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713號
TPEV,105,北簡,13713,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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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1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98 元;嗣於 民國105 年10月13日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該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98 元,及其中25,949元自 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門號,並分別簽訂申請書,另就 附表編號13、14之門號簽訂同意書;詎被告均逾期未繳款, 截至101 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25,949元,台灣大 哥大並將附表編號2 至14之門號電信費用合併列於附表編號 1 之門號。依附表編號1 至12之申請書第3 條約定,用戶於 36個月期間屆滿前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應補償9,000 元 ,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另依附表編號13、14之同意 書第2 條約定,用戶於36個月期間屆滿前有提前終止契約之 情形,應補償8,000 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則附 表標號1 至14之門號使用均未滿36個月,被告共應補償81,0 49元之違約金,加計電信費用25,949元後,截至104 年8 月 3 日止,台灣大哥大之債權為106,998 元。另被告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編號15 至17之門號,遠傳電信並將附表編號16、17之門號電信費用 合併列於附表編號15之門號,截至104 年12月4 日止,遠傳



電信之電信費用債權為30,585元。嗣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已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104 年12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
㈡電信月租費屬租金性質,乃依契約約定按月給付,應適用民 法第126 條關於5 年時效之規定;而違約金係於被告違約後 始產生,非屬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則違約金債權請 求權之時效為15年。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1月間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故本件電信月租費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 時效。又被告藉由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門號,領取12台 10.1吋Acer Aspire AO HAPPY筆電(均附MF190 網卡)及2 支型號為SE-W8 之手機,卻僅給付電信月租費5 到6 個月至 101 年4 月即違約不繳款,顯有蓄意詐欺之情事,並嚴重損 害原告之債權,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8 元,及其中25,949元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5元,及自10 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言詞辯論程序答 辯及書狀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其上之簽名與被告之 字跡不同,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予以否認。又原告主張 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1月間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而電 信服務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故電話費請求權 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而原告之電話費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本於電話費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其請 求權亦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認為可能遭原 告敲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電話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 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 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



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 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 ,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 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 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 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 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 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 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台灣大哥 大電門號截至101年3月31日止共計25,949元電信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該等門號電信費請求權於103年3月31日已時效完 成。至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5號之遠傳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 費30,585元債權,已於101 年11月間發生,此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信費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 150頁),則該門號電信費請求權,亦遲於103年12月間已罹 於時效。而原告分別於105 年2月1日、104年12月4日受讓上 開電信費用債權後,於105年7月28日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請 求給付電信費,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收件戳為憑,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請求 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㈡本件從屬於電信費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同 消滅。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 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 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門號電話費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 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原告就上開從權利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998 元,及其中25,9 49元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30,585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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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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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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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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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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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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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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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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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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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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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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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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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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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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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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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0 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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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0 年11月4 日 │
├──┼───────┼──────┼────────┤
│16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0 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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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0 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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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