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四號
原 告 許進興即利民工藝商行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院臺
訴字第○九二○○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報紙上以「政府立案、手工、易學、利優、領現」等 廣告用語,招徠不特定人士從事彩色玻璃球之家庭代工,惟實際上係從事販賣代 工原料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係以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 事家庭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及以其他名目收取費 用圖利,所使手段為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 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給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公處字第○九一二○五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以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 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 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 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被被告約談時,有話直說,卻被處以罰鍰,而其他被約談者,馬上改店名 ,更換負責人,卻法外逍遙,且原告商行早已於九十二年初,即已不再刊登廣 告、營業,請法院主持公道免罰或從輕發落。
⒉原告商行從九十年八、九月就已經沒有從事家庭代工,只是沒有去撤銷營利事 業登記證,被告查察時,原告也告訴他們我沒有做了,而且本件被告也沒有找 檢舉人跟我對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是故,事業以虛偽假藉招 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 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實際上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 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利用 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 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 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 「非法委託家庭式代工行為」均合致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之要件,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鈞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在案,核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訴稱於接受被告約談時有話直說卻遭處分乙節。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所明訂,又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 或職權調查處理。」故對於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被告得依檢舉或本於 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被告於接獲檢舉後 之調查過程業予當事人雙方分別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調查本件代工成品供應材 料之二關係人錦泉工業社及東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瑆公司)後發現: ⑴原告於報紙上刊登易學、利優、領現廣告刊登,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 工,卻未事先告知代工者代工產品施作困難度及一開始代工之成品合格率低 於一成等訊息,是於雙方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原告顯有利用應徵者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達成不公平交易之情事。
⑵本案檢舉人在未取得工資前,即支付一萬二千元之材料費,完成之成品經送 回原告處檢驗,不合格率達九成以上,致檢舉人僅領得工資十六元;且由檢 舉人僅取得與事先支付金額顯不相當之工資以觀,顯然代工之困難度極高, 而原告係藉檢驗上有所刁難,以達到不支付加工工資之目的。 ⑶據東瑆公司表示,倘將自該公司所購得之色料,分裝成一公升裝販售,則五 色五罐成本應不逾一、○八○元,由此可知原告並未依其所稱照進貨成本轉 售,故原告顯係利用應徵者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不 當利益之情事;又檢舉人等向原告反應因代工技術的困難度頗高,致難以符 合原告要求標準,但均未為原告接受或代為尋求解決之方法,原告顯然自始 即無期待代工者之成品能達一定比例之合格程度。 被告經斟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係 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 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之行為,其所使用之手段顯係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是被告係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作成 原處分,尚非僅因原告於接受約談時自白即予以處分,原告顯對此有所誤解。 ⒊關於原告稱於九十二年初即已不再刊登廣告及營業,請求減輕或免除處分乙節 。
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被告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依法命其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行為,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 定斟酌一切情狀及注意事項後處以罰鍰,尚無不當。至原告於被告處分後停止 刊登廣告或停止營業,並無法改變其之前違法之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原告尚不能以此卸責。
⒋就被告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非法委託家庭式代工案件處理原則」之背景 及依據法理說明如下:
⑴被告訂定前述原則之背景。
①緣被告自成立以來,即不斷收到民眾陸續檢舉依報載廣告前往應徵家庭代 工,事後卻發現受騙上當案件。不但代工成品無法通過代工企業社檢驗, 賺不到代工費,連原先投入之購買原料費用亦無法退還,損失不眥。由於 此類案件在許多縣市均曾出現,頗為普遍,且受害者都是經濟上弱勢族群 ,如家庭主婦、學生、失業者,故格外受被告關切。按一般代工行為特性 ,一般所認知之代工工作,無論是聖誕燈串,平車拷克、賀卡摺疊裝封、 毛線衣縫上裝飾物件...等多屬勞力密集、無法以機器取代之工作,且 係利用家庭剩餘勞力,故除少數如平車拷克須具備一定技術、設備者外, 大多只能賺取微薄工資,但無須自費購置代工設備及原料。惟被告所受理 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欺罔」之代工行為,多數宣稱報酬高、工作輕鬆、 易做,且當場試做均無困難,然須自費購買所需顏料(代工企業社謊稱市 面有售,但不告知確切品名及購買地點,若嫌麻煩可向其購買),費用自 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並簽訂短期(一至二個月)代工契約等文件,約定 所購原料不得要求退費。至正式加工後則發現困難重重,且代工完成之成 品大都無法通過企業社檢驗,以達其變相販賣原料之目的。又該等企業社 規模均極小,甚至無商業登記,在一地「營業」數月後則遷移,去向不明 。
②就被告前曾處分之非法委託代工案例及曾受理之類似糾紛案件,復參考市 況調查結果歸納整理,顯示非法委託家庭代工行為態樣有左列特徵︰ A以報紙分類稿為招徠應徵者為主要手段。 B代工者(承攬人)須支付一定代價購買材料或設備,業者(定作人)對 材料或設備之販賣場所語焉不詳而託詞可代購。 C契約規定代工者解約時不得要求退還支出費用。 D面試時營造簡單易學,投資報酬高之假象,對於工作之技術性、費時性 及初期之高失敗率隱瞞或故意省略。 E登記資本額小甚或無登記。
F驗貨規定抽象或模糊。
G契約雙方地位顯不對等。
H代工完成品無銷售通路或銷售與賣原料收入顯不成比例,業者以販售原 料為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
③被告前曾受理之非法委託家庭代工行為糾紛案件,係指事業以報紙分類稿 招徠代工者為名,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圖利之行為,因其多以 獨資商號登記,事業規模均小,變遷容易,調查時常中斷,且經被告處分 後,於極短時間內即變更事業或負責人名稱,或遷移他址繼續營業,為有 效處理事業假藉徵才之名行詐騙行為,允宜訂定處理相關案件之處理原則 以簡化調查程序,確保公平競爭,並達成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目 的。
⑵有關學理部分。
①由於經濟生活中經濟活動的變化快速,不正競爭行為的型態千變萬化,在 被告所為第二十四條處分的案例中,除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契約爭 議事件及濫用足使市場失效之優勢地位榨取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等不法行 為外,尚包括許多行為態樣,凡在爭取個別交易機會的營業競爭過程中, 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反 以積極之欺騙或消極之隱匿的欺罔手段,或其他雖不構成欺罔,但同樣妨 礙交易相對人關於是否交易及交易條件內容之決定自由,使交易相對人不 能本於事物真實情形作正確理性之交易決定者,均係對交易相對人而言構 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並足以侵害市場效能競爭(公平競爭本質)秩序的不 正競爭行為。被告並就前述層出不窮的案例中列出各種構成欺罔或顯失公 平違法行為之例示類型,以作為日後執法之參考。 ②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態樣中,包含積極的欺瞞及消極隱匿重要 交易資訊,其中非法委託家庭式代工案件即屬「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之類型。其違法事由即在為事業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代工承攬契約時,明知 代工者日後必將發現工作困難、完成不易欲解約退還顏料,故預先以契約 排除承攬人解約退貨之權利,並以一定之契約期限規避責任。事業對於此 工作之高度技術性、耗時性、初期之高失敗率之資訊本知之甚詳,又代工 工作完成所需時間長短、技術之難易乃參與代工者評估投資報酬率與判斷 參加與否之重點,為交易之重要資訊,事業消極未將該等交易上重要資訊 告知承攬人,其目的在販售與價值顯不相當之代工材料以獲取暴利,所為 業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⒌就被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法律性質補充說明如下: ⑴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利益;違法行 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 所得之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 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 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惟該「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僅係 被告業務單位建議裁罰之標準,實際罰鍰金額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討論 後始能決定。
⑵有關本案裁處罰鍰五十萬元乙節,乃被告委員會議參考前開「裁處罰鍰額度 參考表」所列裁罰基準及法定考量事項後,決定裁罰配分落點細部項目如下 :①違法行為之動機:因向原告應徵代工者,多為學生及家庭主婦等社會弱 勢者,其違法動機並非惡性輕而為普通,等級為B(○‧五分);②違法行 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本件原告其違法行為屬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 不大,等級為B(○‧五分);③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件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極輕微,等級為E(○‧六分);④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持續期間:本件據原告進貨對象表示,與原告交易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交 易較為頻繁,原告行為持續期間至少有一年半,尚屬短暫,等級為D(○‧ 六分);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本件原告違法利得應為一般,等級為C(一 ‧○分);⑥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本件估算原告從事代工 業之規模後,認為應屬低度,等級為C(○‧三);⑦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 :考量本件原告從事者係家庭代工,占有率極小,等級為E(○‧三分); ⑧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三分); ⑨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二分);⑩事業 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二分);⑪事業或經營 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二分);⑫悛悔實據及配合調 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分);⑬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上 開等級加總共計四‧七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⒉⑺「四 ‧六至四‧七分,罰鍰四十四至五十萬元」基準,並經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討 論後據以處分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係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 裁量,尚無不當亦無違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而前揭所稱「欺 罔」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 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 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如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或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 交易行為。是被告所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非法委託家庭式代工案 件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事業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行為:㈠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 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㈡虛偽徵求代工者,實際上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 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事業回收之代工完成品,因無銷售通路、 或其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推定該事業以販賣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
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第三點規定:「事業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㈠違反締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利用 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㈡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 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 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㈢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核與 前揭定義相符,且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參照),被告於處理相 關案件時資為依據,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獨資商號,自八十四年起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手 工藝品買賣業務,實際上從事玻璃球上彩色之代工工作,約定每粒產品以新台幣 (下同)八元(工資七‧二元及成本○‧八元)向代工者收購,須達色澤均勻, 不可脫落、促銀不可發黑及脫落,玻璃球原料係向錦全工業社進貨,促銀劑及色 料則係向東瑆公司進貨等情,並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陳述紀錄、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資及成本暨簽約表、空白產銷合作加工契約書、錦全 工業社何子郎陳述紀錄、東瑆公司林幼美陳述紀錄及統一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有無以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 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 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 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之情事?四、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受理之檢舉案件,檢舉內容略謂:檢舉人於 九十一年七月初看報紙廣告,找到原告商行,原告之配偶陳宜芳拿名片、工資及 成本暨簽約表給檢舉人,並告訴檢舉人第一次先繳色料費用一萬二千元,待做好 三千顆以後,就如數返還,雙方訂有產銷合作加工契約書,惟於檢舉人完成一百 顆交貨時,則以二顆合格,其餘不合格為由,給付檢舉人十六元,檢舉人要求給 一個樣品,以為以後合理依據,亦未據合理解釋,並稱其規定怎樣就怎樣,不然 就不要做等語,並附具前揭陳宜芳名片、工資及成本暨簽約表產銷合作加工契約 書;又該檢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於被告南區服務中心制作陳述紀錄,並提 出同年月十三日自由時報第五十三版分類廣告:「政府立案、手工、易學利優領 現外縣中盤佳享勞健保高雄市○○○路181號、000000000利民」,以上均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
㈡被告依上開檢舉,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到場陳述意見,原告陳述以:「本商行從事玻璃球上彩色之代工工作,原則 上代工者不必負擔玻璃球及藥水(促銀劑)之費用,由本商行免費提供,色料五 色共五瓶,代工者可到其他地方自購,如不願自購,亦可向本商行購買,五罐共 計一萬二千元,五罐色料共可加工製作一萬五千顆玻璃球,代工者只要完成三千 顆合格成品本商行即退還一萬二千元色料費用。本商行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台灣時報、台灣新聞報及民眾日報上刊登徵求代工之廣告。內容為徵 求代工者從事加工,原則上二天見報一次,六報同時刊登,一個月平均七千多元 之廣告費。:::從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來,才進貨兩批玻璃球材料,金額三
萬零五百元及九千元,係向錦全工業社::::由於生意不好,幾乎沒有代工者 上門,故無法提供合約書、代工者名冊、交貨紀錄、工資憑證,僅提供空白產銷 合作契約書一份供:::參考,另提供『工資、成本』、『簽約』資料單一份供 參,本商行平時由本人及配偶陳美娥負責處理店務:::代工材料除了玻璃球外 ,另有促銀劑及色料,這兩項原料之成分,本商行並不瞭解。本商行係向新竹『 東星』公司購買,:::電話為000000000,促銀劑一組進貨成本五千元,色料 成本五罐一萬二千元,照進貨成本價轉售。:::代工成品沒有固定之銷售區域 ,有時在夜市販賣,售價為九‧五元至十元不等:::代工者剛開始做,合格率 較低,可能不到一成,愈做愈進步,合格率會漸漸提高,熟手的合格率可達八、 九成,差不多要代工三組促銀劑材料後,才能達到這個水準。但簽約時,本商行 並未告知代工者合格率較低問題。」,此有陳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工資及成本暨 簽約表、空白產銷合作加工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㈢又依錦全工業社負責人何子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到被告處陳述略以:「本工 業社約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與該商行(按指原告商行)往來,近一、二年(九十年 、九十一年)較為頻繁,:::其中亞太商行之收據係利民、晶晶及亞太商行合 開在一張收據上:::亞太等都是由一位許先生來叫貨。」,此有陳述紀錄及統 一發票在原處分卷可參。再依東瑆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幼英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到被告處陳述略以:「本公司主要客戶都在桃竹苗:::本公司不知道被檢舉之 事業:::是否有跟本公司購買色料,至於亞泰商行則於本年(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第一次向本公司購買五色色料,一加侖八百元,共計四千元整,:::本公 司所售為竹鷹牌油漆,該項原料售予客戶後,一般而言其可至一般油漆行買溶劑 (甲苯)或其他添加物稀釋至百分五十左右。」,此亦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 可。
㈣綜上可知,原告對於其所販賣之促銀劑及五色色料,雖均稱係購自東瑆公司,且 均照進貨成本價轉售,然未據提出任何交易憑據可資計算核對,而自東瑆公司方 面之陳述,其未出售促銀劑,至所出售之未經稀釋之油漆係一加侖(約三‧七公 升)裝,每罐八百元,是原告所稱之照進貨成本價轉售云云,顯非可採。再依原 告所陳述之促銀劑一組成本五千元及產銷合作加工契約書關於「促銀劑供給法」 第一點之說明「每次供給一千個之數量」等數據計算,完成一顆玻璃球成品需耗 用玻璃球○‧三元及促銀劑五元之成本,而原告另需給付八元之工資予代工者, 是其每顆玻璃球之成本高達十三‧三元,然原告自稱售價為九‧五元至十元不等 ,顯有矛盾不實之處,況原告對於其給付代工者之工資及販售玻璃球之相關交易 憑據,亦均未提出合理之資料及說明,參酌原告每月花七千元以上之報紙廣告費 用之情事,再參佐檢舉人之上開檢舉內容以觀,被告抗辯原告以假藉招徠代工者 之虛偽方法,實際上從事代工原料之販賣,復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 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不公平條款 ,洵屬有據。
㈤又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主張其自九十年八、九月就已經沒有從事家庭代工 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早已九十二年初已停業」,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復自陳「早已九十二年初已不刊登廣告」等語,且其迄至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受被告調查時仍在營業之事實,復據其於陳述紀錄陳述明確 ,是原告於準備程序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為係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所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於法有據,又原處分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五十萬元,核其附於原處分卷之裁處罰 鍰額度參考表就①違法行為之動機:因向原告應徵代工者,多為學生及家庭主婦 等社會弱勢者,其違法動機並非惡性輕而為普通,等級為B(○‧五分);②違 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本件原告其違法行為屬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 不大,等級為B(○‧五分);③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件對交易 秩序之危害應屬極輕微,等級為E(○‧六分);④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 期間:本件據原告進貨對象表示,與原告交易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交易較為頻繁, 原告行為持續期間至少有一年半,尚屬短暫,等級為D(○‧六分);⑤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本件原告違法利得應為一般,等級為C(一‧○分);⑥違法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本件估算原告從事代工業之規模後,認為應屬低度 ,等級為C(○‧三);⑦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考量本件原告從事者係家庭代 工,占有率極小,等級為E(○‧三分);⑧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 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三分);⑨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 ,等級為C(○‧二分);⑩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 (○‧二分);⑪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二分 );⑫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分);⑬綜合其他判斷 因素:不另調整;上開等級加總共計四‧七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 額度」⒉⑺「四‧六至四‧七分,罰鍰四十四至五十萬元」基準,無違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之規定,並 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情事,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又其請求本院予以 免罰或從輕處罰,亦於權力分立之立憲原則有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又原 告聲請與檢舉人對質一節,核無必要,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