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第
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已另行審結)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 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南投分行任職,於八十九年 八月份起至十月份間擔任「消費貸款」之專辦業務,為受甲○○○全體股東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員,期間與共同被告壬○○(已另行審結)、丁○○、己○○(已 另行審結)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代書」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謀議,以由壬○ ○以每一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找得人頭即被告戊○○、共同被告丙○ ○、辛○○(已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由壬○○向戊○○、丙○○ 、辛○○三人取得身分證影本,轉交由丁○○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 八十八年度在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普生公司)任職之①服 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及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影本後,再交由乙○○據以在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既審核綜合表」文書虛偽填載不實內 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佯向甲○○○分別申請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貸款,甲○○○南投 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被告戊○○三人,並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款入戊○○、丙○○、辛○○三人在甲○○○南投分行編 號二四六八─五、二四六九─一、二四七0─八號帳戶內,由乙○○於該下午向 甲○○○請假,與己○○、丁○○、壬○○及綽號「代書」之人共五人,於同日 下午十五時許前往甲○○○台中分行,由壬○○持乙○○事先填寫完成之提款單 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將詐貸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再與丁○○等共五人朋分, 均取得不法之金錢財物,且足生損害於愛普生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 工保險卡等資料、中國商銀對存簿資料及甲○○○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且致生 損害於甲○○○所有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南投分行襄理張芳隆 及告訴代理人庚○○指述,並有被告戊○○之偽造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及八十 八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中國商銀存摺影本、貸款明細表、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 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提款單、存入利息之存款憑條、共同被告乙○○在甲○ ○○帳號0三一─0九─0000一一─四─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 一紙、被告戊○○在甲○○○開戶之資料、甲○○○南投分行冒貸專案調查報告 一份、愛普生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普九十一字第一三六號函、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八一五號函送之被告戊○○之八 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投法仁 字第0九一六四00二二九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去貸款,也沒有偽造文書,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別人辦理貸款過,伊身分證 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現在還被扣著,卷附辦理貸款之身分證影本上資料確實是伊 的,但照片已經被更換過了等語。而共同被告壬○○亦陳稱:在庭被告戊○○並 不是辦理貸款的戊○○,要辦理貸款的人伊都有接洽過等語,共同被告乙○○亦 稱:辦對保時伊有在場,對保時確實有人來親自簽名蓋章,伊有核對到身分證, 今天在庭這位戊○○伊是否見過,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那位「戊○○」好像比 較高等語;經本院比對同案被告戊○○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字跡,亦與綜合存 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本票上「戊○○」之簽 名、住址字跡不同,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之上開書證 僅能證明乙○○提出於甲○○○之戊○○服務證、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影本、 中國商銀存摺影本,係屬偽造,而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偽造或知悉偽造而提 出以貸款之犯行,被告身分證影本遭他人變造,並用以偽造上開文件向甲○○○ 詐得貸款,亦非顯無可能,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 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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