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複代理人 江艾芸
被 告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5日 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詎被告自103 年4 月起,針對該保 單之批加保險費即均未給付,就103 年6 月20日以前之保險 費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7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 未獲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辯以:被告公司已於103年6月17日停業,並於同年 6月20日退保,就原告請求103 年6月20日以前之保險費均不 爭執;後改稱仍爭執103年6月20日以前之保險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險保 戶名稱未收查詢表、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990號存證信函、 健康傷害險關連查詢作業畫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自認有據。而被告迄未就原告依本件請 求之原因事實所生權利有何消滅或抗辯事由說明、舉證,而 僅空言爭執,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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