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144號
TPEV,106,北勞簡,144,2017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洪文和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苗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7,363元,及 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有補充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營業 員,約定無底薪制,依原告自行招攬客戶或配合公司銷售,累 積客戶的業績量提撥比率作為原告當月薪資,係以高獎金分帳 方式,並無約定被告所稱接單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 104年4月16日由公司分配客戶訴外人林廣茂至原告名下起至 105年1月止,被告公司主管擅自違背公司慣例,不經原告同意 也未簽署接單獎金變更申請,利用其職權及威信更改此客戶電 腦獎金發放之方式,由按業績比例給付獎金改為3,000元接單 費,與原初無底薪制高獎金分配之營業員薪資條件落差極大, 並造成原告受有105年2月至10月短發獎金共11萬5,959元,並



非被告所稱默示減薪。原告透過親自拜訪、親切服務,提供各 種投資資訊等服務,使客戶對原告更加信任,客戶的下單量也 暴增,並無被告所辯增加公司成本收入減少之情,該客戶雖非 原告自行開發,但仍透過原告用心經營,並非僅是被告所稱公 司資源戶,且在獎金給付比例中本未區分公司資源戶或自行開 發戶及接單費之名目。被告並自105年10月19日起陸續以手段 逼迫原告自請離職,不願支付資遣費,使原告精神遭受凌虐下 ,必須以藥物控制,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失,而兩造於105 年11月28日因被告認原告不適任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協 調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關係,因兩造間就新 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方案第一、二項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離職證明書等事項達成調解成立之結果,惟對於第三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獎金)11萬5,959元及基於短少薪資加 計回每月薪資所應計算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萬0,356元,共 計13萬6,315元,不受該調解成立契約之拘束。被告離職前應 休未休之8天特休薪資1萬7,723元,因無底薪制度導致被告實 施打卡上下班後,部分因電腦差勤因拖延將未申請過之簽核單 跳至曠職論處,違法被扣薪資共1,520元,又10%風險基金短少 1,113元(此部分被告已返還原告),及105年9月、10月銀行 行銷獎金各3,300元、1,830元共計5,130元未加入薪資計算, 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書原資遣計算平均月薪為5 萬0,200元加上上述短發金額,重新計算平均月薪應為6萬2,77 3元,故被告尚積欠資遣費2萬9,320元、預告工資1萬2,573元 ,計4萬1,8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惡意移走客戶及以謾罵、 污辱各種手段逼迫原告繳出業績,甚至自請離職之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25萬9,155元,被告於105年10月 18日下午移走原告所經營服務共71位客戶,未經原告簽移轉單 及通知該客戶,因原告於10月17日對公司經理人交辦的任務, 限期達成有困難,就要脅要把客戶移走,原告謙虛通溝,上星 期才交業績而已,可否放過這次,但經理人不允,原告回答無 法達到下,隔天下午就被移走客戶,也禁止原告連絡客戶,致 原告連絡7位客戶後不敢妄動下被迫每天業績量減少,收入日 益減少,被告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從發生日105年 10月18日至離職後到原告找到工作為止,每天客戶下單的損失 ,直接造成原告營業損失,間接損害原告名譽,此行業圈如此 之小,要讓原告無法繼續在此行業生存,105年10月20日下午 公司督導陳員及經理人就客戶移走案,進行協調,結果是叫原 告先簽績效改善報告後,才願意跟告商量客戶被移走的事,且 當中也有脅迫原告若不順從可離職等語,當然原告不想失去工 作,原告在其壓力下簽了績效改善表,但卻食言答應將移轉71



客戶轉至原告轄下管理,也不准再打給客戶問其意願給原告繼 續服務,導致無客戶資料而無法掌握客戶進出,在高層洽談簽 字後,並未就惡意行為有改變下,任由經理人於隔天再度約談 ,要求原告交出公司要的業績,還威脅若不妥協,自己丟辭職 信請辭,還罵原告不要當米蟲等字眼汙辱原告,進一步想利用 職權再度移走原告的客戶,在原告每天身體受莫大壓力,掛念 的是工作不保,茶不思飯不想下,消瘦許多,被告持續若沒做 到改善表月底前該如何處置等威脅下,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有 莫大損害,在此惡劣的環境,持續了一星期,原告不得已去醫 院看診,希望能長期控制自己惡化的情況,開出診斷證明,被 告更進一步,要原告離開執業的營業台,要原告不要接單,去 打電話聯絡客戶完成公司要求完成的基金和保險業績,原告拒 絕,因為服務客戶接單是薪資來源的根本,應不可任意更動, 在此威脅下造成原告空前的壓力,如上所述脅迫、污辱、限制 原告執業等加害之行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經濟、名譽、身體 、健康及精神損失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財 產及精神損害賠償自105年10月18日糾紛發生日起至106年2月 11日原告重新入職場工作止共117天,按平均日薪2,215元計算 ,每日薪資共計25萬9,155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43萬6,250元(計算式:營業獎金差額115,959+差勤 扣薪1,520+特休未休工資17,723+資遣費差額29,320+預告工資 差額12,573+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259,155=436,250)。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於101年4月2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所簽署有關 勞動條件之文件,載明適用之獎金辦法及福利依被告公司人事 規章規定辦理,另原告於101年7月申請自同年8月起將原告底 薪從每月28,000元調整為每月21,000元。原告所適用之獎金方 案,其設計目的在要求營業員積極努力自行開發新客戶,方給 予較高之獎金計算標準,故適用此方案之營業員就公司給予之 既有客戶資源,其獎金計算標準自不得與自行開發新客戶之情 形相提並論,否則顯失公平合理,公司在高業績獎金方案之設 計,會針對公司既有資源客戶及部分手續費折讓高之客戶,改 以固定或級距,視客戶手續費折讓金額設定接單費級距接單費 之方式計算獎金,以茲衡平。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成立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第1、2項:即「1.資方給付資遣費117,064元及30日預告 工資50,200元,合計167,264元予勞方。2.資方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雙方當時係針對資遣



費與預告工資之「全部金額」達成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條規定該調解內容即視為雙方之和解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 ,原告不得再額外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原告整體績 效於同一分公司同仁中屬墊後,被告檢討原告之具體績效後, 為維持該分公司全體同仁獎金條件發放之合理公平,並貫徹系 爭獎金方案之設計理念,經分公司經理人口頭與原告溝通並獲 其諒解後,自105年1月起將原告所持公司資源客戶林廣茂之業 績獎金條件更改為每1億業績計算3,000元接單費。嗣原告持續 依變更後之獎金條件領取接單獎金至105年9月止,足以推知原 告知悉變更後之獎金計算條件,且超過半年以上之領取期間均 無向被告提出異議,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對被告 變更系爭獎金計算條件乙事已表同意或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原 告105年4月26日於下班時間16:20後才刷卡(刷卡時間為16:2 5:44及16:25:46),且事前事後均無請假,依上開規定視為 曠職一日(以8小時扣薪),又同年4月29日上午之到勤刷卡時間 為09:02:03,雖原告有申請公出報備1小時獲准,但申請期 間為07:50至08:50,並無包含全部之未到勤時間,依被告員 工出勤管理要點第三點(七)1.視為曠職1小時,故其105年4月 共曠職9小時,於105年5月扣薪855元;原告於105年7月15日下 班刷退時間為13:44:17,且事前事後均無請假,故視為曠職 3小時,於105年8月扣薪285元;另原告於105年9月遲到超過5 次,依員工出勤管理要點第三點(七)2.之規定於次月扣薪半日 (以4小時計),故於同年10月扣薪380元(原告105年度請假及公 出報備明細請參被證5),共計扣薪1,520元。原告指稱未將105 年9月及10月之銀行行銷獎金共5,130元納入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經查該等金額實為4,770元(9月:3,300元+10月:1 ,470元﹦4,770元,參附件六105年9月及10月薪資單中激勵獎 金之項目),且係於特定期間為達成個別行銷專案(獎勵營業員 推廣客戶將既有劃撥交割銀行帳戶轉為凱基銀行帳戶)所設之 激勵獎金,性質上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對價,無 須納入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105年度請假及公出報備 明細(被證5),原告申請特休時被告新店分公司經理人原則上 均有准許,其中僅有1日(105年10月3日)特休申請被駁回,係 因依被告公司員工請假休假辦法第二條三、之規定,特休假應 事前提出申請並覓妥職務代理人,故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允許原 告請假等情,且本件係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而主動要求被告予以資遣,足證原告特休假未休完非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之工資。 因原告於105年10月時情緒不穩,有在營業場所對女性員工咆 哮等情事,為免影響服務客戶之品質,爰於該日移走客戶共72



位,其中僅有1戶黃O達為原告自行開發之客戶,餘皆為公司資 源戶,另被告於隔日10月19日將其中7位客戶移回予原告服務( 含原告自行開發之客戶黃O達),實際移走之客戶均為公司資源 戶,且被告基於客戶服務品質管理之目的,本有視情況調動服 務公司資源戶營業員之權利,原告與被告陳姓督導討論客戶遭 移走及績效改善事宜時,陳姓督導並無答應將遭移走之客戶全 部還給原告,作為原告簽署績效改善表之條件,要求原告簽署 績效改善表之原因,係原告台股現貨業績及其他商品銷售業績 均在所屬分公司排名最後,被告自有正當理由要求原告作績效 改善,而在績效改善期限內如要求原告完成之相關改善方案均 達標,被告與原告商量客戶移回相關事宜,始屬合理,被告絕 無可能與原告有只要簽了績效改善計畫表就馬上移回客戶之協 議。原告於106年1月赴被告新店分公司為其原先服務客戶(含 公司資源戶3戶)代辦股票匯撥至其他證券商之作業,將被告客 戶帶走至其後來所任職證券商之準備(原告於106年2月任職於 前述匯入股票之證券商),被告本於尊重客戶選擇之立場,未 禁止原告代理客戶辦理上揭移轉事項,足見被告並無採取強硬 手段留下原告自行開發之客戶(甚或原屬公司資源戶者,被告 尊重客戶立場讓原告代辦股票匯撥至他證券商),洵無侵害原 告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1年4月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營業員,約定擔 任新店分公司業務副理,每月薪資2萬8,000元,伙食津貼 1,800元,各項獎金及福利按照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於101年7月20日提出人事 異動單,申請自101年8月份起調整個人底薪,由原2萬 8,000元調降為2萬1,000元,其他獎金方案不變(見本院 卷第216頁)。
⒉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簽立「營業獎金計算方案同意書」, 內容為:「本人洪文和確實瞭解並同本人任職於凱基證卷 (股)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之營業獎金計算方案與 核給方式如下:凱基證券核發予本人之獎金,以本同意 書所列之營業獎金為限,不包括考績獎金、考勤獎金及年 節獎金。營業獎金之計算基礎如下:㈠台股現貨:⒈傳 統與電子業績合併計算,每1億元業績提撥9萬元為獎金計 算基礎。㈡其他:依凱基證內部規定辦理。依前條所 定營業獎金計算基礎所計算出之金額,應遵循凱基證券『 業務人員酬金準則』及『經紀業務人員營業獎金作業要點 』辦理,於扣減本人客戶每月折讓金額、客戶違約/錯帳



金額、人事成本及業務成本後餘額之90%,為本人當月之 營業獎金...」(見本院卷第6頁)
⒊自104年4月16日由公司分配客戶訴外人林廣茂至原告名下 起至105年1月止,被告公司更改此客戶獎金發放之方式, 由按業績比例給付獎金改為3,000元接單費。 ⒋原告主張105年1月至9月如以其原本獎金標準計算客戶林 廣茂部分之業績獎金總額,與嗣後其領取接單獎金總額之 差額為11萬5,95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書狀見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
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3萬5,375元 、返還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獎金發放制度致短少獎金11萬 5,959元、返還原告無底薪制因公司打卡制度扣除獎金 1,520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於105年 11月28日在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會議室調解。被告主張原 告平均工資為5萬0,200元,資遺費11萬7,064元,不同意 給付原告主張變更獎金發放制度致獎金短少及因打卡制度 被扣薪資。105年11月28日當日兩造不爭執事項:(1)勞方 到職日期為101年4月2日,目前仍在職中。(2)勞方擔任股 票營業員。(3)勞方於會中撤回因打卡制度被扣薪資之爭 議。兩造於會中確認雙方於105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萬7,064元、 30日預告工資5萬0,2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計3項:1.建議被告給付資遣費11 萬7,064元及30日預告工資5萬0,200元,合計16萬7,264元 予原告;2.建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3.建議被告給付短少薪資(獎金)11萬 5,959元予原告。調解結果有成立部分及不成立部分,成 立部分之內容為:1.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第1、2項。2.有關 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16萬7,264元,被告應於105年12月 31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3.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 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掛號郵寄予原告。不成立部分之原 因為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第3項。(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6.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如期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 16萬7,264元,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被告營業獎金差額11萬5,959元。 ⒈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16日由公司分配客戶訴外人林廣茂 至原告名下起至105年1月止,未經原告同意也未簽署接單 獎金變更申請,更改此客戶電腦獎金發放之方式,由按業



績比例給付獎金改為3,000元接單費,造成原告受有105年 2月至10月短發獎金共11萬5,959元等語。被告抗辯:經分 公司經理人口頭與原告溝通並獲其諒解後,自105年1月起 將原告所持公司資源客戶林廣茂之業績獎金條件更改為每 1億業績計算3,000元接單費,嗣原告持續依變更後之獎金 條件領取接單獎金至105年9月止,堪認原告對被告變更系 爭獎金計算條件乙事已表同意或至少有默示之同意云云。 ⒉原告簽訂所簽「營業獎金計算方案同意書」之內容為:「 本人洪文和確實瞭解並同本人任職於凱基證卷(股)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之營業獎金計算方案與核給方式如 下:凱基證券核發予本人之獎金,以本同意書所列之營 業獎金為限,不包括考績獎金、考勤獎金及年節獎金。 營業獎金之計算基礎如下:㈠台股現貨:⒈傳統與電子業 績合併計算,每1億元業績提撥9萬元為獎金計算基礎。㈡ 其他:依凱基證內部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頁 )則被告應依該同意所載之方式發放獎金。原告主張105 年1月至9月如以其原本獎金標準計算客戶林廣茂部分之業 績獎金總額,與嗣後其領取接單獎金總額之差額為11萬5, 95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書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則被告應給付被告營業獎金差額11萬5,959元。 ⒊至被告抗辯:經分公司經理人口頭與原告溝通並獲其諒解 後,將原告之業績獎金條件,為更改為每1億業績計算 3,000元接單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嗣原告持續依變更後之獎金條 件領取接單獎金至105年9月止,堪認原告對被告變更系爭 獎金計算條件乙事已表同意或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工作規 則為僱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 則,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 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勞 工認為僱主單方面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卻未向雇主 表示應依變更前之約定給付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 遣費,且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 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 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云云,經查,原告所簽「 營業獎金計算方案同意書」,其中關於營業獎金之計算, 其性質非屬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此觀被告所提被證 13之其他營業員於105年4月間所簽「營業獎金計算方案同 意書」記載「...營業獎金之計算基礎如下:㈠台股現 貨:⒈傳統與電子業績合併計算,每1億元業績提撥 元為獎金計算基礎,客戶 群組則以交易金額每1億元提



撥 元為接單獎金計算基礎。...」3份(見本院卷第 217至219頁)可知,營業獎金計算方式由業績獎金改為接 單獎金,被告有提供同意書經其他營業員簽署,惟原告並 未簽署該變更計算方式之同意書,而原勞動契約約定1億 元業績提撥9萬元為獎金計算,其成交手續費收入扣除客 戶折扣等,每億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然在改 為接單費後每億元僅給付3,000元,差額高達4萬9,500元 (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變更營業獎金之 計算方式後,原告固領取9個月期間,惟原告主張是為家 庭經濟負擔保有工作權及對有客戶的承諾與經營,故而隱 忍未與被告撕破臉,未敢積極為反對接受的表示,並非默 示同意接受改變等語(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60頁),尚 難認為原告受領該9個月之營業獎金是長期領取較少獎金 而默示同意領取被告所核給之獎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差勤扣薪1,52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無底薪制度導致被告實施打卡上下班後,部 分因電腦差勤因拖延將未申請過之簽核單跳至曠職論處, 違法被扣薪資共1,52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指謫其105 年遭被告扣薪1,520元,係因其出勤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且 未事前(後)請假致視為曠職而扣薪等語。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於下班時間16:20後才刷 卡(刷卡時間為16:25:44及16:25:46),且事前事後均 無請假,依上開規定視為曠職一日(以8小時扣薪),又其 同年4月29日上午之到勤刷卡時間為09:02:03,雖原告 有申請公出報備1小時獲准,但申請期間為07:50至08:5 0,並無包含全部之未到勤時間,依被告公司員工出勤管 理要點第三點(七)1.之規定,視為曠職1小時,故其105年 4月共曠職9小時,於105年5月扣薪855元;原告於105年7 月15日下班刷退時間為13:44:17,且事前事後均無請假 ,故視為曠職3小時,於105年8月扣薪285元;另原告於 105年9月遲到超過5次,依員工出勤管理要點第三點(七) 2.之規定於次月扣薪半日(以4小時計),故於同年10月扣 薪380元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121頁),有被告提出之被 證5原告105年度請假及公出報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正面),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105年遭被告扣薪 1,520元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未休之特休工資1萬7,723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前105年應休未休之8天特 休薪資1萬7,723元云云。被告抗辯:原告申請特休被告原



則均上均有准,僅105年10月3日特休申請因未依員工請假 法第2條三規定事前提出申請而被駁回,本件是因原告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主動要求被告予以資遣,原 告特未休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 ⒉原告105年11月30日離職時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第39條規定: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未於年度終結 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 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3 萬5,375元、返還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獎金發放制度致短少 獎金11萬5,959元。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勞資調 解協會會議室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 」欄記載「1.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記載:「(1)勞方到 職日期為101年4月2日,目前仍在職中。(2)勞方擔任股票 營業員。...3.勞資雙方於會中確認雙方於105年11月30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11萬7,064元、30日預告工資5萬0,2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仍在職中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調解時確認同年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原告於 105年度已休2日(9月14日休0.5日、10月14日休1日、10 月24日休0.5日,原告105年請假及公出報備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45頁反面),尚有8日特休,原告得於聲請調解或調 解期日之前安排該8日特休,或於調解磋商時考慮該8日特 休日數而決定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但均未為之,應認為 是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請求未休之特休工資1萬 7,723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差額2萬9,320元、預告工資差額1萬2,573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書原資遣計算平



均月薪為5萬0,200元,加計短少薪資、被扣薪資,及未加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10%風險基金1,113元、105年9月及10月 銀行行銷獎金5,130元,重新計算平均月薪應為6萬2,773 元,故被告尚積欠資遣費2萬9,320元、預告工資1萬2,573 元,計4萬1,893元云云。被告抗辯:原告於調解當時並無 具體表明僅就「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無爭議部分」所算出之 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中亦無載明 ,足證雙方當時係針對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全部金額」 達成調解(若原告當時明確表明僅就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 一部擬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已接受 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與結果並與被告達成調 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該調解內容即視為雙方 之和解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如期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不得 再額外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語。
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 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本件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計3項:1.建議被告給付 資遣費11萬7,064元及30日預告工資5萬0,200元,合計16 萬7,264元予原告;2.建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建議被告給付短少薪資(獎 金)11萬5,959元予原告。調解結果有成立部分及不成立 部分,成立部分之內容為:1.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第1、2項 ,2.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16萬7,264元,被告應於 105年12月31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3.被告應於105年12 月31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掛號郵寄予原告;不成立 部分之原因為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第3項(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兩造就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之金額既已達成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 規定該調解內容即視為雙方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拘束 ,被告已依履行調解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差額2萬9,320元、預告工資差額1萬2,573元, 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自糾紛發生日起至原告重新入



職場工作止每日薪資計25萬9,15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5年10月18日起開始惡意移走原告 客戶,以謾罵、污辱各種手段逼迫原告繳出業績,甚至自 請離職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經濟、名譽、身體、健康及 精神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糾紛發生日起至原告重新入職場工作止每日薪資,即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1日(原告到職新工作)止 共117天,按平均日薪2,215元計算,計25萬9,155元之財 產及精神損害賠償云云(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第110頁、第163至167頁)。被告抗辯:被告移走之客 戶為公司資源戶,被告基於客戶服務品質管理之目的,本 有視情況調動服務公司資源戶營業員之權利,原告業績在 分公司排名最後,被告自有正當理由要求原告改善績效, 被告陳姓督導並無答應將移走客戶全部還給原告,作為原 告簽署績效改善表之條件,如原告改善達標,被告與原告 商量客戶移回相關事宜始屬合理,被告經理人基於既有事 實對話,且於私下場合發生並無公開,無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與名譽等語。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移走客戶及 以謾罵污辱各種半段逼迫原告繳出業績甚至自請離職之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受損需求助醫生,係提出錄音光碟 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7頁),及 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4頁)為證。被 告則提出原告101年至105年業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頁)、原告104年度每月客戶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34至139頁)、原告105年10月20日績效改善計畫表( 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103年至105年銷售基金保險及 衍生性商品之績效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為證 。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有責原因之事實,由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 障礙症、焦慮症」,「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 原因,於2016年10月27日於門診追蹤治療,宜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04頁)僅能認為原告於105年10 月27日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情緒適應障礙證及焦慮症,尚 難因此認為該病症與原告所述被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有責 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自105年10月18 日糾紛發生日起至106年2月11日原告重新入職場工作止共 117天,按平均日薪2,215元計算,計25萬9,155元,為無 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營業獎金11萬5,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 告所提起訴結辯狀,本院於106年9月14日收狀,有本庭收文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