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929號
TNEV,93,南簡,929,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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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U○○
        Q○○○
        V○○
        T○○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未○○
        亥○○
        申○○
        酉○○
        戌○○
        子○○○
        天○○
        C○○
        地○○
        卯○○
        辰○○
        巳○○
        K○○
        H○○
        J○○
        I○○
        B○○○
        玄○○
        宇○○
        黃○○
        宙○○
        A○○
        午○○
        癸○○
        甲○○○
        S○○○
        丑○○○
        庚○○
        R○○○
        辛○○
        壬○○
        E○○
        G○○
        W○○○
        F○○
        丙○○
        丁○○
        己○○
        M○○○
        戊○○
        D○○○
        乙○○
        N○○
        O○○
        P○○
        L○○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地號第三七七之一號土地為擔保債權額銀元壹佰圓,權利人馬田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收件、歸字第○○五七九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緣系爭座落臺南縣歸仁鄉○○段地號第三七七之一號土地,乃是訴外人顏福平於 民國三十九年及五十五年陸續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應有部分,於民國五十 五年向第三人吳許雲珠購買其應有部分後,顏福平即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而顏福 平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去世後,由其繼承人顏清誥Q○○○U○○ 三人共同繼承,而鄭清誥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再由 其繼承人V○○T○○寅○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系爭土地於民國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永春、陳狗母,曾持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馬 田借貸,並設定債權金額銀元壹佰圓之抵押權,權利人為馬田,並於民國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由地政機關收件,並以歸字第○○五七九八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而馬田於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馬黃幼、馬清吉、馬清朝 、馬清連、馬清風、林馬巧、馬合、黃馬月英、甘馬金釵、亦皆已死亡,現存之 繼承人為未○○亥○○申○○酉○○戌○○子○○○天○○、C○ ○、地○○卯○○辰○○巳○○K○○H○○J○○I○○、B ○○○、玄○○宇○○黃○○宙○○A○○午○○癸○○、甲○○ ○、S○○○、林劉咊縺、庚○○R○○○辛○○壬○○E○○、G○ ○、W○○○F○○丙○○丁○○己○○M○○○戊○○、D○○



○、乙○○N○○O○○P○○L○○等四十六人,詳如繼承系統表。 ⑶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債務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 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又依同法第八百八 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抵押權於民國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設定,債權人馬田並未在民國三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請求清償,則借 貸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上述規定,其抵押權亦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對馬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未負任何債務,故 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未○○酉○○卯○○丙○○部分: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以:時間經過這麼久了,如有還錢,早應塗銷抵押權云云。貳、除上揭未○○等四名被告以外四十二名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除上揭未○○等四名被告以外四十二名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除上揭未○○等四名被告以外四十二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未○○酉○○卯○○丙○○等四人雖辯稱:時間經過這麼久了,如有 還錢,早應塗銷抵押權云云,苟屬實情,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抵押權於 民國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設定,債權人馬田並未在民國三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請求 清償,則借貸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上述規定,其抵押權亦於民國三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對馬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未負任 何債務,則原告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立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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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