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原 告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莊建峯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 墊片成型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 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四四七三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 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智專 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二二○○三七○七○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八二○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鑫仲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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