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葉維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理由六「‧‧‧原告起訴意旨為無」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並為行政訴 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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