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凱德斯利有限公司(Kadsley Company Limited
)
代 表 人 SY伊桑提摩西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訴字
第0九二0六二一四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蔡瑞森律師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送 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蔡瑞森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 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