作,以上勞 務工作均係原告在認證階段尚未獲准復航開飛前的準備階段 ,被告李子強訓練同時協助原告其他單位完成相關性認證。 蓋原告在重新開始起飛就緒前必須完成多項階段認證,而被 告李子強則是在認證階段協助原告各單位取得資格,被告李 子強提供該等勞務工作除每月受領7萬5千元之經常性給予外 ,並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此該等勞務工作,完全不是被告 李子強在受訓期間該做的份內訓練課程。承前所述,被告李 子強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雖職稱係 儲訓機師,然李子強於該期間並非僅係參加飛行機師養成訓 練,而係有實際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每月自原告公司所領 取7萬5千元係提供勞務之對價。
㈣、若鈞院仍認被告應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2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然系爭契約乃係原告已先擬好之定型化、制式化條款 ,被告李子強若期能順利為原告聘用,僅能就原告預先擬定 好之契約內容簽約,且系爭訓練契約內容有關於被告李子強 於受訓期間每月給付75,000元之生活津貼,應係原告為支付 被告李子強於受訓期間,為保障被告取得民航檢定證並為原
告正式任用前,屏除其他就業機會,接受原告指揮訓練之最 低生活條件之費用,被告李子強後確實有依契約約定通過訓 練及取得民航檢定證並受雇於原告公司,且被告李子強於 105年1月22日離職時,業已賠償提前離職需按比例計算之養 成訓練費1,612,000元,原告仍再向被告請求應再賠償 487,500元之生活津貼費用,顯然有失公平,且該違約金之 約定亦屬過高,若鈞院仍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請鈞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子強於99年9月1日邀同被告杜薇、何彬瑤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擔任儲訓機師,並參加原告所 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嗣被告李子強於100年7月1日起 經原告聘用為正式機師。
㈡、被告李子強於104年1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遞交離職報告單 而離職,並於104年2月9日繳回違約金1,612,000元。㈢、被告李子強於訓練期間即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每月領取生活津貼75,000元,於訓練期間共領取生活津貼 75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子強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後, 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即離職,應依系爭契約賠償生活津貼 487,500元,與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杜薇、何彬瑤 連帶賠償原告48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 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 限期滿前離職,…,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605號卷第5頁);另第1 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應 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 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付)。二、制服費:乙方應按照甲方『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 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賠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20605號卷第6頁);而關於養成訓練費,系爭契約 於第10條第1項約定:「(一)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 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金額新台幣NT$2 50,000元整。(二)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 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 等總計金額新台幣NT$450,000元整。(三)第三階段機種基本 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 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金額新台幣NT$1,780,000元整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605號卷第5 頁背面、第6頁);關於生活津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則 約定:「甲方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 月新台幣NT$75,000元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605號卷第5頁)。是兩造於締約時,針對被
告李子強違約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受損害應支 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已為明確約定,被告李子強應賠償之金 額係屬固定、可預期,不因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有 浮動,故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復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 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 定性之違約金。
㈢、被告固抗辯被告李子強於訓練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實為 薪資,此由其薪資明細表載為「薪資狀況:全薪」、「本俸 75,000」可證,是原告於系爭契約中將之列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應為 無效云云。惟被告李子強係於99年9月1日經原告錄取為「航 務處機隊部MD機隊」之儲訓機師,於100年7月1日晉升為同 單位之正機師;復依原告訂定之飛行機師薪給辦法第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所稱飛行機師,係指經本公司試用合格 正式雇用之飛機駕駛員。...」、「所稱儲訓機師係指新進 尚未正式派遣飛行任務之副駕駛員」(見本院卷第97頁); 而生活津貼係原告於被告李子強養成訓練期間按月給付之金 額,且於養成訓練期間,除生活津貼外,別無其他薪資項目 給予,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從而,生活津貼應 屬在被告李子強在受訓期間,因尚未正式經原告任用為正式 機師,無法執行飛行任務,原告用以補助被告李子強於受訓 階段生活所需之給付,非屬被告李子強提供勞務之對價,縱 其薪資明細表以全薪、本俸記載,依上述說明,仍難認為係 薪資之一種。是在被告李子強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前 ,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係屬生活津貼之性質仍不因此變更 。況且,原告為知名國際航空公司,其所聘用駕駛航空機之 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若無具備一定飛行專業,無可能 立即加入飛行營運,須施以長期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 意離職,除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造成 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外,原告期望所聘用機師得達成 其要求故加以訓練而投入之成本亦無從回收,原告自受有於 訓練期間支付相關費用包含生活津貼之損害,是其將之約定 為被告李子強違約期前離職之違約金之一部,對被告李子強 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主張原告將生活津貼列為損 害賠償計算之一部,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顯失公平而 為無效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李子強辯稱其於99年9月返回原告公司任職至原告公 司恢復航行資格期間,仍實際提供了如下之勞務工作:擔任 空服員師資培訓恢復資格審查之授課講師、擔任空服新進人
員三批次CRM與人為因素講師、擔任航務處GPS種子教師檢定 所有飛行機師、擔任受訓期間MEL講解、協助新航線認證取 得行政文書作業、擔任簽派員認證訓練講師等勞務工作,故 其每月領取之75,000元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 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 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 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規定仍為負舉證 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被告並不因此而 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是被告仍應證明其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 其提供勞務之相關訓練文件,惟原告否認有該文件之存在,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該相關文件之存在且為原 告所持有中,自不得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所要求之上開文 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每月領取之75,000 元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尚非可採。
㈤、復查,被告李子強未於原告服務滿10年之104年1月22日離職 ,尚未服務之月數為78月(自100年7月1日起至服務年限屆 滿之110年6月30日,合計120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計算方式,被告李子強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2,099,500 元【(養成訓練費248萬元+生活津貼75萬元)×78月÷120 月】,扣除被告李子強已於104年2月9日給付原告1,612,000 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605號卷第9頁 ),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87,500元(2,099,500-1,612 ,000)。被告雖辯稱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亦屬過高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之 情事,是原告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清償之 違約金487,500元,自屬有據。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乙方應覓二位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若須負本契約之各種 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有
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權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0605號卷第6頁背面)。查,被告李子強 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487,500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杜薇、何彬瑤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杜 薇、何彬瑤連帶賠償487,500元,自屬可採。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487,500元,及被告李子強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被告杜薇、何彬瑤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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