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493號
TPEV,105,北簡,1449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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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 
      蕭旭峰 
      張育禎 
      謝育靜 
被   告 艾特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公司)於民 國104 年5 月20日、104 年6 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而將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並交 付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經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 請求付款,卻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第126 條、第13條、民法第87條 ,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8 月4 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25日,自發票日起算1 年,分別至 108 年8 月4 日、108 年8 月28日、105 年9 月25日屆滿, 顯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寄出之催告 函並未到達被告,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105 年 11月始提出訴訟,已經罹於時效;至訴外人唐馳公司因資金 調度需求,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換票,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許陸續簽發遠期支票並與訴 外人唐馳公司所簽發之等額票據互相交換供作資金流通,然 訴外人唐馳公司簽發之票據發生跳票並未如期兌現,被告法



定代理人積極處理將票據款項支付與持票人並取回訴外人唐 馳公司簽發之票據正本,訴外人唐馳公司並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給付工程款之利益, 並非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受利益及其內容為何, 其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自於法無據;另原告亦未舉證 說明其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不得得使優 於前手之權利,即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馳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104 年6 月29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以為 清償借款之擔保,經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請求付款, 卻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訂之借據、票據明細表、 放款貸放傳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借款申請書、客票融資審 核工作單、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7 8、97、9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於105 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票據責任, 自催告即請求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105 年11月15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請求未逾6 個月,本件票據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寄發之催告信函遭「查無此公司 」退回,即該催告函顯未合法寄達被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 果,亦即未發生請求之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張已發生消滅時 效中斷之情事,尚非有據;再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8 月4 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25日,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 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 年11月 15日,系爭支票早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其援引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 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 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 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 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



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 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 度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又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 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 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復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 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88 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馳公司簽訂裝潢 合約書,以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被告受有免付工程款之利 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 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 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與訴外 人唐馳公司簽立之裝潢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8-31 頁),然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 係為與訴外人唐馳公司換票,實際上並無裝潢工程,自然就 沒有所謂免付裝潢工程款之利益,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偵字第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5 3 頁),而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肯認被告與訴外人唐 馳公司間確為換票關係,未提到任何關於裝潢事項,則被告 辯稱與訴外人唐馳公司間無裝潢工程,未受有所謂免付工程 利之利益,應屬可採。又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受有其他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之事實,故原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若認被告免給付工程款非屬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受有利益,原告得選擇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馳公司 之裝潢契約無效,被告因換票融資關係取得訴外人唐馳公司 簽發之票據而受有利益云云,惟原告仍未舉證說明被告因換 票取得訴外人唐馳公司簽發之票據,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 空言被告因換票取得訴外人唐馳公司簽發之票據,因系支票 時效消滅受有對訴外人唐馳公司取得之票據利益,其所受利 益數額等同系爭支票數額自明云云,亦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第126 條、第13條



、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000 元,及自附表 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1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4日 │ 985,000元 │ CA0000000│玉山城中│
├──┼──────┼──────┼───────┼─────┼────┤
│ 2 │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8日│ 985,000元 │ CA0000000│玉山城中│
├──┼──────┼──────┼───────┼─────┼────┤
│ 3 │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 985,000元 │ CA0000000│玉山城中│
├──┼──────┴──────┼───────┼─────┼────┤
│合計│ │ 2,955,000元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304元
合 計 30,3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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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特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