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811號
TPBA,92,訴,2811,20040903,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原   告 法商‧亞帕福倫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PRIMAGE夢 寶貝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 之提供等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一四一 六三六號服務標章(雖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但以下仍稱系爭服務標章,如 附圖一)。嗣原告法商‧亞帕福倫公司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 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三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第查原告因第 000000000號「夢寶貝」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初步審查時認為 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違反商標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嫌,並以(九○)慧商○四八二字第九○



○○九三一七六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限期命原告提出意見,故本件原告就系 爭標章為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人即參加人為「布洛培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憑,另查「享藤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同時印有「布 洛培兒」及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幾乎完全相同之圖樣,僅其中外文由「MONBEBE 」更改為「PRIMAGE」,可以證明本件參加人與「享藤實業有限公司」及「享慶 貿易有限公司」之間均有業務往來關係或互為關係企業,並因而知悉系爭標章圖 樣早經享藤公司使用,且依前述品型錄記載「MONBEBE夢寶貝全系列汽車座椅, 係自義大利AMPA INDUSTRIALE ITALIA S. p. A. MONBEBE公司製造...由享藤 實業公司取得臺灣總代理」云云,而義大利「AMPA」為本件原告之子公司,「布 洛培兒公司」既然在該型錄上同時廣告促銷,本件參加人為「布洛培兒公司」負 責人,足可證明參加人因業務關係知悉原告「MONBEBE」商標存在之事實無可置 疑。
㈢、另查「享藤實業有限公司」與「享慶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及電話號碼均相 同,而享慶貿易有限公司審定第一一六七四七號「夢寶貝MONBEBE」標章業經於 八十九間經原告提起異議撤銷在案,有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 章異議審定書可佐。參加人脫法以個人名義及將外文「MONBEBE」更改為「 PRIMAGE」重新註冊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㈣、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關於服務標章部分,則為 同法第七十七條所準用。而此等條款之適用乃以申請人申請註冊之商標,非出於 自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因其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 、來源、製造者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為防止不公平競爭,而予以限制不得申請 註冊。復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被襲用商標或標章不以夙著盛譽或使用 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復查系爭服務標章,其中文「夢寶貝」係抄自業 經撤銷之審定第一一六七四七號標章,外文部分係抄自法國名牌「Primage」嬰 兒保養品,且中文「夢寶貝」係據以評定之註冊七六五九九九號及註冊第七七○ 三六一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如附圖二)之外文「MONBEBE」之譯音,因 依據法文「BEBE」之中文譯為「寶貝」,而「夢」與「MON」讀音相同,故兩者 之觀念及讀音均極近似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再查據以評定之「MONBeBe AND DESIGN」商標,經原告致力於下列行為及事實已 達相關大眾知名之程度,其事證如下:
1、按「MONBeBe AND DESIGN」商標專用權人原為義大利商‧MON BeBe S.R.L(該公 司前身為Collodi Spa);嗣原告(AMPAFRANCE S.A.)透過在義大利之子公司予 以購併,取得該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包括該公司在多國已獲註冊之商標後,即將 公司名稱變更為Ampa industriale Italia S.P.A,並由原告公司之總裁MR. Favarrio同時擔任Ampa Industriale Italia S.P.A公司總裁一職。此外,原告 (AMPAFRANCE S.A.)同時在瑞士、西班牙、英國、葡萄牙、德國、香港、比利



時等國家及地區,亦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從事與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商品 類別相關商品之銷售業務,合先敘明。
2、關於據以評定標章,原告在中華民國固僅獲有註冊第七七○三六一號及第七六五 九九九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然在世界其他各國,原告與其義大利子公司以「 MONBEBE」為商標獲准註冊者,亦有多件;因此,當原告透過上述國家及地區之 子公司或分公司,將「MONBEBE」商標之商品銷售於世界各地之同時,該等國家 或地區之消費者相對亦可由此而獲知「MONBEBE」商標商品之來源或製造者,應 無疑義;其在世界所獲之知名度,應毋待贅言。另就原告子公司Ampa Industriale Italia S.P.A,一九九七年在我國銷售額約新臺幣(下同)六百九 十五萬餘元,一九九八年約為八百四十一萬餘元,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六月約為五 百○一萬餘元,及原告(AMPAFRANCE S.A.)於一九九六/九七年間在全世界之年 營業額約為五億七千三百二十九萬餘元,一九九七/九八年間之年營業額約為五 億八千九百五十九萬餘元及一九九八年六月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份,約為四億○三 百六十六萬餘元,亦足以證明據以評定標章,實已達相關大眾知名之程度。㈥、查依本件參加人所設之布洛培兒公司與享藤實業有限公司既共同廣告促銷而享藤 實業有限公司更透過法國代理商Quaker Imp & Exp向原告之義大利子公司Ampa industriale Italia S.P.A下單訂貨,或直接向該公司訂購,此有Ampa Industriale Italia S.P.A公司出貨單可憑;而於其所購之商品進口後,以義大 利商Ampa Industriale Italia S.P.A臺灣總代理名義,刊登廣告,並直接銷售 所進口之有關嬰、幼兒汽車安全座椅等產品;從而,本件參加人對於「MONBEBE 」商標專用權為原告所有或至少也為原告所屬義大利子公司Ampa Industriale Italia S.P.A所有,應知之甚詳,無容其飾詞狡辯之餘地,堪可認定,另系爭服 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 情等服務,當然包含嬰、幼兒汽車安全座椅在內,復參諸參加人及其相關企業所 為之廣告型錄產品均有嬰、幼兒汽車安全座椅等,均足以認定系爭服務標章所提 供服務與據以評定標章指定使用產品具有共同或關聯性,屬類似商品(服務)無 疑。綜上所陳,系爭服務標章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 ,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夢寶貝」、外文「PRIMAGE」及圖形所共同 組成,據以評定標章則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MONBeBe」構成,二者圖樣 繁簡不同,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又後者外文「MONBeBe」之譯音並非僅為「夢寶 貝」,二者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應非 屬近似之服務標章,自無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申請註冊,復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 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除二造標章圖樣必須構成相同或近似外



,尚須具備二造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之要件。又商品與服 務之間雖亦有可能構成類似,然必須其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係為供應特定商 品之服務,且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而言。㈢、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MONBeBe」商標,二者圖樣並非構成近似,又 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嬰兒車、娃娃車、汽車用兒童安全座椅,手推車等等商品 ,而系爭服務標章則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核非供應嬰兒車、娃娃車、汽車用兒童安全座椅, 手推車等特定商品之服務,二者性質、內容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非屬類似。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 處分,洵無違誤。
三、參加人未到場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理 由
一、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 其註冊為無效。為評定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同法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服務標章評定案件 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標章 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二、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 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惟 其適用,以兩造之標章圖樣構成近似為前題要件。三、經查,參加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PRIMAGE夢寶貝及圖」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 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向被 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一四一六三六號系爭服務標 章。嗣原告法商‧亞帕福倫公司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三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系爭服務標章,其中文「夢寶貝 」係抄自業經撤銷之審定第一一六七四七號標章,外文部分係抄自法國名牌「 Primage」嬰兒保養品,且中文「夢寶貝」係據以評定標章之外文「MONBEBE」之 譯音,因依據法文「BEBE」之中文譯為「寶貝」,而「夢」與「MON」讀音相同 ,故兩者之觀念及讀音均極近似有發混淆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標章,實已達相 關大眾知名之程度。又系爭服務標章所提供服務與據以評定標章指定使用產品具 有共同或關聯性,屬類似商品(服務)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首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應以二



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服務 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查系爭註冊第 一四一六三六號「PRIMAGE夢寶貝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夢寶貝」、與 外文「PRIMAGE」及圖形所共同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六五九九九、七七 ○三六一號「MONBeBe AND DESIGE」商標,則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外文「 MONBeBe」構成,二者圖樣繁簡不同,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且後者外文「MONBeBe 」之譯音並非「夢寶貝」,二者標章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 無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非構成近似,自無前開商標法第七、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訴稱系爭服務標章之中、外文係抄襲第三人乙節,核屬另案問題,與 本件無涉。
㈡、況查,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之適 用,除二造標章圖樣必須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尚須具備二造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之要件。又商品與服務之間雖亦有可能構成類似,然必須 其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且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 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而言。經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MONBeBe」商標 ,二者圖樣並非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又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嬰兒車、娃娃車 、汽車用兒童安全座椅,手推車等等商品,而系爭服務標章則指定使用於代理進 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核非供應 嬰兒車、娃娃車、汽車用兒童安全座椅,手推車等特定商品之服務,二者性質、 內容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無 前揭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
法商‧亞帕福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