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9號
原 告 嚴家浩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正宗
謝龍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正宗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 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判決、10 6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謝正宗負擔1/3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910 元(計 算式:10,730x36/37=10,440 元,10,440元-530元=9,910元 ),被告謝正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 元(計算式 :10,730元x1/37=290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及被告 謝正宗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6,12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繳
合 計 10,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