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邱一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七六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與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家公司) 合建分屋,將應分得房屋之座落基地部分,涉嫌透過與楊美淑買賣土地之方式,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程陳桂香及其子女程松齡、程錫 銓及程美玉,並將其興建取得之房屋,分別登記予上述程陳桂香等四人名下,案 經被告機關查獲,以原告利用三角移轉系爭土地與三親等內親屬,並將合建分得 之房屋以三親等親屬名義辦理登記之行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 贈與,遂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九五二、六四六元 ,淨額為三○、五○二、六四六元,應納稅額一○、一九七、四四○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機關依再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額四、四二八、五五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 為二六、五二四、○九四元,淨額為二六、○七四、○九四元,嗣原告循序提起 訴願、再訴願,分別遭財政部及行政院以原告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逾越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不合為由而予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實體決定。嗣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場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售地予楊美淑之事實彰彰明甚,除因此與元家公司負責人江新人訴訟及和解 有鐵證如山外並從而與江新人終止合建契約,歷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稱原告未 能提示與楊美淑之買賣契約及償金流程,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違法,查買賣契約地 政機關均有保存,稽徵機關只需調閱應即可知,而價金流程則因原告風燭殘年記 憶衰退未及保存資料,復因原告係與三等親以外之人楊美淑為土地買賣依法無保
存必要故無法詳細提示,但依土地法及民法規定土地移轉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 與楊美淑間之土地買賣亦有佐證如山,是稽徵機關違法推定原告出售土地是假, 寧有理乎?再查合建工程契約固是原告七十六年與元家公司所簽,惟事既至八十 一年間原告另行賣地,及八十二年一月間原告與元家公司負責人江新人達成和解 ,則當時約定已毀,自不可再強將合建效力冠諸原告之身;至楊美淑有無與江新 人重新訂約,或二人是否約定由楊美淑承襲原告地位,原告另訂新約,如何解決 實非原告所得知悉,稽徵機關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實感不平,至於原 告子女配偶向江新人購買房屋乙節,渠等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向江新人購買,當時 原告子女早已成年,在社會工作多時,其因自小生長於原告原所有土地之座落環 境,系爭房屋完成時,各憑意願向江新人購買,原告無力阻止亦無能約束,稽徵 機關豈能以原告不能證明房屋買賣資金流程及提示證明,即因而認定原告將財產 移轉予子女,原告既非房屋買賣之當事人,各該子女復均已成年成家立業,原告 有何義務及能力提示有關之資金流程,今原告盡全力提供部分資料,實已盡最大 努力,如竟再原告未能翔實提供江新人與原告子女問之買賣房屋證明向原告課徵 贈與稅,豈非違法強加原告予納稅義務,顯已違反租稅法律原則。 ㈡原告實已就所主張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所提示之資料亦應足以證明原告所言不虛 ;另對於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之認定及其理由,原告亦已指出其不合情理,違 法推斷,強課人民納稅義務之處,原告年已老邁實無心力作偽逃稅,事實俱在, 原告自七十六年簽訂合建契約,至八十一年九月毅然將土地賣掉及子女遲自八十 二年九月始向江君購買房屋,其時間相距久遠,與一般所謂之三角移轉實屬有別 ,稽徵機關僅憑原告子女買得江新人所建房屋之事實,倒推認定原告出售土地是 假及合建房屋之事為真,任意飾詞,任憑原告再三陳明,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大院體恤民情,洞察是非,撤銷本案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處分。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核定以原告將其與元家公司合建分屋,分得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一八八地號土地十萬分之四、九三六,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三角移轉方式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四人,並將其合建應取得坐落臺北市○○街○段五十號一樓、二樓 、三樓、四樓、五樓、地下一、二、三層及西寧南路一四六號三樓、十一樓等房 屋,亦登記其配偶及子女名下,乃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對其配偶及子女之贈 與,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九五二、六四六元。 ㈡嗣被告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經查:
⒈土地移轉持分部分,原核定係依土地增值稅單所載為十萬分之四、九三六,經核 對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應為十萬分之四、五九四(即程陳桂香:十萬分之三四四 【原核定誤植為十萬分之六八六】,程錫銓:十萬分之一、四一九,程松齡:十 萬分之二、二八一,程美玉:十萬分之五五○)。 ⒉房屋部分,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覆,臺北市○○街○段五十號地下 一樓至地下三樓等四戶房屋評定現值應分別為五六五、三○○元、四七四、三○ ○元、一五八、一○○元及二七五、四○○元;原核定為五六七、二六一元、四
八五、一九六元、一六六、六三三元及二七二、六七三元有誤。惟該等房屋為程 陳桂香君之受贈標的。
⒊關於臺北市○○街○段五十號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等四戶房屋是否為原告合建分 屋所得乙節,經被告函詢元家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覆,系爭房 屋確係原告再分得之房屋云云,是此部分,原核定予以併課,並無不合。 ⒋惟因系爭再訴願決定撤銷標的─臺北市○○段○○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持分十萬 分之六八六)及臺北市○○街○段五十號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等四戶房屋,均屬 原告贈與其配偶程陳桂香君之財產,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不 計入贈與總額,從而,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准予 核減贈與額四、四二八、五五二元(【土地部分150,370元/MM×2,847MM×持分 686/100,000】+【房屋部分272,673+485, 196+567,261+166,633】═4,428, 552),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二四、○九四元,淨額為二六、○七四、 ○九四元,亦無不當。
㈢至於其餘駁回部分,按三角移轉案件,係指贈與人為規避贈與稅之課徵,而與第 三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移轉財產與特定人。查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係原 告與元家公司負責人江新人簽訂,並非該公司與楊美淑簽訂,且原告未能提示與 楊君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及買賣價款之支付流程供核,亦未提示其配偶及子女 出資購屋之價金流程以實其說,所稱尚不足採,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被告重核 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不當。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 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為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首段及 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 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 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復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修正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與元家公司合建分屋,將應分得房屋之座落基地部分 ,透過與楊美淑買賣土地之方式,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程 陳桂香及其子女程松齡、程錫銓及程美玉,並將其興建取得之房屋,分別登記予 上述程陳桂香等四人名下,被告認原告係利用三角移轉系爭土地與三親等內親屬
,並將合建分得之房屋以三親等親屬名義辦理登記之行為,爰核定原告八十二年 度贈與總額三○、九五二、六四六元,淨額為三○、五○二、六四六元,應納稅 額一○、一九七、四四○元。原告不服,嗣經被告准予核減贈與額四、四二八、 五五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二四、○九四元,淨額為二六、○七四 、○九四元;原告仍不服,則主張本件因建築糾紛,雙方已終止合建契約,嗣其 因急需款項,乃將土地售予楊美淑,是該合建事宜已另由楊美淑與元家公司續行 ,與其無涉,是系爭房地係由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之子女及配偶分向楊美淑及元 家公司購買,並非原告所贈與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五 年六月間與元家公司合建分屋,嗣因建築糾紛,雙方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乃將 系爭土地售予楊美淑,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合約書、協議 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嗣原告應分得房屋 之坐落基地一八八地號土地應有持分計十萬分之四、九三六部分,於八十二年九 月三日由楊美淑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程陳桂香及其子女程松齡、程 錫銓及程美玉,並將其興建應取得坐落臺北市○○街○段五十號一樓、二樓、三 樓、四樓、五棲、地下一、二、三層及西寧南路一四六號三樓、十一樓等房屋於 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由元家公司以買賣原告,分別登記予程陳桂香君等四人名下, 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可按,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 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係原告與元家公司負責人江新人簽訂,並非元家公司與楊 美淑簽訂,已如上述;雖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由楊美淑及元家公司以買賣原 告登記予原告之配偶程陳桂香及其子女程松齡、程錫銓及程美玉等四人;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有關原告與楊美淑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 及買賣價款之支付流程供核,及其配偶及子女出資購屋之價金流程,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迨本院審理中,原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之子女及配偶分向楊美淑及元家 公司購買乙節,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利用三角移轉系爭土地與三親等 內親屬,並將合建分得之房屋以三親等親屬名義辦理登記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贈與,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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