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6年度,159號
TPEV,106,北勞小,15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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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許劭睿
      胡旻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澤潀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0元,在100,000 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勞動契約書第14條、 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款(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 面)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許劭睿住所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胡旻軒住所在澎湖 縣○○市○○路000 號,有原告陳報之被告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俱有管 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 胡旻軒住所固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惟其居所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11樓之3 ,有委任狀1 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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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