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除學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869號
TPBA,92,訴,4869,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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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黃崇欣
右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五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偵辦民國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舞 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告之第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亞 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九 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被告學校。原告 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經被告派員訪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九 十一學年度第六次訓育委員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決議認定原告以電子舞 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 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及第四條規定開除學籍 ,被告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第0九二0四0一四六七號獎懲令將 原告予以開除學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專 訓字第0九二000一五三八號函檢附學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調查證據、判斷過程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⒉被告開除學籍之依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專科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幸獲錄取,原 告在校就讀期間成績表現正常。詎料被告竟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 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開除原告學籍,其獎懲係依據學(員)生獎 懲規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案由則為:「 ...甘生名列涉電子舞弊名單中,經本校派員訪談,雖甘生堅決否認,惟以



其入學成績,在校成績及入學試題再測成績加以比較分析,並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召開本校九十一學年度第六次訓育委員會,並請甘生到場陳述意見, 經決議甘生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證據確鑿』,違規情 形重大。」惟查,前開案由所述之國家考試電子舞弊案,根本無任何確定判決 足資認定原告有何舞弊行為,何來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大的情事,況乎原告 並非現行犯,且堅決否認涉案,目前僅有調查單位所提供之搭車名單,非舞弊 名單,而所攔截之准考證係為統計搭車人員之用,也絕非舞弊名單。被告究竟 以何證據為憑,而開除原告學籍,後來竟又以入學成績、在校成績及入學再測 成績加以比較分析,惟入學再測成績,因原告已一年多未再接觸入學學習科目 ,故以此再測成績為比對並據以認定原告有參與舞弊,其認定自屬粗糙,處分 自屬武斷。
⒉又查被告據以開除學籍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新公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惟查 前開規定於原告入學時(九十一年)並未公佈生效,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前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 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行政法 重要之原理原則。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告 以原告入學時尚未生效之獎懲規則,據之開除原告學籍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其處分自有違法可議之處,至為灼然。有關行政法理上有所謂「新 法優於舊法原則」,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並不得溯及既往。而被 告除對原告之處分,除在蒐證部分過於粗糙外,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是 因作弊而進入學校就讀,更以新法來做論處之依據,完全違背了行政法之規定 。
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 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 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關於此原告 顯然覺得被告處理本案過於武斷,未查證事實經過,僅憑片面資料加以分析, 就判定原告參加電子舞弊考試,剝奪原告之權益。固然對於學校處理本案之過 程應予以尊重,惟事涉原告之權益及清白應給予保障,更何況行為顯著偏差之 退學處分,牽涉違規事實的調查、證據之採認及情節輕重的衡量,與因學業評 量之退學處分,所涉及的專業認定仍有相當大的差異。 ⒋有關原告之准考證傳真資料為何在高雄市調處,乃因原告之家長傳真至亞太公 司統計搭乘遊覽車名單之所為,而非參與電子舞弊之所為。雖亞太公司非遊覽 車公司,亦非補習班,但其有租遊覽車載運考生北上考試是事實,而亞太公司 林怡欣於被告訪談筆錄中均有明確敘述,遊覽車所搭載之考生,絕大部分是搭 便車人員,只有少部分是參與電子舞弊的考生搭乘。至於未參與電子舞弊的考 生,為何會搭乘亞太公司所租之遊覽車完全是學生們或家長自己聯絡而促成的 ,所以被告認為准考證名單有被高市調查處攔截者就是參與該次考試舞弊,其 判斷自屬粗糙武斷,顯然不合乎常理。




⒌被告又稱,比對原告入學考試成績、在校學業成績、入學考試各科答案及入學 在測成績,發現原告表現異常,原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如此,就判定原告 當初入學考試就是參與舞弊,其判斷未免過於荒謬,如果全校該期學生全部針 對當年入學考試題目予以作答,可能會出現幾種版本:㈠入學考試成績、在校 成績及入學再測成績均良好㈡入學成績佳、在校成績及入學再測成績不佳㈢入 學成績普通、在校成績佳、入學再測成績不佳㈣入學成績普通、在校成績不佳 、入學再測成績不佳等版本,那麼被告又應依據何種版本來論處呢?被告聲稱 原告針對考試成績之差異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請問被告有讓原告提出表白機會 嗎?考試成績的好壞,還須提出合理說明嗎?若要提出合理說明,也只有幾個 原因㈠用功與不用功㈡聽得懂與聽不懂㈢考試有準備與沒準備罷了,哪有什麼 合理與不合理,考不好就是考不好,還要說明理由嗎?更何況原告在校成績一 切表現正常,哪有前述所言成績不佳之理。
⒍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舞弊之證據尚嫌不足,且未經嚴格之證明。而被告引 用開除原告學籍之規定,其適用方式亦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法之 處。請撤銷開除學籍之處分,並准原告復學,以維法制,並免冤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違反被告校規行為:
⑴被告於近二年前即接獲檢舉,疑有不法集團以集體舞弊方式藉助電子器材, 協助考生參加新生入學考試,因被告不具犯罪偵查權,爰委請其他機關協助 調查。法務部調查局經過長期搜證,偵破「亞太公司」涉多項重大考試集體 舞弊案,其中涉及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入學考試舞弊者, 有三十三人,因是項考試非屬國家考試,未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 試罪,無刑事責任得以追訴,遂將所獲證據移被告處理。「亞太公司」既非 補教業者,亦非旅行社,又非遊覽車公司,原告何需傳真准考證至該公司, 並委託辦理赴臺北之交通、膳食、住宿事宜!確實令人存疑。 ⑵被告取得相關證據後,即進行核對。三十三人中,部分未在學、部分於案發 後自動退學,包括原告在內共十四人則堅決否認涉案,惟經調出自動退學者 、本案併同退學者共廿七人之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進行交叉比對,發現 原告之:㈠數學科:至少與陳永聰蔡易軒曾清揚莊君凱、莊嶂偉、李 侑育、陳建志、馮芳慈等人完全一致;與陳永生許嘉麟姜立孔﹑邱銘傳楊朝明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 顯著一致。㈡英文科:至少與陳永聰陳永生蔡易軒、陳宗佑、陳躍文黃威綸莊君凱、陳建志、李佑育、馮芳慈﹑鄭仲態﹑林俊男等人完全一致 ,或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 一致。㈢化學科:至少與陳永聰曾清揚等人完全一致;與陳永生王韋仁蔡易軒﹑陳宗佑﹑莊嶂偉﹑張家榮﹑楊朝明等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 、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㈣物理科:至少與陳永聰蔡易軒陳躍文黃威綸莊君凱李侑育、陳建志、鄭仲泰、馮芳慈等 人完全一致;其餘也多顯著一致。㈤國文科:至少與陳宗佑、陳躍文、黃威 綸、馮芳慈﹑張家榮、吳崑穎陳永聰陳永生蔡易軒莊君凱﹑莊嶂偉



等人完全一致,或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或無法辨識);其餘也多顯著 一致。
⑶經將該廿七人之入學成績、在校成績作進一步瞭解,發現當屆錄取新生共計 三六0名,原告入學考試成績相當優異,列第七名,入學後卻為全教授班四 十人中之第三十三名;且入學考試獲極高分之數學(八十分),其學期總成 績卻為五十分不及格。
⑷再對本案併同退學之十四人作入學考試題目重測,原告拒測。 ⒉原處分適用法規暨處分程序:
⑴原告參加新生入學考試時之「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 章」所附「被告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理要點」,其第三點規定: 「考試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違者一律取消其考試資格:... (三)集體 舞弊行為。(四)電子通訊舞弊行為」;此規定既已載明於簡章及准考證中, 公告周知,則原告若有違反,原本即屬應取消考試資格情事。 ⑵被告之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被告「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 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據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專 科學校法第廿三條規定:「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 導之重要事項」,故被告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相關議案,並依會議決議事項 將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之學生開除學籍 。
⑶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訂定具法律位階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 (員)生獎懲規則」(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第廿五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 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被告將法務部調查局查獲「 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之學生開除學籍即予引據;該獎懲規則 未發布施行前,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亦有類 似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七、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 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故無原告所稱「法律不溯既往」情事。 ⑷被告之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並無行政處分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學生申 訴案件處理要點亦僅規定「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惟被 告為求審議結果公正客觀,訓育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時均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除由其暢所欲言外,並進行詢答,於議決程序,可謂力求週 延;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針對個案違規情節 進行審議,視情節輕重作成懲處。
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略以:「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 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 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 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要旨之一,在於「尊重教師及學 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向係針 對個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本案於訓 育委員會中審議,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本此一原則為之。



⑹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 遵行「平等原則」,並達成被告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各班期所發生之 任何違反紀律事件,只要事證明確,訓育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 知,經評斷為情節嚴重者,均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例如:專科警員班第十 七期進修學生組學生彭錦文,參加被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法規」 期末考試、專科警員班第十八期進修學生組學生黃世權,參加被告八十九學 年度第一學期「刑事訴訟法」期末考試,均因夾帶該科文件資料,違規事證 明確,為被告各該次訓育委員會認定「情節重大」,分別依相關法令規定作 成「勒令退學」決議;被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正期學生組學生陳昱函等四 人,因賭博暨違紀行為,當次訓育委員會更作成「開除學籍」決議,各案例 並均公布周知。
⑺我國行政訴訟新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被告為退學或類此處分,受 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參照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 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均駁回原告之 訴,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0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0號等。
⒊被告特殊屬性與教育目標:
⑴被告依各特別法(警察法、警察教育條例、被告組織條例,相關法制暨相關 條文)立校,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 業訓練,相關規定的訂定(無論入學前或入學後),均必須較一般大專院校 為嚴格;其訂定程序及適用作業流程,亦較一般大專院校為嚴謹。 ⑵為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達成警察法第二條所規定: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增進人民福利」等四 大警察任務,造就優秀基層司法警察(消防、海巡)人員,被告的教學與管 理,首重培養警察(消防、海巡)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並基於勤、業務的特 殊性,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
被告之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廿五條所列各開除學籍條款,即本前開教育 目標與責無旁貸之社會責任而訂定。
⑶為達警察(消防、海巡)第一線基層專業實務人才之養成,被告學生集體住 校,採軍事化管理,一週四十小時安排共同課程,晨間﹑晚間參與共同活動 ;今涉及「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之學生,致真實之負面案例 置於前,被告難以再行嚴格管理其他學生!難以再堅持守法、守紀等執法者 應有之價值觀!所影響者,是整個執法人員的教育制度,故必須予以開除學 籍。
⑷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訂定具法律位階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 布施行),第二、第三條規定略以:被告之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 遇及津貼如下:...一、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 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依該規定,被告之學生享受各項公費待遇及津貼 ,單單「生活津貼」及「主副食費」,依年度預算,目前為每人每月新台幣



一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修業二年,被告提供食宿及教材,每人所享有公費待 遇及津貼合計,國家共需支出新台幣約五十四萬餘元。故於養成教育期間, 訂定較為嚴格的管理規定,以免浪費國家公帑,辜負社會大眾期許。 ⒋據上結論,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 、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第八款分別規定:「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 加重或減輕之...四、行為之手段。...八、行為後之態度。」、「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屬 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八、有其他相當於 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再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訂定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亦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七、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 以玷辱校譽者」另原告參加新生入學考試時之「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 學生組招生簡章」所附「被告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理要點」,其第三 點規定:「考試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違者一律取消其考試資格:... (三) 集體舞弊行為。(四)電子通訊舞弊行為」。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偵辦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 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告第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亞 太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 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被告學校。原告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認原告違 規情節重大,依被告之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 款及第四條之規定,決議予以開除學籍,原告不服,主張本件電子舞弊,尚未經 法院確定判決,如何可認原告確有參與入學考試舞弊。而原告之准考證之所以會 傳真與亞太公司,乃因原告家長欲託請該公司代為安排原告北上參加被告學校之 入學考試,而非參與入學考試之舞弊,且復經亞太公司之職員林怡欣於被告訪談 筆錄中陳稱搭乘該公司所租之遊覽車,僅部分為參與考試舞弊之學生,所以自不 得僅因伊傳真准考證即謂原告有參與考試舞弊,再原告入學後成績不佳乃係因與 女友感情生變所致,亦不得因此即推論原告入學有作弊,再查被告據以開除學籍 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新公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 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惟查前開規定於原告入學時(九 十一年)並未公佈生效,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並無任何類似前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查明屬實 者」之規定。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開除原告學籍顯有違誤。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乃因接獲檢舉,疑有不法集團以集體舞弊方式藉助電子器材,協助考生 參加學校新生入學考試,經法務部調查局經過長期搜證,偵破「亞太公司」涉多 項重大考試集體舞弊案,其中涉及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入學考 試舞弊者,有三十三人,因是項考試非屬國家考試,未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妨害考試罪,無刑事責任得以追訴,遂將所獲證據移被告處理,因而本件所涉舞 弊,並未經刑事判決,惟行政訴訟乃係依所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為判斷,並不以該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為必要,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刑事判決以資 認定事實,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而「亞太公司」其業務在於消防技術等,既非補教業者,亦非旅行社,又非遊覽 車公司,倘原告非意在委請其代為安排參加被告入學舞弊事宜,何需傳真准考證 至該公司,並委託辦理赴臺北之交通、膳食、住宿事宜,確實啟人疑竇,證人莊 俊松雖到庭供證係受其原告之父委託代為辦理搭乘車輛赴台北考試,顯不足採信 。
㈢而本件涉嫌以電子舞弊方式,提供為參加公職人員及被告學校入學考生基本服務 之亞太公司職員林怡欣,非惟於案發時在調查局供稱如何其負責人管業平指示下 ,由考生將准考證傳真與該公司以資確認應考,並由該公司提供電子器材等物於 考生考試時協助將答案傳與考生,而舞弊之考試有國家考試及如被告學校之非屬 國家考試,且依調查局人員於查扣之准考證指認管業平協助考生舞弊錄取入學並 搭乘該公司遊覽車北上參加警專考試之人確有原告甲○○等三十三人無訛,更於 本院審理依遠詎視訊方式供證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拿在伊公司取得之考生准考證 資料與伊確認,老闆管業平指示伊聯絡考生傳真准考證至公司,以確認該等人有 無考警專之資格,並將考生帶上台北,於飯店發與電子器材與全部考生等情屬實 ,此外復參酌被告於取得相關證據後,經調出自動退學者、本案併同退學者共廿 七人之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進行交叉比對,發現原告之:⒈數學科:至少與 陳永聰蔡易軒曾清揚莊君凱、莊嶂偉、李侑育、陳建志、馮芳慈等人完全 一致;與陳永生許嘉麟姜立孔﹑邱銘傳楊朝明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 ﹑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⒉英文科:至少與陳永聰、陳 永生、蔡易軒、陳宗佑、陳躍文黃威綸莊君凱、陳建志、李佑育、馮芳慈﹑ 鄭仲態﹑林俊男等人完全一致,或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 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⒊化學科:至少與陳永聰曾清揚等人完全一致 ;與陳永生王韋仁蔡易軒﹑陳宗佑﹑莊嶂偉﹑張家榮﹑楊朝明等一致性達九 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⒋物理科:至 少與陳永聰蔡易軒陳躍文黃威綸莊君凱李侑育、陳建志、鄭仲泰、馮 芳慈等人完全一致;其餘也多顯著一致。⒌國文科:至少與陳宗佑、陳躍文、黃 威綸、馮芳慈﹑張家榮、吳崑穎陳永聰陳永生蔡易軒莊君凱﹑莊嶂偉等 人完全一致,或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或無法辨識);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有考生入學成績異常者分析研判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以觀,倘原告與之其 他涉案之人並未受亞太公司協助於入學時舞弊,應無如此巧合。原告確有參與該 項入學考試舞弊應可認定,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另本件被告雖係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 二十五條第八款及第四條規定對原告開除學籍,惟查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乃 係規定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之情形,而本件係對原告為開除學籍,從而被告引用 上開條款顯係贅引,無涉及正確與否,至上開獎懲規則雖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原告行為後發布施行,惟該第廿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



或退訓:...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 譽者」,與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亦有類似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七、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 玷辱校譽者」。而被告復於該次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示考試不得有舞弊情事,從 而縱令依原告行為時仍有效之上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 規定,原告所為亦符開除學籍之規定,從而即令被告援用原告行為後始發布之獎 懲規則予以對原告為開除學籍處分,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此應係被告誤引 處罰依據,原告行為時既符當時有效之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得以開除學籍 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予以開除原告學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內容「受理 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 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 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之意旨,即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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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