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小字,106年度,3號
TPEV,106,北再小,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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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鄭春雄
再審被告  李豔麗即李豔麗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21日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 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 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0年台抗字第68 8 號、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自知悉時 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 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71年台再字第21 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4 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不知何故未收到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度 北小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也未收到郵 局或管區派出所之提領通知。
㈡再審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 用小客車,由延吉街30巷轉入八德路3 段74巷時,後方未發 現有車輛跟進,走了50公尺至八德路3 段12巷57弄口處,看 到前方有一部小客車迎面而來,因該巷口只有7.7 公尺寬,



兩旁停滿住戶自用小客車,中間只有3 公尺左右,只容一部 小客車通行,因此,再審原告就緩慢後退禮讓前車先生通過 ,適時有位名叫朱柏魁者駕駛車號000-0000自再審原告後方 闖入八德路12巷、57巷單行道,造成3415-MT 車後保險桿右 側與AKQ-8159車前保險桿左側發生擦撞,是時兩車皆為行進 中,並未停車,因該處正是丁字路口,有8 公尺長×8 公尺 寬之黃色警示範圍,絕不容許停車,何來停車被撞之情事發 生,警方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未指出肇事責任誰屬 ,顯然依交通規則來判斷,AKQ-8159車自3415-MT 車後方闖 入八德路12巷、57巷單行道應是違法。
㈢在如此輕微的交通擦撞意外,警方到達現場時,再審原告為 避免無謂的糾纏與對方叫囂,曾答應對方用粗蠟擦拭處理, 就可恢復原狀,絕非答應對方此種鉅額無理的要求。 ㈣於105 年12月5 日庭訊中,再審原告曾當庭指出再審被告提 出之證據,包括照片與收據,皆為事後捏造,非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拆卸前保險桿與烤漆也須由原廠本田公司出具證明 ,方為有效。
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已於106 年6 月7 日確定,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公示送達登報通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第8 頁)。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 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並無知 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5日方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足憑(見本院 卷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並未表明係依據何再審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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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