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169號
TPEV,105,北簡,1416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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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23 日、支票號碼BS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嗣於105年10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向原告 借款,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之用,非委 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已轉讓原告,原告係系爭支票之權利 人;系爭備償專戶印鑑卡所留存之取款印章均為原告辦理放 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所有,該帳戶存摺原本在帳戶開立後自始 至終由原告持有,原告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 系爭支票時,係以原告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但無原告之文義於系爭支 票上面,系爭支票之背面僅蓋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提示 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所填載之帳號,為鼎興公司在原 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故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人,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是因為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 委請原告代為兌現收款,系爭支票僅係鼎興公司還款之資金 來源,並未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原告。又原告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被告與原 告之前手即鼎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 在,鼎興公司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 被告所簽發,經鼎興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於105年 10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 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確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規定 ,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 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 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而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 簽名或蓋章,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 規定背書之形式。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 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 第1項自明,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 與之背書。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 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 之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 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 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為清償借款債務,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交付原告之事實,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其上鼎興公司在系 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之背書,並無關於表明委 任取款之記載,鼎興公司顯未於系爭支票表明委任取款背書



之旨,而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依 票據文義性解釋,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應視 為權利讓與之背書,原告上述主張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上鼎興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原告並非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洵非可取。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 號」所填載之帳戶,係鼎興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備償專 戶,故原告僅係受鼎興公司委託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並非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然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 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 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 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 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 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 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 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上開帳號之記載係鼎興公 司所填載,原告主張上開帳號之記載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 提示時所填載應堪採信,且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並無 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從認定鼎興公司之背書屬 委任取款背書。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所 有,仍與系爭支票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間無必然關係,且鼎 興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載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鼎興公司於 系爭支票所為背書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況票據執票人 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帳戶名義 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 或應以帳戶名義人為當然之執票人,故被告以系爭支票提示 人帳號係鼎興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為由而據以否認原 告為執票人,亦無足取。
㈢被告不得以其與鼎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云云等為由,據以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鼎興公司後,經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 實,已如前述,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鼎 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件原告是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況查,原告係借款予鼎興公司而取 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鼎興公司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3,007萬2,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堪認原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享 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0萬元, 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合 計 29,7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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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