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95號
NTDM,93,易,195,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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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電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丙○○、乙○○、簡裕釧、呂春南甲○○簡順基金國興黃宏智賈智懿(以上十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第四二九號簡易判決 確定)、許玉明(另由本院審理中)等十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 同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起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段枋寮仔小段三七四地號之土地上,共同分工盜採砂 石,其分工之方式如下:由丁○○僱用許玉明駕駛許玉明所有之挖土機,並僱用 乙○○、簡裕釧、呂春南分別駕駛其等所有車牌號碼依序為:八K─二二八號、 六J─四九二號、九K─三五六號等三輛砂石車;丁○○、丙○○二人在現場指 揮及監督,甲○○則手持丁○○所有之無線電在現場指揮砂石車之行進路線,而 簡順基則站在挖土機旁負責指揮挖採事宜,金國興黃宏智二人位於車牌號碼: W八─二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旁及現場河堤旁,手持丁○○所有之無線電一支, 負責第二線之把風工作。另賈智懿駕駛車牌號碼:CI─九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 在現場,並在車上放置丁○○所有之無線電一支,負責第一線通風報現之工作, 並將所盜取之砂石,載往南投縣竹山鎮和旺砂石場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埋伏及跟監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輛、砂石車 三輛、無線電三支、運料單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收取運料單、手持無線電指揮砂石車等情予以 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警詢筆錄 中記載我到現場工作是不實在的,我沒有那樣說。那天丁○○帶我去現場,說要 跟丙○○談一個工作。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挖土石了,丙○○就要求我幫 他的忙,拿對講機給我,叫我指揮砂石車行進的路線,我並不知道他們有不法行 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同案被告丁○○、丙○○、乙○○、簡裕釧、呂春南、、 簡順基金國興黃宏智賈智懿等十一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 諱,核其等所述與證人洪高治、陳吉雄在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挖土機 一輛、砂石車三輛、無線電三支、運料單等扣案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會勘紀 錄等在卷可供佐證。
(二)被告甲○○自承於前開時、地收取砂石運料單,手持丙○○交付之無線電於現 場指揮砂石車通行等情在卷,且此等事實亦經原同案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向你收取料單的「土頭」是誰?)我只是開砂石 車的,那裡的人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只認識丁○○,我看到甲○○,以為他是 「土頭」那邊的人,所以我叫他過來,把料單拿給他,過一會兒,警察就來了 。(問:你交料單給甲○○時,他有無說什麼或做何動作?)沒有,他拿到料 單就走了,我以為他是丁○○那邊的人,就請他拿給「黃仔」。(見本院九十 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甲○○既參與收取砂石運料單,且持無線電於現場指揮盜採砂石車 之出入,足證其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竊盜行為之實施甚明,被告辯稱 無竊盜故意,不知原同案被告丁○○等人係不法竊取砂石顯不可採。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雖被告之警詢筆錄原記載:警員問:「你於何時開始到該處去擔任把風工作? 每日酬勞多少?」被告答稱:「我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今日)十二時 到該處工作,沒有言明酬勞金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五七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為:對警員所詢問之該問題,被告否認 到該處工作,酬勞部分,被告係答稱:「連談都沒有談(台語)」。有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所 不符,該筆錄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固不得採為證據使用,但依前開事證,被 告共同竊盜犯行已明確,故此部分之事證,並不影響對被告為本件竊盜事實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與丁○○、丙○○、乙○○、簡裕釧、呂春南甲○○簡順基金國興黃宏智賈智懿許玉明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 三支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現場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丁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挖土 機一輛、砂石車三輛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又 現金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同案被告丁○○辯稱係伊交給同案被告黃宏智,要去信義鄉買石頭之貨款,而查卷內事證,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現金係犯罪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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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