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3年度,1247號
TNEV,93,南小,1247,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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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李九農
        周海亭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 三月十三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每月七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惟債務人 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六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借 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 息,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大眾銀行受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件、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催告函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等為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一件、催告函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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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