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傅隆承
周祥賢
李育琪
鍾美塋
簡慧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 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尚有一筆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帳消費之消費款計新台幣(下 同)四萬三千五百元仍未清償,依兩造合意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除前 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否認前開消費款為其所消費, 並經鈞院檢送系爭消費款之匯豐銀行簽帳單一紙,連同被告所申請開戶之高新銀 行存款印鑑卡等資料,以及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消 費簽帳單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據法務部調查局以筆劃過少、書寫方式又缺乏足夠 可資比對之獨特性,故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原告並無意 見,然被告自承信用卡是在九十二年五月遺失,而本件消費款是在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消費,被告於系爭信用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消費之後,在掛失之前,仍 曾持系爭系用卡刷卡消費,被告顯然違反妥善保管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 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則以:系爭信用卡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遺失,五月二十日掛失,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並非其所消費,其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 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刷卡消費四萬三千五百元,復據原 告提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 該筆消費簽帳單原本一紙附卷供參,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刷
卡消費四萬三千五百元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係其持卡消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刷卡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惟查本件經調閱被告申請之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 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誠泰銀信用卡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 書,隨同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消費簽帳單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 貳字第0九三00三一四二八0號函覆以:「由於本案待鑑簽帳單上之甲○○簽 名係複寫所成,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且其筆劃過少、書寫方式又 缺乏足夠可資比對之獨特性,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且原告就系爭消費簽帳 單確係被告所親簽一節,復無證據以供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係被告持系 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仍應 負清償之責。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 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及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 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件可憑。依此,被告既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自應妥善保管,且限 由本人使用,否則仍須負清償之責。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系爭消費 款消費後,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遺失之前,被告仍數次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 費,此有原告所提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一紙為憑,而據該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所 示,系爭信用卡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總計消費四次,而 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遺失,五月二十日辦理掛失,及其於系 爭信用卡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後,掛失之前曾持卡消費等情,亦不爭執,據 上,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迄同年五月十四日之前,既仍由 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該信用卡顯仍由被告持有並未遺失,則系爭信用卡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消費,雖難認定係被告本人使用,然當時信用卡既尚未遺失 而由被告持有,被告顯未盡妥善保管之義務,始予他人可乘之機,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妥善保管之義務,主張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四萬三千五百元,揆諸同條第五項之約定,自屬有據。末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 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原告所提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所載,系爭消費款 之入帳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四萬三千五百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既未逾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之請求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傅隆承 住台北市○○區○○路十六號十二樓 周祥賢 住同右
李育琪 住同右
鍾美塋 住同右
簡慧明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巷十七弄廿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 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尚有一筆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帳消費之消費款計新台幣(下 同)四萬三千五百元仍未清償,依兩造合意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除前 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否認前開消費款為其所消費, 並經鈞院檢送系爭消費款之匯豐銀行簽帳單一紙,連同被告所申請開戶之高新銀 行存款印鑑卡等資料,以及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消 費簽帳單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據法務部調查局以筆劃過少、書寫方式又缺乏足夠 可資比對之獨特性,故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原告並無意 見,然被告自承信用卡是在九十二年五月遺失,而本件消費款是在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消費,被告於系爭信用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消費之後,在掛失之前,仍 曾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顯然違反妥善保管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 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則以:系爭信用卡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遺失,五月二十日掛失,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並非其所消費,其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 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刷卡消費四萬三千五百元,復據原 告提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 該筆消費簽帳單原本一紙附卷供參,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刷 卡消費四萬三千五百元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係其持卡消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刷卡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惟查本件經調閱被告申請之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 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泛亞電信之申請 書,隨同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消費簽帳單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 貳字第0九三00三一四二八0號函覆以:「由於本案待鑑簽帳單上之甲○○簽 名係複寫所成,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且其筆劃過少、書寫方式又 缺乏足夠可資比對之獨特性,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且原告就系爭消費簽帳 單確係被告所親簽一節,復無證據以供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係被告持系 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仍應 負清償之責。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 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及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 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件可憑。依此,被告既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自應妥善保管,且限 由本人使用,否則仍須負清償之責。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系爭消費 款消費後,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遺失之前,被告仍數次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
費,此有原告所提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一紙為憑,而據該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所 示,系爭信用卡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總計消費四次,而 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遺失,五月二十日辦理掛失,及其於系 爭信用卡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後,掛失之前曾持卡消費等情,亦不爭執,據 上,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迄同年五月十四日之前,既仍由 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該信用卡顯仍由被告持有並未遺失,則系爭信用卡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消費,雖難認定係被告本人使用,然當時信用卡既尚未遺失 而由被告持有,被告顯未盡妥善保管之義務,始予他人可乘之機,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妥善保管之義務,主張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四萬三千五百元,揆諸同條第五項之約定,自屬有據。末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 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原告所提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所載,系爭消費款 之入帳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四萬三千五百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既未逾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之請求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