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九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桃園 縣政府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農輔字第九○○○五 ○○六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其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 項目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附之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無從認定具 有行為時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之委任年資,不准 予登記等語,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再審查結果,以九十 年二月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五○一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其所附 薪資表及人事資料表,仍無從認定其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之相當委任年資,維持原資格審查決議,不准予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四八五二八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 行政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行政院重為審議,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具有行為時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之委任 年資?亦即是否具有鄉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登記為該縣觀音鄉農會總 幹事後聘人,案經該縣農業局轉呈被告為資格審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任職
之「格林庭園綠化有限公司」為不具公營公司或公益法人之非農業機構,無 從認定具有農業機構之「相當委任」年資,不准原告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農委會提起異議,農委會再審議結果; 改認定原告任職之公司「視屬農業機構」,但仍認定原告所提之薪資表及人 事資料表無從認定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項第二款規定之「相當委任 年資」,仍維持原審議決議,不准原告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⒉按前項農會法總幹事之積極資格為:「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 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二年以上」 。本案爭議點為「相當委任」一詞,精省以前,各級農會選舉涉及農會法, ,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社會司,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社字第 六二八七二號函曾解釋;略以「問:依法登記之私立學校或機構任職之年資 可否採計?答以,依法登記立案之私立農業機構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並有明 確編制可做位階比敘者,准予專案核採」,準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向農委會提出異議之同時,所附之任職公司之薪資表及人事資料表即為 農會所規定之「領有俸給」及「明確編制可做位階比敘者」。由於農會法總 幹事積極資格並未規範「委任年資」,而是「相當委任年資」。此項爭議在 過去有案可循,內政部才有上述之解釋函。八十七年精省以後,農會選舉之 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農委會,但農委會卻漠視原告之權益,不准原告登記為桃 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
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九十訴字第○四八五二八號決定書,略以「訴願標 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決定「訴願不受理」,經鈞院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撤銷,並要求決定機關(即行政 院審議委員會)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然,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七四四號「決定書」對於鈞院要 求「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不予直接回應,認為「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 請,難謂有積極損害之發生」,決定「訴願駁回」。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台九十訴字第○四八五二八號決定書已然不合法,既經鈞院判決撤銷於前 ,嗣又藐視鈞院要求「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於後,因此請求將「院臺 訴字第○九二○○八九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撤銷。 ⒋按原處分係被告認定原告任職之格林庭園綠化有限公司為不具公營或公益法 人之非農業機構,無從認定原告具有農業機構之相當委任年資,故不准登記 。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自知理虧旋即推 翻原審議結果,改為認定前揭原告任識之公司為農業機構。但對於「相當委 任年資」則仍不予認定。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社字第六二八七二 號解釋函對於「相當委任年資」有明確之解釋;「如在此等學校或農業機構 領有俸給並有明確編制可作位階比敘者,准予專案核採」。農委會捨此而不 由,不認同原告之相當委任年資,不准原告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違法 失職至為明顯。
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旋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遭農輔字第○九二○○○一○五 一號函拒絕。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準此,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 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元。 ㈡被告主張:
⒈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登記為縣 (市)、鄉、鎮 (市) 、區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 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 年以上;(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 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 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本案 原告以其任職公司經營植生綠化及苗圃培育,應視為農業機構之範圍,經被 告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農輔字第九○○○五○○六四號審查結果通知原告 略以,本案甲○○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項目及本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附之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無從認定 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相當委任年資,維 持原決議,不准予登記。並給予一次七日之異議期限(註:原農會總幹事遴 選辦法並無此項規定,因配合九十年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機會,爰參考農會法相關子法規定給予七日之期限)。原告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再審查結果,仍認為原告 所提供之資料無從認定其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 業機構之相當委任年資,維持原決議。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農輔字第九 ○○○五○一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任職之格林庭園綠化有限公司經營 「植生綠化及苗圃之培育」,當得視屬「農業機構」之範圍,並無疑義;依 原告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九日所附薪資表及人事資料表,仍無從認定其具 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相當委任年資,維持原決議, 不准登記。
⒉依原告所檢附之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僅載明原告係公司負責 人、會計一人、設計師三人及原告月領薪資六萬餘元至七萬餘元不等,並無 相關人員編制、位階、職等、俸給及比敘參考資料,若僅以月領薪資比對公 務人員薪俸額標準,作為原告係相當簡任或薦任資格依據,確有無從認定其 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相當委任年資之情 事,且經查農會中央主管機關未改隸前(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內政部對類此 案件之處理,均要求申請登記人檢附相關員額編制及職等俸給資料供參,必 要時尚須由主管機關會同認定。按原告所提供資料既無法供審查認定,致所 作審查結果無從認定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 構之相當委任年資,應無不合。
⒊按原告既經被告依農會法審查結果,不准登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已無農 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應無合法權益之保護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佰五十六萬元整,失所附麗。另依農會總幹事遴選程序 規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合格者,尚需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經面 談遴選評分作業程序,始能判定其是否為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選,如為合格 人選,應再經所屬農會理事會議全體理事記名表決過半數決議聘任,再經報 到就職方為農會總幹事,其過程變數頗大,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能順利 擔任系爭農會總幹事,且本案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原告據此以為賠償要求 之依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何?如何計算,自無從認定,且並非其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部分主張,應為無理由。 ⒋綜此,原告所為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桃園縣政府 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農輔字第九○○○五○○六 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其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項目及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附之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無從認定具有行為 時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之委任年資,不准予登記 等語,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再審查結果,以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五○一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其所附薪資表 及人事資料表,仍無從認定其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相 當委任年資,維持原資格審查決議,不准予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四八五二八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予受 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行政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行政院重為審議,乃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具有行為時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 構之委任年資?亦即是否具有鄉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二、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 應具左列資格之一:(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 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二)專科以 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 年以上。(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 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務六年以上。又原告所舉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 社字第六二八七二號函釋:「依法登記立案之私立農業機構專任職務,領有俸給 並有明確編制可做位階比敘者,准予專案核採。」亦以「領有俸給並有明確編制 可做位階比敘者」為限。查本件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總幹事候聘人,其資格條件雖據提出格林庭園綠化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統計表及員工 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惟由上開資料以觀,僅能得知格林庭園有限公司組織成 員有負責人、一位會計師及三位設計師;其組織成員位階如何?年資條件為何? 並無其他明確編制可作位階比敘;至訴願時所附該公司相當委任/薦任級職組織 對造表,除仍無各位階(級職)年資條件可資比敘外,負責人所列級職亦與送審
時人事資料登記表所列不同,顯係為行政救濟所作,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其 所檢附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相當委 任年資,乃不准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既無不法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 賠償四百五十六萬元,亦難謂有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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