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950號
TPEV,105,北簡,15950,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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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0號
原   告 蔡逸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江沛蓉王明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19日、105 年5 月24日、105 年 5 月24日,到期日均為105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330 萬元之本票3 紙( 下稱系爭編號1 本票、系爭編號2 本票、系爭編號3 本票) ,及原告與江沛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105 年6 月 6 日,到期日均為105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50 萬元 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編號4 本票、系爭編號5 本票),並 於105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0749 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與江沛蓉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6 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委託江沛蓉尋找買家及處分系 爭不動產。江沛蓉於105 年5 月間告知原告有買家王明俊承 諾願先行給付500 萬元,但為擔保王明俊預付買賣價金之證 明,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原告遂於105 年5 月間簽立 系爭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本票3 紙,然原告未收到任何 款項,原告乃向江沛蓉多次詢問為何王明俊未給付款項,江 沛蓉於105 年6 月間向原告稱王明俊要求另再簽立新票據, 並會將5 月19日簽之票據、借據歸還,再度要求原告簽立系 爭編號2 、編號3 本票2 紙,惟原告僅於前揭系爭本票發票 人處簽名,發票日、金額、債權人等處皆為空白,而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後迄未收到任何款項。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 為擔保王明俊預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證明,與被告間並 未達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亦無實際向原告交付 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僅係於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並未填載金額,發票行為並未完成 ,系爭本票當屬無效票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票據 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略以:王明俊江沛蓉於105 年1 月間,以王明俊江沛蓉及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提出原告本人出具之授 權書及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於 105 年2 月3 日與被告之外甥女宋嘉燕訂立最高限額3,000 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宋嘉燕為權利人,王明俊江沛蓉及 原告均為債務人,被告依約於:①105 年1 月29日匯款 700 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②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 5,339,840 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③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250 萬元至江 沛蓉之帳戶、④於105 年4 月29日匯款347 萬元至王明俊之 帳戶、⑤於105 年4 月29日另以現金交付43萬元予王明俊、 ⑥於105 年5 月19日匯款167 萬元至原告所屬瑞興銀行景美 分行帳戶、⑦於105 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330 萬元予原告、 ⑧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2,92 5,000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⑨ 於105 年6 月13日匯款300 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債務人為 清償其中⑥⑦⑧⑨4 筆借款,交付系爭本票5 紙予被告,而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本票確已載有金額,有照片為證。再 依前揭匯款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至於原 告親自將原告所屬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交付予江沛蓉管理 ,原告與江沛蓉之間對帳戶之使用方式屬2 人之內部關係,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供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他項 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授權書等予江沛蓉王明俊,進而



交付瑞興銀行帳戶供江沛蓉管理,被告信賴眾多證明後,將 借款交付被授權人,為保護交易安全,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被告以執有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5 紙,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系爭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10749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惟原 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行為 並未完成,且兩造間並未達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 告亦無實際向原告交付任何款項,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簽名 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本 票時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云云,則依上 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提出原告與江沛蓉於105 年5 月間在某泡沫紅茶店簽 發系爭編號1 本票時之照片,內容為原告與前方桌面上系爭 編號1 本票之合影,經核照片中之系爭編號1 本票上方業已 蓋妥印刷體「新台幣貳佰萬元」等字,本票下方明載發票日



為105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8頁、第86頁),且原告對 於前開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92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 語,顯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不符,堪認系爭編號1 本票並未 欠缺應記載事項,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 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如前述。準此,消費借 貸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 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票據當事人間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 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義務。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未達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亦無實際 向原告交付任何款項,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參諸前 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應就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被告辯稱王明俊江沛蓉於105 年1 月間,以王明 俊、江沛蓉及原告名義共同向被告借款,並提出原告本人出 具之授權書及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印鑑證明, 於105 年2 月3 日與被告外甥女宋嘉燕訂立最高限額 3,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宋嘉燕為權利人,王明俊、江沛 蓉及原告均為債務人,被告依約於:①105 年1 月29日匯款 700 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②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5,339, 840 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③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250 萬元 至江沛蓉之帳戶、④於105 年4 月29日匯款347 萬元至王明 俊之帳戶、⑤於105 年4 月29日另以現金交付43萬元予王明 俊、⑥於105 年5 月19日匯款167 萬元至原告所屬瑞興銀行 景美分行帳戶、⑦於105 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330 萬元予原 告、⑧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2,925,000 元至王明俊之帳戶 、⑨於105 年6 月13日匯款300 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債務 人為清償其中⑥⑦⑧⑨之4 筆借款,交付系爭本票5 紙予被



告,且原告親自將原告所屬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交付予江 沛蓉管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印鑑 證明、玉山銀行105 年1 月29日匯款700 萬元至王明俊帳戶 之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5 年2 月3 日匯款5,339,840 元 至王明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5 年2 月3 日匯款 250 萬元至江沛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聯邦銀行105 年4 月29 日匯款347 萬元至王明俊帳戶之匯款單據、王明俊之43萬元 領款收據、聯邦銀行105 年5 月19日匯款167 萬元至原告帳 戶之匯款單據、原告之330 萬元領款收據、聯邦銀行105 年 5 月31日匯款2,925,000 元至王明俊帳戶之匯款單據、聯邦 銀行105 年6 月13日匯款300 萬元至王明俊帳戶之匯款單據 、王明俊江沛蓉領取現金照片、原告簽發本票照片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 、第55頁至第58頁),。
㈣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稱係為使江沛蓉便於處分系爭不 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連 同原告簽名之空白授權書1 份均交由江沛蓉保管,江沛蓉於 104 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前揭物件交付予王明俊,原 告自104 年間即未持有前揭文件及印章,亦無授權由江沛蓉王明俊作為辦理房屋銀行轉貸以外之目的使用,江沛蓉逾 越授權範圍,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被告 辦理抵押借款之行為,被告亦無實際向原告交付任何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係以交付系 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暨親筆簽名之空白授權 書予江沛蓉,則江沛蓉執前揭文件所對外行使之法律行為, 自應被評價係由原告本人所為之特定行為,該法律行為之相 對人即被告善意信賴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授權書中所記載 之授權事項:「1.授權人(即原告)授權江沛蓉王明俊為 代理人。2.全權代為辦理上開標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江沛蓉所出示系爭不 動產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所示之表象,致對原告 本人所為之授權行為不存有懷疑,進而與代理人江沛蓉成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應完全歸於原告本人,縱代理人江沛蓉逾越授權範圍,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 法第107 條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負責。




㈤據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被告就其已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交付前 述①至⑨共9 筆借款予債務人即原告、江沛蓉王明俊等情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堪信債務人係為清償其中⑥⑦⑧⑨ 4 筆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5 紙予被告等情為真實。從而,原 告應對被告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系爭本票係有本件兩造間 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應依票據法 規定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有 效票據,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原因事實關係存在等情,訴請 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240 元
合 計 120,2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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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