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3年度,84號
TPBA,93,停,84,200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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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依聲請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
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係重複起訴之案件,並不影響本院九十二年訴更
(一)字第二十號繫屬在先之案件,因此原違法之處分(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仍在本院審理中,請求引用本院九十年停字第八
十八號之裁定理由,於本院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二十號撤銷違法處分確定前
,停止執行。
㈡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既知本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竟未
依法命原告補正,程序駁回聲請人另案之訴,姑且勿論是否可議,亦因蔡昆忠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判應
為無效。況該裁定明知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一七號裁定(應係判決),並非實體判
決而係程序判決,竟於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二十號裁定偽載程序判決為實體判決
,亦有重大瑕疵。
㈢聲請人新品瓦斯公司董事長蔡昆忠既因九十年九月六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罰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再辭董事長,即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再因董事長辭職後無人願擔任
董事長,故聲請人新品瓦斯公司仍未陳報經濟部,致法定代理人仍保留蔡昆忠
惟並無礙聲請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既已補呈委任狀、法
定代理人證明文件及停止執行之理由,為此援引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八八號裁定
之理由,請求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裁定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三、本件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提出聲請時,聲請人為新品瓦斯公司,代表人部分則記載
甲○○兼訴代),關於甲○○部分是否為代表人兼訴訟代理人真意不明,經本
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新品瓦斯公司確認真意,如甲○○並兼任
本件聲請之代理人,則應提出委任狀,以證明其代理權。嗣新品瓦斯公司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補提以甲○○新品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委任甲○○之委
任狀,並載明甲○○(即聲請人)係兼新品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其真意
甲○○於本件亦為聲請人,故併列甲○○為聲請人;另甲○○既仍非新品瓦斯公
司之代表人,其以新品瓦斯公司代表人身分委任甲○○新品瓦斯公司之代理人
部分,並不生效力,故本件仍未列甲○○新品瓦斯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敍明。
四、本件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提出聲請時,聲請人為新品瓦斯公司,代表人部分則記載
甲○○,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
新品瓦斯公司之代表人為蔡昆忠,有該案裁定可憑,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新
品瓦斯公司基本資料,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仍為蔡昆忠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提之新品瓦
斯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記載該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蔡昆忠。聲請人雖主張新品瓦斯公
司董事長蔡昆忠因九十年九月六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罰二千萬元而辭董事
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由副董事長
代理之,再因董事長辭職後無人願擔任董事長,故聲請人新品瓦斯公司仍未陳報
經濟部,致法定代理人仍保留蔡昆忠等情。但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
十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一案新品瓦斯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出之行政補
正狀所列代表人仍為蔡昆忠,且蓋用蔡昆忠之印章,聲請人主張蔡昆忠係因九十
年九月六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罰二千萬元而辭董事長,並未提出確切證明
或相關議事錄,已難憑採。況蔡昆忠依前述登記資料顯示,仍為新品瓦斯公司
董事長,並未變更。依聲請人所陳新品瓦斯公司董事長辭職後無人願擔任董事長
,故聲請人仍未陳報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仍保留蔡昆忠,則新品瓦斯公司既無蔡
昆忠辭職之相關議事錄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蔡昆忠現已非新品瓦斯公司之代表
人。從而,本件新品瓦斯公司部分之聲請未列載蔡昆忠為代表人之姓名,且未由
蔡昆忠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聲請程式核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裁定命新品瓦斯公司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部分之程式欠缺,該
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新品瓦斯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具狀陳明該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由甲○○代行云云,惟其就此部
分未能舉證證明,且其亦自陳並未向主管機關陳報,故目前公司代表人仍為蔡昆
忠等情,則此陳述仍視為未補正,其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新品瓦斯公司部分未經蔡昆忠合法代理聲請,應予駁
回,已如前述。縱認甲○○得合法代表新品瓦斯公司提出本件聲請,則聲請人新
品瓦斯公司及甲○○二人聲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號撤銷違法處分
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號一案業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該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
)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已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業已逾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亦即該案原告之訴均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該案
裁定書可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裁定駁回之。又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既因本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本院認無
再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號裁定
有重大瑕疵部分,亦屬得否另案抗告請求救濟問題,無從於本件加以論究,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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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瓦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