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221號
TPBA,92,訴,4221,200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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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四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坤源係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同年月十一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詹坤源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一五九六○○號函復被保險人詹坤源,略以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後,被告查得被保險人詹坤源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死亡,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一八二一九○號函知原告乙○○(被保險人之子),註銷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並以被保險人詹坤源因肝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初診,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一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故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乙○○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農監審字第八六三四號審定駁回。原告乙○○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由甲○○○(被保險人之配偶)、丙○○乙○○(被保險人之子)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另丁○○戊○○(被保險人之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二、陳述:
1、被保險人詹坤源因罹患肝癌,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由澄清綜合醫院出具殘廢



診斷書,被保險人雖仍在該醫院接受治療,惟治療已終止,被告對所謂治療終止 之認識,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之定義不同。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謂 治療終止,包括再行治療而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故所謂終止之治療,係 指仍同意繼續延續生命而不具有療效之維持性治療行為。以肝癌患者而言,其經 治療後,症狀已經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且係由被告所指定 之特約專業醫師出具診斷書,被告自應負責詳核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是否屬實, 其殘廢標準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予以核付。又參照內政部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一○○六五一六六號函釋意旨,特別提及機能完全 喪失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治療終止,被保險人因罹患 肝癌,肝臟已遭癌細胞侵佔,肝臟之代謝功能、分泌膽汁、解毒作用及維他命之 代謝等功能已無法發揮作用,肝臟機能完全喪失,符合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而非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於法有違。2、依澄清綜合醫院開立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略以:「診斷記載:肝癌、肝硬 化。鑑定結果: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⑴單項鑑定:七類。鑑 定等級:極重度(肝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 周密照顧)。不需要重新鑑定。鑑定人員:趙哲仁醫師。鑑定日期: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二七五八 三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其名稱第七項第二款:「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肝臟),定義:其殘障之認定必須俟治療中止,確知無法矯治,對身體功能確 具障礙者。」、各類身心障礙之鑑定人員規定:「第七項第二款肝臟:消化系內 、外科專科醫師。」,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被保險人詹坤源在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已符合身心障礙所規定之治療中止,專科醫師亦認定被保險人肝臟已 喪失功能,肝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 顧,完全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之規定 ,被告逕稱治療尚未中止,必須治療滿一年,方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云云,惟身心 障礙之鑑定並非任何健保醫院皆能開立,必須係指定之區域醫院方能開立,豈非 被告否定身心障礙之鑑定結果?
3、被告稱身心障礙者鑑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法令依據不同,惟同一被保險 人,同一身體情況,不可能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時,身體肝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 且治療中止,而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時,身體肝臟機能無遺存極度障礙或 未治療中止,且原告等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其意在使被告清楚得知被保險人 身體殘廢情況,而非由被告依身心障礙鑑定標準辦理,是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僅 係告知被告有關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非由被告依身心障礙法規予以給付。參照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所有規定,並無任何規定被保險人需治療滿一 年方能請領殘廢給付,被告要求被保險人需治療滿一年,有違上開條例及其細則 規定,是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被告要求 被保險人治療滿一年方能請領殘廢給付,實屬違法。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



十八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 師複檢。」,倘被告認被保險人之殘廢有所疑義,可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但不能以未治療滿一年而拒絕核付。
4、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治療終止診斷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肝癌需專人照顧。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 灌食。言語狀態:言語不清。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無。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 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被保險人情形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四十四項目第一等級(給付標準一、二○○日):「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之規定, 該項目附註欄規定:「一、胸腹部臟器:(一)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 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二)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 、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三)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 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同表第三十八項目第二等級(給付標準一、 ○○○日)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該項目附註欄規定: 「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試問永久鼻胃管灌食是否符合除流 質食物(果汁、牛奶類)外,不能攝取或嚥下?所謂永久,是否指一輩子皆需灌 食流質食物,豈非屬機能完全喪失?且上開診斷書清楚註明二次,被保險人已治 療終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 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 之。」,被保險人已符合上開標準表規定,被告究係審核草率,抑或蓄意不給付 ,其所為處分有違上開條例第一條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宗旨。5、被保險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完全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被告認定被保險人症狀尚未固定,惟被告之特約專業醫師已認定被保險人 已治療終止,且該醫師為避免被告未注意被保險人已治療終止,特地在治療經過 內容加註被保險人已治療終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對此視而不見, 所為處分本末倒置,未親自治療被保險人之被告,相較親自治療被保險人之專業 醫師,被告豈可能更清楚被保險人之情況。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事實。」、七十一年度 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 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之意旨,被告一再 堅持被保險人未治療終止,則其應提出十足證據,否則有失公允,況倘依被告所 稱,是否申請死亡給付,亦須等待一年,故是否符合治療終止,應依被保險人之 情況予以認定。
6、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津上一律平等。」,同為被保險人 之李王招(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其因肝癌整日疼痛,須人照顧



,被告亦予核付,並無所謂須治療滿一年方可給付之情形;黃玉順(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被告派員查看時,該名被保險人正在住院,被告亦核 付殘廢給付;邱萬五(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原先被告否准其所 請,嗣經其申請審議,復經被告予以核付;故請鈞院比照上開案例判准被告核付 原告等所請殘廢給付。被告稱上開案例係屬另案云云,倘行政單位公平公正辦理 ,何來另案問題,是否上開被保險人與被告關係良好或多繳保費或本件被保險人 短繳保費?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憲法規定,亦非行政單位應有作為。至於被告所提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判決,該案被保險人之診斷書並未註明治療終止 日期,相較本案清楚註明終止日期,兩者並不相同,況原告所提之案例既為另案 ,則被告所提案例亦屬另案,被告可依案例辦理,則原告所提案例為何不能採納 ?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僅採不利被保險人之 證據,對於有利及明確之證據視而不見,豈係被告照顧農民之作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2、次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 第一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 全喪失)者;或為第二項所指『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 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 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係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 ,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 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 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 定。」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一○○六五一六六號及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九號函釋在案。3、本件被保險人詹坤源殘廢給付之申請,經被告查證被保險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郵寄殘廢給付申請書,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文。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係針對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性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 所為規定,即須被保險人罹患病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達到效果 者,始符合上開規定所稱治療終止之要件,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則針對機能性障害



所為規定。本件被保險人罹患肝癌,係屬機能性障害而非器質性障害,亦非機能 完全喪失情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經治療一年以上 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得請領殘廢 給付。參照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 病名稱為肝癌,九十年九月五日初診,治療經過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住院三 次,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因肝腎衰竭合併肝昏迷入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仍需住 院治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住院二十二天,目前仍住 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據此,被保險人因上開病症治療尚 未滿一年以上,與上開規定不符,故經被告否准所請。4、按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 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 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 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 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 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被保險人所患之肝癌,係屬機能性障害而非器質性障害, 依上開規定,機能性障害需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然其所患於九十年 九月五日初診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一年,且未能提 供其他治療紀錄俾資證明其因上開病症已治療一年以上,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 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之殘廢給付之必要,是 原告等所請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5、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治療 終止,須具備三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者,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 於不論。況被保險人於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仍住院治療中,且旋於該醫院出具 殘廢診斷書三日後死亡(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死亡),顯其症狀至死亡前尚未固 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其治療已終止。另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亦與 上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否則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 設,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又參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規定,有關殘廢診 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標準,係由該殘廢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 責認定,而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係屬出具醫師之個人意見,被告就被保 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 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6、原告稱倘認殘廢有所疑義,可指定複檢云云,惟倘所送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程度 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時,被告始須依規定另行指定醫院複檢,本案所 送殘廢診斷書記載已甚明確,毋須再另行指定醫院複檢。至原告等所提身心障礙 表,僅係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為何,惟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並非提出申請或檢 附相關資料即應予以核發給付,仍須視其狀況是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 。又憲法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 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處置,原告等所提其他被保險



人之殘廢給付案,因各該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 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給付之審核均以個案認定,自不能逕自援引 ,以他人之病例作為給付之標準,且原告等之主張亦經監理會及行政院駁回在案 ,足見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己○,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甲○○○(冠夫姓)、乙○○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行政院內政部」為被告,惟嗣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固記載被告為「內政部」,惟並不能因此變更本件被告為 內政部,況丁○○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時,亦 係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則本件自應認原告等起訴之被告當事人為勞工保險局, 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 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 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 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 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 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經查,被保險人詹坤源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 (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九 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則被保險人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後、被告作成處分 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 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起訴狀列載原告僅有甲○○○丙○○乙○○,玆經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丁○○戊○○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則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又本件既屬共同訴訟,已經原告乙○ ○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 。
五、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殘廢給付標準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 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係闡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之定義,並未牴觸母法明文或立法目的,亦非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六、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坤源係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因罹患肝癌,乃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一五九六○○號函復被保險人詹坤源, 略以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後,被告查得被保險人詹坤源已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四日死亡,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一八二一九 ○號函知原告乙○○,註銷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並以被保險人詹坤 源因肝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初診,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 滿一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故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乙○○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 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肝臟之代謝功能、分泌膽汁、解毒作用及維他命 之代謝等功能已無法發揮作用,肝臟機能完全喪失,有澄清綜合醫院開立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為憑,被告要求被保險人需治療滿一年,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倘被告認被保險人之殘廢有所疑義,可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不能以未治療滿一年而拒絕核 付,依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已治療終止,符合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目第一等級之規定, 被告一再堅持被保險人尚未治療終止,則其應提出十足證據,否則有失公允,並 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宗旨,另請比照被保險人李王招黃玉順、 邱萬五案例,判准被告核付原告等所請殘廢給付,以符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 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應 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 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



。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 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 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民健 康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而有關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成殘 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 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 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 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 ,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 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 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 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對照同條第二項:「..經治 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 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 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 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 長期狀態。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 法者之本意,且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 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固此一定義自可適用。2、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 病名稱:肝癌」「初診日期:九十年九月五日」「治療經過:病患因上述疾病於 本院住過三次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因肝腎衰竭合併肝昏迷入院,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仍需住院治療。治療終止診斷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等語,該 診斷書雖記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惟自該診斷書 治療經過欄記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仍需住院治療」等情以觀,則被保險人 並無治療終止可言,且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其間僅數日,足見其症狀 係在持續惡化之中,又因癌症係進行中之疾病,病情變化不定,難謂被保險人已 成殘廢,且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該症死亡,顯見其係症狀尚未固定 因而惡化致死,不符條例之規定,否則病重即認定殘廢,造成殘、病不分,殘廢 給付之規定將形同虛設。又原告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被保險人另曾於其他醫院接受 治療且在一年以上,是被保險人亦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 永不能復原得比照辦理之要件。
3、按身心障礙者鑑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法令依據不同,請領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給付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與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標準無涉 。亦即,殘廢給付之核定係依照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殘廢診斷書上所載 之殘廢狀態為審核依據,與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殘廢情形並無關涉,故原告



訴稱本件可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殘廢情形為判斷乙節,不足採據。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 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如被保險人所送資料已足以據為被告核定之基礎 ,即尚無複檢之必要。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 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就個案是否有複檢之必要,仍應依個案認定之, 非謂被告之認定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一律須送複檢。5、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差異及立法目的所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尚難指 其違反平等原則。有關原告所提其他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情形,因各被保險人之 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 給付之審核均係個案認定,自難遽以其他個案情形指摘原處分有何違反憲法第七 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之情事。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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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