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3年度,537號
NTDM,93,投刑簡,537,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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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乙紙」,及 所犯法條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雇主對防止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定有明文,環 偉公司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職業災害,核該 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再者,被告甲 ○○為環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疏失未為必要之防護措 施,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 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環偉公司為法 人,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 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對防止熱能、其 他之能及高溫等引起之危害,固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雖有過失 ,惟被害人詹杉山對於保護自身安全,亦非全無疏忽,於量刑時不得未予斟酌; 再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雙方於環偉公司簽訂之和解書 乙紙附於相驗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案發後 ,被告甲○○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新台幣三百九十八萬元 整,本院因而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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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