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原 告 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藍色企鵝及圖PUKU. PUK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 十類之「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 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 ○三八一八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專用期間: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八七四○○○號商標(下稱據以 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中台評字第九○○一六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藍色企 鵝及圖PUKU.PUKU』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應評定其註冊 無效?
㈠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 ,經參加人提出評定申請,乃撤銷上開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云云,原告提出訴 願亦遭駁回,原告爰依法起訴,並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商標註冊多年,在嬰童商品市場上具相當地位,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⑴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大量使用於幼兒服飾、幼兒用 品等商品,並以活潑、渾圓之圖像「藍色企鵝」,象徵寶寶、幼兒之成長 精神設計出千種多變造型,且廣泛普遍運用於各類嬰兒商品上。更於國內 各百貨公司設有專櫃據點外、更遠征澳門、香港百貨公司及大陸昆山百貨 商場及國內直營店、加盟店、複合式藥局設置銷售據點。原告公司並設有 專屬網站,堪稱為嬰兒用品銷售市場之翹楚。再者,原告自八十九年起為 系爭商標圖樣所支出之廣告宣傳費即高達四百餘萬元,至九十一年更高達 近千萬元,即原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約略支出二千餘萬元之商品廣告 宣傳費。此原告對系爭商標圖樣使用之竭力程度亦顯見一斑。 ⑵系爭商標之使用,除有大量國內、外銷售點、網站上之宣傳、相關雜誌刊 載廣告,近日更獲婦幼媒體事業集團所製作之新生兒用品採購手冊中獲選 編入為指導新生兒父母採購嬰兒用品之指南。另,嬰兒與母親雜誌所製作 嬰兒用品之選購指導文章中,原告所生產之商品均被遴選為指導選購之商 品,九十二年三月號之媽咪寶貝雜誌,尤就本件「藍色企鵝」商標品牌作 專訪,媽咪寶貝雜誌近期期刊對圖案式嬰童產品調查之策劃案中,更是將 系爭商標圖樣列入其調查之範圍,益證系爭商標在嬰童商品市場上所佔有 之地位。此事實亦得自原告針對嬰兒用品專賣店及百貨公司兒童館之消費 者進行問卷調查之事實中發現: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在嬰兒用品品牌認知 上近百分之九十之消費者知悉此品牌,更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消費者認為 此商標為知名。此項資料益證系爭商標品牌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從而 二者商標圖樣間即不致使消費者為混淆誤認。
⑶綜上而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雖同是以企鵝形象為主題作為設計 ,然則二者圖樣業已於市場上區隔分離,絕不致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此請鈞院審慎酌情。
⒉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即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該時間遠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 時日。時至今日該品牌已儼然成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品牌,原告不論在使用 之時間,即使用之程度均較參加人之使用高而且廣。反觀參加人在二者商標 爭訟之際,竟以系爭商標圖樣之「PUKU PUKU」及「藍色企鵝」等圖樣在大 陸申請商標註冊,二者商標決不致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
⒈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 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
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⒉本件註冊第九○三八一八號「藍色企鵝及圖PUKU.PUKU」商標圖樣上之企鵝 圖,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七四○○○號「佳美公司標章圖」商標圖 樣上之企鵝圖相較,二者企鵝之臉部表情及體態相彷彿,在整體構圖意匠上 ,易予人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在外觀上難謂無 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註冊第九○三八一八 號「藍色企鵝及圖PUKU.PUKU」商標指定使用之「睡墊」商品,與據以評定 註冊第八七四○○○號「佳美公司標章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床墊」商品 ,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製造過程、銷售管道及販售場所極 相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 五月十四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晚,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 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藍色企鵝及圖PUKU.PUKU」商標(圖樣如附 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 十類之「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 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 ○三八一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七、十四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八七四○○○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 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PUKU.PUKU」、一卡通 企鵝圖形及中文「藍色企鵝」所聯合組成,該圖樣上之企鵝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上之企鵝圖相較,二者企鵝之臉部表情及體態相彷彿,在整體構圖意匠上,易 予人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在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睡墊」商品,與 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床墊」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 、製造過程、銷售管道及販售場所極相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類似商品, 且前者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較後者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 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又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究,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決。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如事實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應評定其註冊無效?三、經查,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有擬人化之企鵝圖
形,且均為一體態渾圓、向右方揮手之企鵝圖,二者企鵝之臉部表情及體態,予 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睡墊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床墊商品 ,參酌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製造過程、銷售管道及販售場所等 均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認屬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 申請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尚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晚,自 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參加人是否有以原告創用之商標圖樣在大陸地區申 請商標註冊,及原告於幼兒服飾用品之經營情形及所投注心力各節,要均與本件 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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