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除學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811號
TPBA,92,訴,4811,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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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一號
               
  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馬心韻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內訴字第
○九二○○○五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 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告第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 給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 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該校。原告名列涉嫌電子舞弊 名單中,經被告派員訪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 六次訓育委員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決議認定原告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 式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應依被告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 )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及第四條之規定開除學籍 ,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將原告 予以「開除學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專 訓字第○九二○○○一三六六號函檢附學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有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專二 十一期正期學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⒉原告參加上述入學考試如有舞弊情事, 被告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正期新生入學考試,幸獲錄取,就讀



期間,成績表現優良正常。詎料被告竟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第 ○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開除原告學籍,其獎懲依據係被告之「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廿五條第八款及 第四條,案由則為:「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辦國家考試電子舞弊案,於九十 二年三月九日基層人員特考時,在高雄考場當查獲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 大偵辦後發現本校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支付費用給亞太消防顧問公司據以電 子舞弊方式參加本校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馮生名 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經本校派員訪談,雖馮生堅決否認,惟以其入學成 績,在校成績及入學試題再測成績加以比較分析,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召開本院九十一學年度第六次訓育委員會,並請馮生到場陳述意見,經決 議馮生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 大。」
⒉然原告並未舞弊,且前開被告所述之國家考試電子舞弊案,根本沒有證據證 明原告舞弊,何來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大的情事!而調查單位所提供被告 者,為搭車名單,而原告並未在搭車名單之中,當初原告應考時,係自行北 上考試,絕無搭乘亞太公司所租之遊覽車之情事,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之書面資料可證。被告不得以此為原告舞弊之證據。被告竟又以入 學成績、在校成績及入學再測成績加以比較分析,為原告有作弊之證據,惟 原告已一年多未再接觸入學學習資料,故以此再測成績為比對並據以認定原 告有參與舞弊,其認定自屬粗糙,處分自屬武斷。 ⒊查被告據以開除學籍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惟查 前開規定於原告入學時(九十一年),並未發布生效,而依當時有效之「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前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 九款之:「入學考試舞弊進入學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是行政法重要之原理原則,被告以原告入學時尚未生效之獎懲規則,據 之開除原告學籍,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處分自有違法可議之 處。
⒋被告提及之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林怡欣,經原告親人設法聯絡, 該女指稱其並無向調查局指證原告有舞弊,其不認識原告。請鈞院傳林怡欣管業平到庭作證。又原告之父雖有接到可疑電話,唯當初即予以拒絕。請 鈞院函請高雄市調處將電話監聽全文音譯資料提出,並請高雄市調處派員說 明,即可真相大白。
⒌入學後之成績不能當作入學考試作弊之證據,蓋班上同學第一名與第三十八 名之成績,差別只在五至十分;且原告該不及格科目亦已補考及格,該科另 有三名學生補考未過而仍於學校就讀,難道其亦為舞弊考上?若入學後成績 不良即屬入學時有作弊,則臺灣之大學生期末考不及格者,豈不盡為舞弊考 上?而在重測成績方面,若原告真係作弊考試,為何單獨數學不好?實係因 為當初入學考有準備時間,而重測時學校予原告過大壓力所致。又原告於入 學考試上榜之同時,亦高分錄取國立大學,唯原告捨公立大學而選擇被告學



校就讀,若原告以舞弊方式考上被告學校,難道原告考上公立大學亦屬作弊 ?
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 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 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 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就本件而言,原告並未舞弊,被告所據 以判斷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舞弊之行為,是原處分之作成及訴願決定, 均屬違法判斷。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受教育之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違反被告校規行為:
⑴被告於近二年前即接獲檢舉,疑有不法集團以集體舞弊方式藉助電子器材 ,協助考生參加新生入學考試,因被告不具犯罪偵查權,爰委請其他機關 協助調查。法務部調查局經過長期搜證,偵破「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 涉多項重大考試集體舞弊案,其中涉及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 生組入學考試舞弊者,有三十三人,因是項考試非屬國家考試,未觸犯刑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無刑事責任得以追訴,遂將所獲證據移被 告處理。相關證據包括:①「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管業平及該 公司職員林怡欣之聯絡名單、②欲從臺南、高雄搭車北上者之准考證影本 、③從高速公路休息站監視錄影機所攝取之照片。原告即名列於三十三人 之名單中,進一步了解,原告因係居住於臺中,自行由臺中北上應考,致 無准考證影本及休息站監視錄影機所攝取之照片。 ⑵被告取得相關證據後,即進行核對,經調出自動退學者、本件併同退學者 共二十七人之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進行交叉比對,發現原告之: ①數學科:至少與陳永聰蔡易軒、陳宗佑、莊君凱、莊嶂偉、李侑育、 陳建志、甘鵬辰等人完全一致;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②國文科:至少與陳宗佑、陳躍文黃威綸甘鵬辰、張家榮、吳崑穎陳永聰陳永生等人完全一致,或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或無法辨 識);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③物理科:至少與陳永聰蔡易軒陳躍文黃威綸莊君凱李侑育、 陳建志、鄭仲泰、甘鵬辰等人完全一致;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④英文科:至少與陳永聰陳永生蔡易軒、陳宗佑、陳躍文黃威綸莊君凱、陳建志、李佑育甘鵬辰等人完全一致,或一致性達九成九( 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⑤化學科:至少與蔡易軒、陳宗佑、莊嶂偉、姜力孔、柳宏哲等完全一致 ;與王韋仁陳永聰曾清揚、張家榮、甘鵬辰等一致性達九成九(一 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⑶經將該二十七人之入學成績、在校成績作進一步瞭解,發現原告之入學考 試成績相當優異,然入學後卻為全教授班三十八人中之第三十二名,且有 一科學期總成績不及格。再對本件併同退學之十四人作入學考試題目重測 ,原告各科成績差異不大,惟獨數學科入學成績為八十分,重測成績僅五



分。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供之電話監聽音譯摘要資料,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分,「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 管業平致電0000000000(該門號為原告母親馮魏淑珠所有), 接電話者為「房先生」(台語音譯),談及「確定有了」、「建議改考『 行政』」,「沒有讀過沒差啦」等,而認定原告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 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
⒉原告參加新生入學考試時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 學生組招生簡章」所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 理要點」,其第三點規定:「考試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違者一律取消其考 試資格:……㈢集體舞弊行為。㈣電子通訊舞弊行為」;此規定既已載明於 簡章及准考證中,公告周知,則原告若有違反,原本即屬應取消考試資格情 事。
⒊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訂定具法律位階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 (員)生獎懲規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第二十五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八、有其他相當於前 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被告將法務部調查局查 獲「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之學生開除學籍即予引據;該獎懲 規則未發布施行前,被告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 點亦有類似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七、有其他不法或 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故無原告所稱「法律不溯既往」情事。 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略以:「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 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 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 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要旨之一,在於「尊重教師及學 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被告訓育委員會向係針對個 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本件於訓育委 員會中審議,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本此一原則為之。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 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其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偵辦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 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告第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 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 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原告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等情,業據提出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管業平及職員林怡 欣之調查筆錄,及管業平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門號為原告母親 馮魏淑珠所有)之電話監聽音譯摘要等附卷可證,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林怡欣之調查筆錄所載:「有關非國家考試,其中九十一年警 專二十一期警員班入學考試,管業平曾協助、、、莊君凱、、、馮芳慈、、、等 至少三十三人」等語,另管業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亦記載:「我確定



舞弊的非國家考試,有九十一年警專二十一期警員班入學考試,參與舞弊並錄取 之考生,約有劉家誠、鄭仲泰與黃深禧等二、三十人,、、、考生名單要問林怡 欣才清楚」等語,而管業平林怡欣因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 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有妨害公務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及八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管業平林怡欣上開筆錄所供非虛 。又上開管業平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監聽紀錄,係原告之父 與管業平間之通聯紀錄一事,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依電話監聽紀錄,管業平對原告之父提及建議原告改考「行政」,原 告之父問管業平:「行政不是沒有收女生﹖」管業平稱:「有,三十個!」足見 被告依上開事証認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 試,涉有電子舞弊等情,尚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開除原告學籍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之「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 之規定,。惟前開獎懲規則於原告入學時(九十一年),尚未發布生效,且依當 時有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前開獎懲規則 第二十四條第九款之:「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被告以 原告入學時尚未生效之獎懲規則,據之開除原告學籍,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云云。按:
㈠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 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第八款分別規定:「獎懲時,得審酌下列 情節加重或減輕之……四、行為之手段。……八、行為後之態度。」、「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 屬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八、有其他相當 於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 ㈡前開獎懲規則未發布施行前,被告發布施行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 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⒈入校前有犯罪或 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⒎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 辱校譽者」。足見被告學生於入校前如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被告得開除 學籍,原告主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類似前開獎懲規 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云云, 尚不足採。
㈢原告因參加被告依上開事証認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 組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依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所附被告 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考生如有電子通訊舞弊 行為,取消其考試資格,顯然考生於入學考試舞弊係屬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 原告入學學科考試,既涉有電子舞弊,已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 施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被告原得依上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惟因被告因 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將學生獎懲事項提昇為法規命令之位階,而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上述獎懲規



則於被告對原告為懲罰時既已施行,被告依該獎懲規則為系爭處分,並無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入學學科考 試,涉有電子舞弊,違規情節重大,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 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開除學籍」,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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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