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一十四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一七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六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由以上規
定可知,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經依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且如於行政爭訟程序中,該行政處分因
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尚得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確
認其為違法之訴訟;惟上開確認訴訟性質上既在補充撤銷訴訟,則該確認訴訟之
提起,自應除其係「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外,具備撤銷訴訟所應具
備之其他各項合法要件,其中當然包括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
易言之,原告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該行政處分亦未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而僅可能損害其事實上利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既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更不得於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後
,再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否則均應認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漁二字第
○九二一二○○二八九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略以:「有關貴
會函報為降低漁撈作業成本,擬以整批方式向國內合法油品供應商洽購漁業動力
用油,以供所屬會員漁船使用計畫案,本署原則同意試辦兩個月:::」,無視
於原告於蘇澳地區設有兩座合法漁船加油站,依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所保障享有
之經營利潤及競爭利益遭到侵害,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且因於訴願期間該行政
處分已執行完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原處分亦未直接對於原告之營業權、財產權
及法律上利益為剝奪或限制,依首揭之說明,原告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且查原處分之相對人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而非原告之競爭同業,其性質與實
務上所承認之競爭同業訴訟係在爭取數額有限之經營權或補助貸款等之要件亦屬
有間,原告亦尚不得僅以經濟上利害關係受損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原告
之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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