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服預備軍官役年資未併入提敘支薪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台訴字第○九二○○四九九二九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畢業於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年二月起在國立台南師範學院進修,並取得國小師資班學分證明書,經參加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試錄取後,於八十年八月進入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實習,原告實習期間之薪級核敘廿七級薪一八○元,嗣原告於八十一學年度實習期滿,被告按原告當時所檢具之大學學歷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教育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七九)人字第五一五五六號函釋:省、市師範學院國小師資班結業生,參加國小教師甄選合格,實習期滿成績合格並辦妥教師登記者,其實習年資,得採計一級支薪之規定,核敘廿六級薪一九○元在案。九十二年原告經由所服務之學校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於同年一月三日以北峽國人字第○九一○○○○一九四號函,敘明原告初任公職時未辦理預官年資提敘,現清查發現行政過失為由向被告補繳服役證件,申請改敘薪級等語。經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三四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作成將原告之預備軍官服役年資准予提敘一級支薪之行政處分,並補 發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復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至於本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部分,係原告誤 被告所屬人事室有當事人能力,而將其列為被告,其未以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 為被告,請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實體部分:
㈠揆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五十五號解釋文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付俸給、退 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 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 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 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 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
㈡查敘薪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 齊學經歷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復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 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 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 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 圍內,提敘一級支薪。按敘薪作業依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係由當事人自行檢 齊相關學經歷證件辦理敘薪,屬當事人申請主義。而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分 發至台北縣三峽國小擔任實習教師,已依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到職後一個 月內(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服役證件 )送交台北縣三峽國小人事室辦理敘薪手續。則原告當時已踐行當事人合法申 請之程序,繳交服役證件,實無過失可言。復依敘薪辦法第五條,學校於收到 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然當時該台北縣三峽 國小人事室之承辦人員,竟未依該函釋規定及原告所呈服役證件,辦理採計其 職前軍職年資,而僅核敘原告薪資二十七級薪一八○元,致使原告自八十年迄 今,均少一級支薪。該當時台北縣三峽國小人事室之承辦人員,漏列原告之職 前軍職年資,其具行政作業疏失,至為明顯。
㈢次查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 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而本案原告於八十 年發生之公法上薪俸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八十八年)以前所發生, 其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而應依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惟查敘薪辦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消滅時效之規 定,故本案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是以, 原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應保有公法上之薪俸請求權。 ㈣又查敘薪辦法第八條:「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資發生疑義者。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合 於前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 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若依被告之說法,須以八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接到敘薪通知書起,一個月內,始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否則即生 失權效。則該敘薪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顯與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五十五號闡釋-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付俸給、退休金等維持生活之義務,...軍人及家屬 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亦即與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付俸給、退休金等維 持生活之義務之意旨有違。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 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 命令。執此,依軍人及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 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然該敘薪辦法第八條顯然增加 了法律所無之限制,因其只要接到敘薪通知書滿一個月不提出疑義,即不得再 申請改敘薪級。換言之,即便是行政機關疏失引起敘薪錯誤,該後備軍人轉任 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應予合併之年資,即可不予合併計算。觀此,該敘薪 辦法第八條(命令)顯有牴觸軍人及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律) 及大法官第四百五十五號解釋文意旨,並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 ㈤退萬步言之,即便敘薪辦法第八條有其適用餘地,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應以 當事人已知悉其核敘薪資可能發生錯誤而有疑義,此時以一個月為期限,如接 到敘薪通知書後仍不提出申請改敘,始生失權效。然本案情形與此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然有別,實不可一概而論。蓋當事人必須「知」其應敘薪而未敘薪, 始能提出異議。然當時台北縣三峽國小人事室之承辦人員,未依該函釋規定及 原告所呈服役證件,辦理採計其職前軍職年資提敘一級支薪,而僅核敘原告薪 資二十七級薪一八○元,致使原告自八十年迄今,均少一級支薪。此種行政機 關作業疏失之責任,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事屬正當理由。原告時值十年後始 發現核敘薪資之錯誤,其異議期間之起算點,應以「知」其應敘薪而未敘薪時 起算一個月,始稱公允。否則,本案情形亦符合敘薪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 情形,本案確因情形特殊(肇因於行政機關自己之疏失),行政機關應准許當 事人得報准延長其申請改敘薪級時限,並以一次為限。而本案原告自知悉行政 機關核敘薪資有錯誤時起,已於一個月內以尚有職前軍職未獲採計為由,經服 務學校檢送相關證件申請補正改敘薪級,卻遭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 人一字第○九二○○○八三四五號函草率否准,如此,實不合理。 ㈥復查教育部前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函釋,職前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在相當委 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該函釋顯然有違不得以職權命令代替授 權命令之原則,蓋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五十五號解釋中,主管機關以人事行政局 之行政釋示取代「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授權之「軍中年資合 併計算辦法」,已遭大法官宣告違憲。該教育部前開函釋,限制職前服預備軍 官役年資僅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顯有以職權命 令代替授權命令之嫌。而本案原告已於八十年於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 申請提敘一級支薪(當時薪級二十七級薪一八○元),其已踐行其合法申請之 程序並繳交服役證件。然由於行政機關之作業疏失,未予辦理其職前軍資採計 ,致使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自八十年起每年均蒙受少一級支薪之損害。 因此,本案原告係主張自八十年起,其應敘薪而未敘薪之損害,應予回復。鑑 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歷至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薪級已達十六級薪三 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有悖為由,率予駁回原告之申請,脫免
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責任,而轉嫁人民承擔由行政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若此風 可長,則往後行政機關皆可藉此方式脫責,置人民權益於不顧,導致人民怨聲 載道矣。
㈦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 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復按大法 官釋字第五百三十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 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 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其旨均在揭櫫-司法乃人民權利之最 後一道防線,而法官乃人民基本權利之守護者矣。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 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而國家對於公務員 本有照料及保護之義務,況且原告蔡師所求,本為其基於權利所應得之對待, 現被告台北縣政府卻以種種理由否認駁回其請求,將當初應歸責於被告之行政 疏失,轉嫁由原告蔡師負擔,陳情訴願至今,未見司法之正義,實令人痛心垂 首。叩首望請鈞上體察實情,守又按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一十六號解釋,「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護人民之基本權利,還人民司法 之正義及公道矣。
㈧當初三峽國小的行政疏失,法規的申請已經不容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 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以原告知悉其疏失而得以救濟。有關提敘之事,教師 們均不清楚,人事人員的工作是專業,如把他們的專業疏失轉嫁給原告,似不 合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案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標的之行政處分,其作 成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惟渠竟以臺北縣政府人事室為被告,由於被告人事室並 無當事人能力,顯不適格,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或斟酌情形先命補正。
二、實體部分:
㈠查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 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 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而教師敘薪案件在 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教育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台人(一)字第 0九二00八九五九五號函釋,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
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訂相關解釋令函規定辦理,以作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薪級核敘裁量基準,合先敘明。
㈡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再查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 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 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又查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 )人(一)字第八五0八0三二四號函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 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 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得在相當委任二三0元薪級範圍 內,提敘一級支薪。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 四0二四號函規定,大專畢業生考選服義務預備軍官役,其於擔任中小學教師 時,敘薪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 ㈢綜上規定,本案原告於八十一學年度(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派充台北縣三峽鎮 三峽國民小學合格教師,其敘薪作業依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係由原告自行檢 齊相關學經歷證件辦理敘薪,屬當事人申請主義,至為明顯。至原告收到被告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一北府人一字第二三九九一三號令所敘定薪級結果後 ,倘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自應依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改敘其薪級。渠於 時間經過十年後,始重新提出改敘申請,業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歷至 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薪級已達十六級薪三三0元,亦與教育部前開八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函釋,職前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在相當委任二三0元薪級範 圍內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有悖,基於行政處分安定性,現已無法採計提敘。基 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台北縣政府人事室為被告,惟嗣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二日提出之書狀業已更正被告為台北縣政府,本件 尚無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核先敘明。
二、按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八0三二四號函釋 :「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得在相當委任二三0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又教育部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四0二四號函釋:「大專畢業生考選 服義務預備軍官役,其於擔任中小學教師時,敘薪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 當為採敘原則。」復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 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自行檢齊相關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 ,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服役證明等)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因此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案件學經歷證件提供,係採當事人申請主義。又公立學校 教師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係屬給付行政,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及受司法審查之
密度均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與週密,準此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核敘,在教師待 遇條例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係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解釋令函辦 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八十年八月進入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下稱三峽國小)實習,原 告實習期間之薪級核敘廿七級薪一八○元。嗣原告於八十一學年度實習期滿,被 告按原告當時所檢具之大學學歷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教育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七九)人字第五一五五六號函規定,核敘廿六級薪一九○元。迄九十一學年 度原告核敘十六級薪三三○元,九十二年一月間原告經由所服務之學校三峽國小 ,向被告補繳服役證件申請改敘薪級事宜,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府 人一字第○九二○○○八三四五號函復三峽國小說明二謂:「查教育部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職 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 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年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 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人( 一)字第八七一二四○二四號函復規定,大專畢業生考選服義務預備軍官役,其 於擔任中小學教師時,敘薪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依卷附 資料載,本案原告六十一年十月至六十三年八月所服少尉預備軍官役年資僅得在 二三○元以下採計,由於原告九十一學年度薪級十六級薪三二○元,核與上開規 定不合,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等語,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等情,有原告呈三峽國小人事室之報告、三峽國小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峽國人 字第○九一○○○○一九四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一字第○九 二○○○八三四五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查原告並非對於被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北府人一字第二八八一一七號令核派 原告為三峽國小實習教師,亦非對於被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一北府人一字 第二三九九一三號令實習期滿敘薪通知書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行政機關即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上 開行政處分,而係對於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二○○○八 三四五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有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訴願書在卷可稽,是本 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僅 為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三四五號函,並不包 括被告上開八十年之核派令及八十一年之敘薪通知;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員敘薪 辦法第八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 核敘薪資發生疑義者。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合於前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 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本件原告並未於接到被告敘薪通知書之日起 一個月內申請改敘其薪級,亦未依法報准延長其時限,則被告之敘薪通知於八十 一年時即已告確定,自不容原告事後再行任意爭執。五、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五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五十五號解釋 ,對於被告上開八十年之核派令及八十一年之敘薪通知多所爭執及質疑,惟如上 所述,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被告上開八十年之核派令及八十一年之敘薪通知,已不
得再事爭執,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故是否撤銷係由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決定,並非原告可以依申請為之,況本件被告認其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係有關回復原 狀之規定,必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自承其業已檢附退伍令向三峽國小人室 事提出提敘之申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回復原狀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係因不知法令而不知向三峽國小為提敘之申請,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 亦不符回復原狀之要件;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五十五號解釋,旨在闡述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之函釋,對於服義務役之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 員退休年資,與國家對於公務員有依法給予退休金義務之意旨不合,係有關公務 員退休年資應如何併計之解釋,與原告主張之薪級改敘或提敘並不相干,是原告 有關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主張,均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六、查本件所應審酌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三四 五號函,主要係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 八○三二四號函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認原告 六十一年十月至六十三年八月所服少尉預備軍官役年資僅得在二三○元以下採計 ,由於原告九十一學年度薪級十六級薪三二○元,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無法採 計提敘薪級等語,經核上開教育部函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與 國家保障公務員依法領取俸給以維持其生活之意旨,並無違背,被告之上開函復 加以引據適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教育部函釋有違不得以職權命令代替授 權命令之原則云云,亦有誤會,核無可埰。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赴三峽國小服務時,就已依規定提出公務人 員履歷表、學經歷証件及退伍令等相關文件,只要當時人事承辦員依法呈報到被 告所屬人事室辦理完竣,就是正確無訛,孰料前任人事承辦員或忙中有錯或疏忽 漏報,沒有將原告的預官役履歷提報被告所屬人事室辦理年資提敘,這是人事行 政上的疏失,以致造成原告十年來每月薪資都缺少一級,且還在繼續當中云云, 查原告是否確於向三峽國小報到時即提出其退伍令並申請提敘,因非本件之爭點 ,故本院未予調查審認,縱認如原告所言,確係三峽國小人事承辦員之疏忽,亦 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自應由原告另 案向三峽國小請求國家賠償,而非對於被告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又被告 否認原告或三峽國小有向被告提出退伍令請求提敘,並主張送到被告處之文件僅 有學歷証件(即畢業証書及學分証書),並無履歷表及退伍令,是原告若欲請求 國家賠償,亦與被告無關等語,徵之卷附之台北縣政府令稿兩卷內並無原告所稱 之履歷表及退伍令,被告主張似非無據,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三四五號函 否准原告提敘薪級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將原告之預備軍官服役年資准予提敘一級支薪之 行政處分,及補發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