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與 友人飲酒後,於同日五時許,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以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S二─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五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十八時,應予更正),途經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編號白毫高幹七十九號電桿處 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於速限五十公 里之路段,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QV ─一九○一號自小貨車停於上開路段路旁販賣豬肉之陳源,致陳源因胸腹腔內出 血,雖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甲○○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
二、被害人陳源之妻乙○○○訴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酒精濃度 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源確均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 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 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 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 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 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
旨。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五六MG/L,亦有酒精測試紀錄 單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 ,並駕車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再駕駛人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路面並無缺陷及 其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超過 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因酒後駕駛操控力不佳,致使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 撞被害人陳源停放於該路段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是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 被害人陳源如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死 二罪,行為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應予非難;兼衡及被 告素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共危險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