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561號
TPBA,92,訴,3561,200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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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聯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PC電路板鑽孔機之鑽頭形 狀種類、大小尺寸、研磨次數、平行垂直、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環」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七八三三三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 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二為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出版之「 電路板資訊」雜誌正本;證據三為「UNION TOOL台灣佑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之鑽頭彩色型錄正本;證據四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出版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 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二期」雜誌正本;證據五係鑽頭套環實物樣品等為證據。案 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二二○二三○四三○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舉發證據二至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一、原告陳述:
1、首先就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專利舉發理由、被告專利舉發成立審定理由、 與經濟部訴願駁回決定書理由,分別予以重點整理簡述於后:



⑴、參加人所提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列有:
①、證據二: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出版之「電路板資訊」雜誌封面及其內頁廣告「U- NION TOOL 台灣佑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鑽頭廣告頁,刊登鑽頭套環具有多種顏 色表示,且其一鑽頭套環上更標示有對應鑽頭尺寸○.七五。②、證據三:「UNION TOOL台灣佑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鑽頭彩色型錄,刊登 八種顏色之鑽頭套環,且各鑽頭套環外環面對應之鑽頭大小並標示其尺寸。③、證據四: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出版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二期 」雜誌計刊登有三家公司之鑽頭套環。
④、證據五:鑽頭套環實物樣品。
參加人以舉證據二及四之公開早於原告之申請日為由,認為系爭案主要訴求特點 之「多種顏色區別標示」不具新穎性;另以原告將塑膠材質運用既有射出成型技 術以達方便製造,為塑膠成型早已習知之技術為由,認為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 是故,參加人以原告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 舉發案。
⑵、被告所作「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理由:①、參加人所提證據二,因其套環形狀不明確,不能確定具有多種情形;證據三並無 公開日期標示之佐證;證據五也無相關之製造公開日期標示,故證據二、證據三 及證據五等三項證據皆不具證據力。
②、證據四刊物公開日之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其內頁第二十三頁揭示一各類鑽孔機用之十色套環、第六十八頁為參加 人所揭示塑鋼材質之十七色供各型鑽孔機用之鑽頭環色卡,第一二九頁則揭示一 鑽頭環、銑刀環之圖片,註明「內外徑皆有倒角,適用於各類型之自動\手動上 環機」,並於右下方顯示該套環具有六種套環規格之尺寸圖,包括直筒型、雙向 倒角型及具有單凸緣之圓帽型,該頁中並有套環色卡,含十五種顏色。因此,證 據四雜誌所揭示之鑽孔機用多色系套環或塑鋼材質之鑽頭環,其多種規格之構造 及多色系之配置,實質上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所界定者相同,二者在設計目的、 構造形狀及產生功效上均是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既不具新穎性, 自無再審查進步性之必要。
⑶、經濟部訴願駁回決定書理由:
除援引被告舉發成立審定理由外,另謂該套環構造形狀簡單,究以何種方法製成 並非新型專利之重點,且利用射出成型之技術一體製成,係一種習知簡單的製造 方法之運用,並無任何特別之處。
2、惟查:
⑴、有關本件所涉之相關法條,謹臚列於后:「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項)另修正後之新法已將上開法條後段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權範圍時, 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 、技術內容及特點。」(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⑵、據上法條可悉,「申請專利範圍」係專利之核心,亦為專利權人所得以主張之權



利範圍(即保護範圍),而其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內容,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 ,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 面意義,亦不應僅充為指南參考,而應參考其新型說明及圖式,以了解其目的、 作用及效果。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僅僅簡潔地表示說明書中新型構成 上不可欠缺之事項,然而,一般僅由此簡潔之記載,無法明確理解「申請專利範 圍」之意義,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時,應參酌新型詳細說明之記載, 甚至圖式,此即國際上一般基準承認之「詳細說明參酌之原則」。再者,申請專 利之說明書上所載之「新型創作摘要」,應以簡明文字敘述其申請專利內容之特 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是故「摘要」所載內容,不僅是 說明書,也是保護範圍(claim)的簡短提要,藉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⑶、另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 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現為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首先創作,固應為 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 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 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 ;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 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 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 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 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 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專利固亦須合於實用之原則,惟此所謂實用 ,與發明專利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又有不同,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 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不以有工業 上價值為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參照)⑷、經查:
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為:一種「PC電路板鑽孔機之鑽頭形狀種類、 大小尺寸、研磨次數、平行垂直、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環」,其組合結 構特徵為:主要係採用塑膠特殊材質,並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一套環 形狀,而此塑膠套環之形狀可設計為「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 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而該塑膠套環之外觀顏色可調製多達一四四種不 同顏色。
②、據此,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技術特徵,計包括:(A)採用塑膠特殊材 質。(B)利用射出成型技術。(C)一體成型製成套環形狀。(D)可直接設 計成多達一四四種不同顏色之各種結構形狀。
③、由於「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套環形狀」,為被告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此亦為系爭案專利品與一般傳統者最大 差異之所在,因此,系爭套環係由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予以製成之技術內容, 當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為系爭案之重點;易言之,被告既已審定核准上



述技術內容,則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述技術內容即為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④、系爭案係在改良傳統套環之製造上之困難、成本高昂及浪費人力、物力等等缺失 ,因此,原告採用了以往未曾有人思考過但係既有之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 直接製成一四四種不同顏色之各種結構形狀之套環,故當其欲使套環為任何一種 顏色時,根本無須在套製出之後再進行第二次的染色加工手續,其僅須事前在原 料中加入所需之色料,就能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各類套 環成品,其技術遠較傳統者進步,且其成本及所需之人力與物力遠較傳統者為低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至於被告審定舉發成立理由,採納參加人所提證據四之雜誌內頁中,所舉第二十 三頁雖揭示一各類鑽孔機用之十色套環、第六十八頁雖揭示十七色鑽頭套環、第 一二九頁雖揭示有鑽頭套環及簡單圖面云云,然而,上開刊登揭示者僅是單純套 環外觀、顏色之照相圖片及簡單剖面示意圖暨簡單說明文字而已,並未以文字或 圖案揭示所舉套環係採用何種技術製成,則其又如何獲悉該舉套環之內部詳細結 構呢?況第六十八頁之套環是為塑鋼材質,也與系爭案不同!而系爭案甚可直接 製成高達一四四種不同顏色之套環,此也為證據四中刊登之套環顏色所不及;顯 然,證據四之雜誌圖片,與系爭案係強調以利用射出技術予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 色之套環物品之技術特徵內容,二者全然不同;易言之,證據四根本不能作為證 明其與系爭案專利品具同一技術特徵之依據,惟被告及經濟部未詳細審酌原告對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甚至違反「禁反言」原則,遽以證據四來否定 系爭案之新穎性,容屬違誤不當!
⑹、縱然,系爭案套環之形狀外觀,為配合專用於PCB電腦鑽孔機,故與傳統以車 床車削之習知技術所作出之套環類似,惟系爭套環,係採用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 成型製成,此與傳統習知之車床車削技術製成,卻有如下明顯之差異性:(A) 系爭套環之產量,每天可產出約二十萬粒;傳統者,則祇能產出一萬粒。(B) 系爭套環製成所剩餘之料頭(即廢料),可立即回收再作為製成原料,降低成本 、無環境污染之問題;傳統者製成之料頭,無法回收須拋棄,不僅成本增加且會 造成環境污染。(C)系爭套環,係先由染料與原料一起混合溶解再製成,故套 環本身之顏色永不褪色;惟傳統者係製成後再於表面上加工染色,故極易隨時間 而褪色。(D)系爭套環每粒成本約○.五角;傳統者每粒須二角。(E)系爭 套環本身之精密度高,約正負○.○○三MM;傳統者之精密度低,約正負○. ○○五MM。據上比較分析,可悉系爭套環物品整體之構成,實質上為元件間之 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加以表現,其具有對傳統之套環物品構造之創新及改良; 縱然,射出成型技術是為產業通用之手段,惟傳統套環製成技術係採一貫用車床 車削方式為之,易言之,雖然原告所應用之射出成型技術本身,並非前所未有之 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原告卻利用習用技術之射出成型,再加上一體成型技術 來解決新問題,且所製成之套環空間型態係屬創新,進而增進套環製成之經濟效 益並節省能源及減少污染,較原有套環在構造上更具特殊效能,且改良原舊有套 環之持久耐用性,則系爭套環當具有進步性並具實用之特點。是故,系爭套環既 由原告創造出在產業上製造較傳統者更具使用價值之新的技術手法,則系爭套環 當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自屬無庸置疑。




3、系爭案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而製造成塑膠套環狀態,而上開方法,既屬於系 爭案專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則當為系爭案之專利範圍:⑴、按新型之創作範圍,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設計,其技術上思想,須可 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空間予以具體表現,而新型若係利用某一方法或手 段而構成物品狀態者,則該物品構造或裝置之設計,當屬於新型專利範圍。⑵、另按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本件系爭案專利品 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雖係沿用習知之「射出成型」技術,惟經原告再加上「一 體成型」技術,改良了傳統套環物品構造一貫採用之車床車削方式製造技術,因 此,系爭案專利品之套環空間型態係屬創新,而其構造或裝置之設計,雖係以舊 手段解決新問題,徵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意 旨,系爭案當具前所未有之新穎性。
⑶、況且,參加人所生產之套環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係採用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 ,易言之,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原告申請系爭案之前,民間生產相關套環物品 之構造或裝置設計,均係採用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此另可徵之民間產製套環 物品量最大之「季東企業有限公司彭姓負責人,其於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五五六號(儉股)偵辯違反專利法乙案中,曾略謂:「我做一體成型是在 九十年九月以後才以一體成型製造,在該日期之前,是用自動車床製造」云云, 凡此請法院調查審酌即明;換言之,在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前 ,民間皆採用車床車削方式製造生產,並無以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製造,凡此請法 院相較比照相關照片影本即可獲證,因此,原告申請系爭案,就套環物品之構造 或裝置設計,當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自明。至於,其具進步性並具實用功效之 特點,原告前已陳明。
⑷、其次,就被告答辯書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略稱「證據四所揭示之套環,其目的、形狀與可達功效,與系爭套環完全相 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惟詳細檢視證據四之雜誌內頁所舉圖片內 容以觀,其僅係單純套環外觀、顏色而已,無從明悉該圖片上套環係以何種方法 設計之構造或裝置,且證據四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內容全然不同,因此,單僅證 據四圖片根本無從證明「其目的、形狀、功效與系爭案相同」;況且,被告未引 證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有他人採用射出一體成型技術製 造塑膠套環物品之證據資料,即逕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實屬可議之誤會!②、被告略稱「套環以何種方法製造並非新型專利重點,系爭套環形狀簡單,射出成 型技術僅是習知簡單製造方法,並無特別之處」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物品之 製造方法,固非屬新型專利重點,但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則為新型專利之 範圍,而系爭案既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設計而構成系爭案專利品狀態,則系 爭案專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當屬新型專利之範圍,易言之,本件並非單以 射出一體成型之構成方法或手段申請專利,而係重在利用射出成一體成型方法之 設計所為套環物品之構造或裝置;況縱然射出成型技術屬習知方法,但在原告申 請專利案日之前,並無任何他人使用此種方法製造套環物品,且原告又加上一體 成型方式,則相較申請日當時之民間套環物品,系爭案當具有前述之進步性;然 而,被告未詳細明悉原告申請新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即遽為「舉發成立」之



處分,當有違法不當之處!
4、職是之故,系爭案專利物品符合新型專利,且參加人所引證據四既無法作為其與 系爭套環具由同一技術特徵內容製成,則被告與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及訴願駁回之決定,當屬違法不當而應 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主要強調證據四未揭示系爭案其中之「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之 技術特徵,原處分以證據四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明顯有誤。惟查證據四 所揭示之鑽頭套環,其目的、形狀與可達功效,與系爭案之套環完全相同,已可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該套環以何種方法製成並非新型專利重點,新型專 利標的應僅限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其它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 處理方法等並非新型專利標的,故系爭案之標的仍在套環的形狀,且該套環形狀 簡單,各種習知之製造方法皆可製造,射出成型技術僅是多種製造方法之一,且 其係一種習知簡單的製造方法,並無任何特別之處。故原處分以證據四所揭示之 鑽頭套環因其使用目的、形狀與可達功效與系爭案相同,而未因製造方法或有不 同,而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應無違誤。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案申請前,業界並無人使用電木這種材料來製造套環。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所明定。惟如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PC電路板鑽孔機之鑽頭形狀種類、大小尺寸 、研磨次數、平行垂直、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環」新型專利案,其組合 結構特徵為:主要係提供一種採用塑膠特殊材質,並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 製成一套環形狀,而此塑膠套環之形狀可設計為「直筒型」、「單向倒角型」、 「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者。本件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 據二為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出版之「電路板資訊」雜誌正本;證據三為「UNION TOOL台灣佑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鑽頭彩色型錄正本;證據四為八十七年 一月十日出版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二期」雜誌正本;證據 五係鑽頭套環實物樣品。案經被告審查,認證據四之刊物所示之鑽孔機用多色系 套環或塑鋼材質之鉆頭環,其多種規格之構造及多色系之配置,實質上與系爭案 之專利特徵所界定者相同,兩者在設計目的、構造形狀及產生功效上均相同,故 相對於證據四之公開刊物,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⑴採用 塑膠特殊材質;⑵利用射出成型技術;⑶一體成型製成套環形狀;及⑷可設計成



所述之各種結構形狀。故「利用射出成型之技術,以一體成型製成」者,即為系 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之一。當欲使套環為任何一種顏色時,僅須事前在原料中加 入所需之色料,就能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套環成品,無需 如傳統製法般必須於套環成型後再加以染色加工。而舉發證據四僅揭示套環之外 觀及顏色,無任何文字、圖案或其它相關證據,以佐證其係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來 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套環成品。從而,舉發證據四所揭示之套環與系爭案確 非同一,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確可改善傳統套環之製造困難、 成本高昂及浪費人、物力之缺失,具備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然被告及經濟部均未 審及此,即分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 據四雜誌之出版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早於系爭案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申請 日,該雜誌內頁第二十三頁揭示一各類鑽孔機用之十色套環;第六十八頁則揭示 參加人所刊登之十七色供各型鉆孔機用之鉆頭環色卡,其為塑鋼材質者;又第一 二九頁則揭示一鑽頭環、銑刀環之圖片,註明「內外徑皆有倒角,適用於各類型 之自動\手動上環機」,並於右下方顯示該套環具有六種套環規格之尺寸圖,包 括直筒型、雙向倒角型及具有單凸緣之圓帽型,該頁中並有套環色卡,含十五種 顏色。故證據四雜誌所揭示之鑽孔機用多色系套環或塑鋼材質之鉆頭環,其多種 規格之構造及多色系之配置、使用目的與可達成之功效,實質上與系爭案之特徵 所界定者相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有關物品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 處理方法等,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故系爭案之標的仍在套環的形狀,而系爭套 環形狀簡單,各種習知之製造方法皆可製造,利用射出成型之技術一體製成,僅 是多種製造方法之一,且其係一種習知簡單的製造方法之運用,並無任何特別之 處。故原處分以證據四所揭示之鑽頭套環因其使用目的、形狀與可達之功效與系 爭案相同,不因製造方法而有不同,從而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應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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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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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