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182號
TPBA,92,訴,5182,200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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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二號
  原   告 光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院臺
訴字第0九二00八九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準此,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
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
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年四月十五日起算,因
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年五月十四日即已屆
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蓋於原告所提訴
願書之總收文戳記可按。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決定機關雖未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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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