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馬心韻
丙○○
右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內訴字第
○九二○○○五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 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告第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 給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 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該校。原告名列涉嫌電子舞弊 名單中,經被告派員訪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 六次訓育委員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決議認定原告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 式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應依被告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 )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及第四條之規定開除學籍 ,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將原告 予以「開除學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專 訓字第○九二○○○一三六九號函檢附學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有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專二 十一期正期學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⒉原告參加上述入學考試如有舞弊情事, 被告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幸獲錄取,
就讀期間成績表現正常。詎料被告竟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第○ 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開除原告學籍,其獎懲係依據被告之「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及 第四條,案由則為:「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辦國家考試電子舞弊案,於九十 二年三月九日基層人員特考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 擴大偵辦後發現本校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支付費用給亞太消防公司據以電子 舞弊方式參加本校九十一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莊生名列涉 電子舞弊名單中,經本校派員訪談,雖莊生堅決否認,惟以其入學成績,在 校成績及入學試題再測成績加以比較分析,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 本校九十一學年度第六次訓育委員會,並請莊生到場陳述意見,經決議莊生 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大。」 ⒉惟查,前開案由所述之國家考試電子舞弊案,根本無任何確定判決足資認定 原告有何舞弊行為,何來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大的情事,況乎原告並非現 行犯,且堅決否認涉案,故致目前僅有調查單位所提供之搭車名單,非舞弊 名單,而所攔截之准考證係為統計搭車人員之用,也絕非舞弊名單,被告究 竟以何證據為憑,而開除原告學籍,後來竟又以入學成績,在校成績及入學 再測成績加以比較分析,惟入學再測成績,因原告已一年多未再接觸入學學 習科目,故以此再測成績為比對並據以認定原告有參與舞弊,其認定自屬粗 糙,處分自屬武斷。
⒊又查被告據已開除學籍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新公佈之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十八款。惟 查前開規定於原告入學時(九十一年),並未公佈生效,而依當時有效之「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前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 九款之:「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是行政法重要之原理原則。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 規定自明,被告以原告入學時尚未生效之獎懲規則,據以開除原告學籍顯已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處分自有違法可議之處,至為灼然。 ⒋有關原告之准考證傳真資料為何在高雄市調查處,乃因原告之家長傳真至亞 太公司統計搭乘遊覽車名單,而非參與電子舞弊之所為。雖亞太公司非遊覽 車公司,亦非補習班,但其有租遊覽車載運考生北上考試之事實,而亞太公 司林怡欣於被告訪談筆錄中均有明確敘述,遊覽車公司所搭載之考生,絕大 部分是搭便車人員,只有少部分是參與電子舞弊的考生搭乘。至於未參與電 子舞弊的考生,為何會搭乘亞太公司所租之遊覽車,完全是學生們或家長中 自己聯絡而促成的,所以被告認為准考證名單有被高市調查處攔截者就是參 與該次考試舞弊,其判斷自屬粗糙武斷,顯然不合乎常理。 ⒌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舞弊之證據尚嫌不足,且未經嚴格之證明,又被告 引用開除原告學籍之規定,其適用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法之處 ,懇請鈞院衡酌前開說明,撤銷開除學籍之處分,以維法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違反被告校規行為:
⑴被告於近二年前即接獲檢舉,疑有不法集團以集體舞弊方式藉助電子器材 ,協助考生參加新生入學考試,因被告不具犯罪偵查權,爰委請其他機關 協助調查。法務部調查局經過長期搜證,偵破「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 涉多項重大考試集體舞弊案,其中涉及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 生組入學考試舞弊者,有三十三人,因是項考試非屬國家考試,未觸犯刑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無刑事責任得以追訴,遂將所獲證據移被 告處理。相關證據包括:①「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管業平及該 公司職員林怡欣之聯絡名單。②欲從臺南、高雄搭車北上者之准考證影本 。③從高速公路休息站監視錄影機所攝取之照片。原告即名列於三十三人 之名單中。
⑵被告取得相關證據後,即進行核對,經調出自動退學者、本件併同退學者 共廿七人之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進行交叉比對,發現原告之: ①數學科:至少與陳永聰、蔡易軒、曾清揚、莊嶂偉、李侑育、陳建志、 馮芳慈、甘鵬辰等人完全一致;與陳永生、許嘉麟、姜立孔、邱銘傳、 楊朝明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 多顯著一致。
②英文科:至少與陳永聰、陳永生、蔡易軒、陳宗佑、陳躍文、黃威綸、 陳建志、李佑育、馮芳慈、甘鵬辰、顏瑞宏、姜力孔等人顯著一致。 ③化學科:至少與蔡易軒、陳宗佑、莊嶂偉、姜力孔、柳宏哲、李侑育、 陳永聰、曾清揚、張家榮、甘鵬辰、楊朝明等人完全一致或一致性達九 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④物理科:至少與陳永聰、蔡易軒、陳躍文、黃威綸、李侑育、陳建志、 鄭仲泰、馮芳慈、甘鵬辰等人完全一致;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⑤國文科:至少與陳永聰、陳永生、蔡易軒、莊嶂偉、楊朝明等人完全一 致,與鄭仲泰、陳建志、陳宗佑、陳躍文、黃威綸、李侑育、馮芳慈、 甘鵬辰、張家榮、吳昆潁等人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或無法辨識) ;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⑶被告為求毋枉毋縱,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再提供證據,該處遂將 部分電話監聽音譯資料提供被告參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 三十二分,某女性以「○六—0000000」(經查,該門號即起訴狀 中原告之電話號碼)致電「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林怡欣,雙方對話如 下:
B:怡欣:喂!
A:喂!你好!我這是麻豆,我是「莊珊偉」(音譯,莊嶂偉)﹑「莊清 凱」(音譯,甲○○)他媽媽,請問一下那個「莊清凱」(甲○○)他的 畢業證書影印的有沒有在你們那邊,你們那邊有沒有? B:怡欣:嗯!我到時候時間到我會跟你們聯絡! A:我現在就是在找……
B:怡欣:沒有我會寄東西………我會寄回去給你們自己寫。 A:我知道!你們那邊有影印的嗎!
B:怡欣:不然你……我現在不方便跟你講話,改天我會跟你聯絡! A:好!
⒉原告參加新生入學考試時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 學生組招生簡章」所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 理要點」,其第三點規定:「考試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違者一律取消其考 試資格:……㈢集體舞弊行為。㈣電子通訊舞弊行為」;此規定既已載明於 簡章及准考證中,公告周知,則原告若有違反,原本即屬應取消考試資格情 事。
⒊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訂定具法律位階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 (員)生獎懲規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第二十五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八、有其他相當於前 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被告將法務部調查局查 獲「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之學生開除學籍即予引據;該獎懲 規則未發布施行前,被告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 點亦有類似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七、有其他不法或 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故無原告所稱「法律不溯既往」情事。 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略以:「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 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 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 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要旨之一,在於「尊重教師及學 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被告訓育委員會向係針對個 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本件於訓育委 員會中審議,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本此一原則為之。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 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其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偵辦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 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告第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 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 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原告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等情,業據提出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管業平及職員林怡 欣之調查筆錄、該處查獲之欲從臺南、高雄搭車北上者之准考證影本,及某女性 以「○六—0000000」(經查,該門號即起訴狀中原告之電話號碼)致電 「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林怡欣之電話監聽音譯摘要等附卷可證,依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林怡欣之調查筆錄所載:「有關非國家考試 ,其中九十一年警專二十一期警員班入學考試,管業平曾協助、、、甲○○、、 、馮芳慈、、、等至少三十三人」等語,另管業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亦記載:「我確定舞弊的非國家考試,有九十一年警專二十一期警員班入學考試 ,參與舞弊並錄取之考生,約有劉家誠、鄭仲泰與黃深禧等二、三十人,、、、 考生名單要問林怡欣才清楚」等語,而管業平及林怡欣因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
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有妨害公務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管業平及林怡欣 上開筆錄所供非虛。又上開以「○六—0000000」電話致電「亞太消防技 術顧問公司」林怡欣者,係原告之母一事,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該電話監聽紀錄,原告之母問林怡欣:「原告之畢業 證書影印本有無在林怡欣處」等情,足見被告依上開事証認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 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等情,尚屬有據,原 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開除原告學籍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之「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 之規定,。惟前開獎懲規則於原告入學時(九十一年),尚未發布生效,且依當 時有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前開獎懲規則 第二十四條第九款之:「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被告以 原告入學時尚未生效之獎懲規則,據之開除原告學籍,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云云。按:
㈠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 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第八款分別規定:「獎懲時,得審酌下列 情節加重或減輕之……四、行為之手段。……八、行為後之態度。」、「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 屬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八、有其他相當 於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 ㈡前開獎懲規則未發布施行前,被告發布施行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 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⒈入校前有犯罪或 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⒎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 辱校譽者」。足見被告學生於入校前如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被告得開除 學籍,原告主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類似前開獎懲規 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云云, 尚不足採。
㈢原告因參加被告依上開事証認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 組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依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所附被告 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考生如有電子通訊舞弊 行為,取消其考試資格,顯然考生於入學考試舞弊係屬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 原告入學學科考試,既涉有電子舞弊,已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 施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被告原得依上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惟因被告因 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將學生獎懲事項提昇為法規命令之位階,而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上述獎懲規 於被告對原告為懲罰時既已施行,被告依該獎懲規則為系爭處分,並無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入學學科考
試,涉有電子舞弊,違規情節重大,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 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開除學籍」,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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