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
原 告 黃建豪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君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與訴外人陳君柔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按列本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12619 號),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黃建豪 」之簽名非真正,而為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及105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答辯辯以:訴外人陳君柔於民國104年 10月15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為60萬 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經對保人員曾偉松為嚴格 對保程序,並當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由原告本人親 自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之 簽章確為原告所親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黃建豪」之 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與原告自承親簽在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要保書上「黃建豪」之簽名筆跡(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黃建豪」 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一節,顯非無稽。而被告雖聲請傳訊對 保人員曾偉松作證,惟被告及證人曾偉松經本院合法通知俱 未到庭,復參諸證人曾偉松在與本案原因事實相仿之另案亦 證稱「對保就是請他們出示身分證文件就可以了」、「伊每 月對保數十件以上,所以是否是為在場之原告所簽名及蓋章 伊沒有印象」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204號、105 年度北簡字第10619號、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足見證人曾偉松處理與本案相類之對保事宜時並未核 實確認身分證件與到場之人是否同一,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 乃經嚴格對保程序審核乙節實難採信。準此,被告迄未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上「黃建豪」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即難認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 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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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利率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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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月15日│60萬元 │105 年6 月16日│年息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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