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885號
TPBA,93,簡,885,200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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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生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內
訴字第○九二○○○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申請發放老人生活補助,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受理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其個人財稅資料辦理初審後,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複審,因原 告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個人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八七、六二一元,不符 合基隆市發放老人生活補助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乃予核定資格不 符,退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該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七社字第九 一000一一八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因台端最近一年個人綜合所得超過新臺幣五十 萬元,不符合申請資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陳情書表示不服,經被 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基府社老字第一一一九0二號函復在案,原告逕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向本院答辯後,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基府社老 壹字第0九二00一五五五二號函知原告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原告遂依該函所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繕具訴願書 ,主張基隆市發放老人生活補助自治條例第二條是規定經稅捐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 稅為準,並非收入總額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依基隆市發放老人生活補助自 治條例規定每月核發老人生活補助費三千元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指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經七堵區公所重新調查,依 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 (下稱七堵稽徵所)「核發」之原告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綜合所得仍為五八七、六二 一元,不符合申請資格乙節。惟查原告曾就此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



堵稽徵所查詢,承指示「核發」非等同「核定」,該資料清單所載金額五八七 、六二一元係「尚未經核定之給付金額」,應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 三六三、四四九元才是原告真正的「綜合所得」。曾檢呈七堵稽徵所出具的公 函為證,卻不予認定。
⒉依基隆市發放老人生活補助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老人生活補助,其綜合所得是 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就符合申領要件。惟基隆市 七堵區公所為減少老人生活補助之支付,竟不顧違背法令和道義,強制原告要 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尚未核定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尚未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的「給付所得」,硬為冒代「綜合所得」,以此魚目混珠的騙術來欺 壓百姓,使原告不能達到領取補助。
⒊內政部未加詳細查明該所得是否已經「核定」,對原告提出七堵稽徵所出具的 公函證明,置之不理,亦未給予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出申領基隆市老人生活補助,經基隆市七堵區公 所受理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調其個人財稅資料辦理初審後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複 審,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定因其個人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五八七、六二一元,不符「基隆市發放老人生活補助自 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規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基七社字第9100011821號函通知原告審定結果;惟原告 就審定結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情書提出其租賃所得為「所得總額」 及「收入總額」之認定,就被告依據審定之「基隆市發放老人生活補助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出認定疑義,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九一)基府社老字第一一一九0二號函予以釋示,即強調認定上係採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
⒉原告在提訴願時引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做為認定綜合所得總額之依據,經 查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該法條規定內容係在規範個人綜合所得之範圍, 其計分為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 所得...等十類,其雖於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規定下訂有:財產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該所得額應屬同法第十三條所規範課徵所得稅之所 得淨額,而非認定該所得額即為原告之實質所得;同時依區公所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調核定之各類所得所列載之所得額即是原告之實質所得,顯然原告斷章取 義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規範之事項,未將第十三條所規範之定義予以連貫,以 致造成原告本身曲解法令。
⒊本案經訴願程序由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做成決定,認為原告訴願為無理由, 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其訴訟狀 仍提及其綜合所得為三六三、四四九元,並以七堵稽徵所公文做為證明,就該 事項被告於原告訴願時即已闡明依所得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其為課 徵所得稅之所得淨額,而原告列為舉證之公文以人工加註文字方式做註解並不



符正常公文處理程序且其解釋又未必正確。
⒋就原告陳述其所得情形,被告為求慎重,於九十二年九月卅日再重新申調取得 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所登載之所得總額仍為新台幣五八 七、六二一元,仍與七堵稽稽征所公文上人工加註之註解不同,顯然其註解有 誤。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審定處分係依法核處並無不當,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 定亦無不當,本案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原告曲解法令之定義,請判如答辯之聲明 ,以資適法。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 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 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本件原告因申請發放老人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案 ,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訴願書雖載「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基府社老 壹字第0九二00一五五五二號函」指示辦理,然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 情書表示不服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七社字第九一000 一一八二一號函,該函乃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複審後函知原告。按首揭訴願法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本案應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又上開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未告知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 本案亦無訴願逾期,合先說明。
二、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所得之計,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收入,減除必要 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一之規定。又依九 十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第一點規定固定資產其必要耗損及費用減除 為百分之四十三。另基隆市發放老人生活補助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五條規定:「凡符合最後設籍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設籍並實際繼續 居住本市且年滿六十五歲(原住民五十五歲)之本市市民,不符領取中央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及申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未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登記申請發給本市老人生活補助(以下簡稱本生活補助). ..十一、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者。」、「案件審查程序由本市各區公所受理申請並依本自治條例辦理調查、初 審後,送本府社會局複審。」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申請發放老人生活補助,經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受理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其個人財稅資料辦理初審後,送被告所屬社會局 複審,因原告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個人所得總額為五八七、六二一元,不符合 基隆市發放老人生活補助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乃予核定資格不 符,退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該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七社字第 九一000一一八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因台端最近一年個人綜合所得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不符合申請資格而駁回原告所請,固非無見。四、惟查:被告認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八七、六二一元,無非依卷載七堵



稽徵所核發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然查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項所得資料僅將原告各類所得以給付總額為表列,並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於計算該條第五類一租賃所得資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並依財政部頒 布九十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第一點規定,減除租賃所得百分之四十 三,以資核計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從而七堵稽徵所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於原發與被告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註記原告租賃所 得於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後為三十萬零七千八百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區國 稅七堵二字第0九二一0000二七號函敘明原告九十年所得總額為三十六萬三 千四百九十九元,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復本院查詢函內載明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產生差異乃係因上述原因所致,均有上 開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即未逾五十萬元,被 告未查,逕以原告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而漏未扣除租賃必要耗損及費用,致誤認原 告所得已逾五十萬元,而駁回原告所請之老人生活補助,顯有未當,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疏失,原告主張為有理因,均應予以撤銷。五、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 例發放該津貼前止,按月核給老人生活補助乙節,惟查被告核發該生活補助所應 審核非止個人所得未達五十萬元一端,更需審核其他要件,於審核通過後,始得 據以核算該津貼,原告遽為請求,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自應由被告儘速予 以審核計算而為適當之處分,以維法治。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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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