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661號
TPEV,105,北簡,15661,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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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
原   告 林永宗
      陳文俊
被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70、74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2萬2730元。經核,原 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透過訴外人原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原邦旅行社),向被告訂妥民國103 年8 月9 日星期六 中午1 時5 分從大陸長沙飛往臺灣AE978 航班(下稱系爭航 班)之機票,詎料103 年8 月6 日被告長沙分公司員工證人 張秀麗電話通知訴外人原邦旅行社表示系爭航班停飛,經旅 行社轉告原告家人,將此訊息傳達人處大陸之原告,原告以 手機通訊軟體確認原告搭延後一天即103 年8 月10日星期日 下午5 時0 分之班機,後原告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前 往機場櫃臺報到,櫃臺人員告知並無機票資料,並證實系爭 航班依期正常起飛並未停飛,原告孤立無援自己救濟電聯訴 外人原邦旅行社取得電子機票號碼,經櫃臺人員協助後以候 補方式搭乘廈門航空MF889 航班返回臺灣。被告以詐述欺騙 消費者,導致原告滯留長沙,原告因此案件刑事民事訴訟往



來奔波支出交通費並請假受有工資損失,被告給付原告每人 交通費及工資損失總計1 萬5800元,又原告搭乘廈門航空返 臺,華信航空機票為1 萬4000元,折算單程費用7000元,廈 門航空機票費用為8500元,折算單程費用4250元,被告應退 還機票價差每人2750元,以及原告滯留長沙1 日食宿通訊費 用每人4180元應由被告負責,因被告惡意欺瞞消費者,原告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每人10萬元,總 計被告給付原告2 人共24萬54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每人12萬27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銷售機票予原邦旅行社,而原告係向原邦 旅行社購買往返桃園與大陸長沙間之稱系爭航班機票,並非 直接購自被告,原告能否直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存疑。又原告主張之機票價差、滯留 長沙一天之住宿、三餐及交通通信等損害賠償請求,僅屬於 民法第622 條以下所規定之運送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消保 法所規定之侵權責任問題,渠等實質上並無得依消保法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再者,民法第623 條第2 項規定關於 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 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向原 邦旅行社所購買並預定搭乘之系爭航班機票,係103 年8 月 9 日由大陸長沙飛往桃園機場之航班,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丟 包之航班日期,即飛機應該抵達的日期103 年8 月9 日,又 原告所稱因滯留長沙所產生之住宿、三餐及交通通信等損害 之發生日亦為103 年8 月9 日,而非同年月10日。準此,原 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應於105 年8 月8 日就屆滿, 詎料伊等遲至「2 年後」之105 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前述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母公司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航空公司),而中華航空公司長沙辦事處(實際由被告 經營)之大陸籍員工張秀麗雖有於103 年8 月6 日致電原邦 旅行社,但其僅係向該旅行社說明:因系爭航班之機型改小 ,須轉移部分旅客至其他日期或改搭其他航班返台,而詢問 原邦旅行社可否聯繫本件原告等2 人變更行程,但經該旅行 社告知無法聯繫上其2 人後,張秀麗即放棄欲更改原告等2 人班機之計畫。故張秀麗顯未告知原邦旅行社系爭航班要取 消或停飛,而係原邦旅行社自身誤解機型改小就是航班取消 。何況原告距離搭機時間尚有3 天,隨時都可以上網查詢系 爭航班是否取消或停飛,且銷售機票予其2 人之原邦旅行社 ,亦有義務為渠等查詢及通知最新之搭機資訊。從而,被告 實無原告所稱提供錯誤資訊、丟包及機票超賣等情,自無所



謂故意或過失造成渠等受有損害,其2 人當無由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理。且原告於103 年8 月10日 搭乘廈門航空航班返台係由被告協助開立簽轉單,直接將原 來被告系爭航班機票,改為廈門航空之前揭航班機票,原告 未另行向廈門航空購買機票,當無機票價差可言,且廈門航 空當時來回桃園長沙之機票約為人民幣4500元,折合新臺幣 2 萬1209元,亦超過原告所稱原購機票價款之1 萬4000元。 故原告稱其受有機票價差損害,被告須退還其每人5500元, 洵屬無據。另原告稱其滯留大陸長沙一天之住宿、三餐及交 通通信等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 年8 月6 日受被告通知系爭航班停飛因此未能 搭乘系爭航班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其大陸籍員工即 證人張秀麗係向旅行社說明系爭航班之機型改小須轉移部分 旅客至其他日期或改搭其他航班返台,經旅行社告知無法聯 繫原告後,證人張秀麗即放棄欲更改原告班機之計畫,系爭 航班正常起飛云云。然據證人林清龍即原邦旅行社業務員於 104 年1 月26日證述,證人陳珮姍當時接到電話,轉知我說 原告系爭航班取消,看客人是要提前一天還是延後一天,我 當時就急著趕快要聯絡原告2 人,後來是原告陳文俊的太太 告知我有聯絡上他們,要選擇就是延後一天,這件事情也有 告知證人陳珮姍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6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及證人陳珮姍即原邦旅 行社票務人員於104 年3 月6 日證述,當時接到華信航空的 電話,在電話當中華信航空的承辦人張小姐(即證人張秀麗 )表示系爭航班飛機停飛,問我可否找到客人,請該位客人 改日期,往前一後或往後一天,我請該航空公司的人在線上 等我,我用另外一支電話聯絡客人,透過證人林清龍去聯絡 原告,證人林清龍表示客人願意延後一天,我就馬上跟華信 航空人員講客人願意延後一天,我確實有接到華信航空公司 張小姐的電話,才會知道系爭航班停飛,我事後又接到張小 姐的電話,她在電話中說是跟我表示,她是說大飛機改小飛 機,我回說她在電話中是跟我說航班取消,但她就不承認這 件事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當時被告員工係向證 人表示系爭航班取消,事後被告又改口稱系爭航班改機型。 前揭證人之證言固與證人張秀麗於106 年7 月13日在庭所陳 系爭航班為改變機型等情(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不相符,然 本院審酌證人林清龍及證人陳珮姍與被告及證人張秀麗並無 任何恩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證人張秀



麗之理,是證人林清龍及證人陳珮姍之證述,應值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其等係因被告告知系爭航班停飛,致未能如期 搭乘系爭航班,被告未履行系爭航班運送契約乙情,堪以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履行系爭航班運送 契約乙情,已如前述,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債權人即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受有額外支出之 損害,惟原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支出之事實存在。 經查:
1.原告請求往來調解及開庭之交通費及工資損失乙節,屬原告 為保護其自身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稱於103 年8 月10日搭乘廈門航空返臺,華信航空機票 為1 萬4000元,折算單程費用7000元,廈門航空機票費用為 8500元,折算單程費用4250元,被告應退還機票價差每人27 50元云云。查原告自陳其等於103 年8 月10日以聯航補位方 式搭乘廈門航空返臺,沒有付費等情(本院卷第46頁),是 以,被告固未履行系爭航班之運送契約,然被告仍負責將原 告安排搭乘廈門航空回臺,原告亦無因此額外支出機票費用 而受有損失。原告稱以高價位機票搭乘低價位飛機有價差損 失,然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103 年8 月10日被告無 任何返臺航班,原告本得要求被告以同價位班機返臺,則原 告已經選擇接受安排搭乘其所認較為低價位飛機,自無理由 事後向被告請求價差。
3.原告請求滯留長沙1 日食宿通訊費用每人4180元應由被告負 擔云云,然觀其提出住宿之證據為1 張飯店房價價目表(本 院卷第75頁),未能得知飯店位置是否為長沙,不足證明原 告實際入住日期以確認是否屬額外住宿支出,復無提出可供 認定實際支付住宿之單據,故原告關於住宿費用之請求,洵 屬無稽。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餐費通 訊部分支出為真實,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取。 ㈢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此所指企業經營者應給付損害額 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者,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有對消 費者造成固有利益損害而應負侵權責任之情形,始有適用。 查本件被告為提供服務即旅客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 告屬消費者,原告為此消費關係而提起訴訟,惟以原告前揭 損害賠償之請求,僅屬於民法所規定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侵權責任之問題,原告實質上並無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惟縱使依原告起訴 時形式上所主張之請求依據,確有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屬於原告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尚與商品或服務責任規定所欲填補之消費者 因服務瑕疵進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固有利益損 害者有間,在原告並未因之受有此規定所指損害之情形下, 原告主張適用此規定並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 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2萬273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6萬1000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54 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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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