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1號
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06 年度 北簡字第1958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已於106 年4 月
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27 元(計算式:5,180 元×1/3 = 1,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1,72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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