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466號
TPEV,105,北簡,1246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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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
原   告 許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四三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 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 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或大 陸地區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 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 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 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件原告主張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及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地均在中華人民共 和國,具有涉外性,審酌兩造均為本國人,且被告之主營業 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票據付款地亦同上 ,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規定之結果 ,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且結論上對於兩造應訴均屬 便利,應稱妥適。
二、準據法問題:
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又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 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均係限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所生之法律事件,兩造既均為我國國民,自與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及立法目的不符,應無該條例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 參)。惟兩造因系爭本票發生訟爭,具有涉外因素,已如上 述,故本案準據法為何,仍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之。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 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 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有默示選定之法律,不可認無合 意適用之法律,而逕行適用補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 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 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 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 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 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 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可參)。 ㈢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以票據行為之成立要件 欠缺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詳參後述)等抗辯,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票據原因即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而言,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東莞 分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合同( 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已明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契約當事人已有準據 法之合意,嗣後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將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 債權讓與被告,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之 規定,仍應繼續適用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以本件票據原因關係部分之爭議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為準據法,當屬明確。就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言,因票據債權 與其所擔保之債務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支票之受款 人載明為被告,並非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故解釋上無從認 為上開租約第12條之約定效力當然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而查系爭本票係以繁體字記載,與系爭租約使用簡體字不 同,且付款地定於臺北市,復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語,核與中華人民共 和國票據法(下稱中國票據法)第89條之規定:「出票人必 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出 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 當日足額付款」完全無涉(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前條 所謂「票據法第89條」係指我國票據法第89條關於拒絕證書 之規定而言,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以我國 票據法為本件票據關係準據法之默示合意存在,故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系爭本票之成立及 效力問題,應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12條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等,系爭本票 之票據關係應適用中國票據法云云,實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故意以受款人為自己,藉此規避適用中國票 據法,屬於國際私法上之法律規避等語,惟查本件票據之準 據法係依兩造之默示合意而定,與受款人是否為我國人無關 ,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已失其據;況且所謂法律規避又 稱詐欺規避,禁止目的係為保護被詐欺國選法安定之秩序, 以本案而言,縱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規避中國票據法之適用而 選擇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我國作為法院地國,亦無選法 安定遭破壞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法律規避之法理宣告兩造上 開就票據關係之準據法合意為無效。
㈤基上,本件票據原因關係部分之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法律解決,至於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問題,則應適用我 國票據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訴狀誤繕為5 日)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 262,610 元及自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在 案(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843 號)。 ㈡然依中國票據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本票僅限於 銀行本票,不流通個人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㈢中國票據法第5 條、第9 條復分別規定代理人應在票據上表 明其代理關係,否則應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及票據上之 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人的規定,票據上的日期不得更改等旨 。查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而係由原告於本票上之授權 書內簽章後,交由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轉交給被告自行填寫 ,前揭到期日之記載自屬無效。即使認為本件票據關係應適 用我國票據法,上開以定型化約款方式令原告授權被告得自 行填載到期日之約款應顯失公平而無效,視同未授權;況空 白授權票據,亦為我國實務所不承認,故被告自行填載之到 期日無效,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至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超過3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拒絕給付 。
㈣又被告係以原告曾任訴外人惠州藍海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下 稱惠州藍海公司)與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所訂車輛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要求原告連帶負擔惠州藍海公司積欠之租金 、滯納金及相關費用等共計262,610 元云云,然此係因格上 租車東莞分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格式,凡是在代表人欄內 簽名,一定必須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時任惠州藍海公 司之負責人,因而被迫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條款對原告而 言顯失公平,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稱中 國消保法)第4 條、第16條第3 項、第26條及合同法第40條 之規定,上開條款應屬無效,故原告並非惠州藍海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得以票 據原因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告。
㈤退步言,若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就被告請求之各 項給付,原告除對欠租、滯納金、訴訟費、車輛殘值不爭執 外,認滯納金部分不應再加計遲延利息,律師費及續保費之 請求則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㈥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其中262,610 元及自103 年9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惠州藍海公司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5 月 26日向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粵S0659X」之江 淮汽車瑞風2.0MT 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 1 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 金為人民幣3,880 元。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格上租車東 莞分公司可將其對惠州藍海公司及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詎 惠州藍海公司僅繳付27期租金後(至103 年9 月12日),即 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亦未返還車輛,屢經催討無果後,格上



租車東莞分公司始於105 年6 月間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計算 至105 年8 月3 日聲請本票裁定時止,仍有欠款如下(之後 新增之費用待日後另行主張):
1.車輛租金(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103 年9 月14日至10 4 年6 月12日止,欠繳9 期,共計人民幣34,920元(3,880 元×9 =34,920元)。
2.約定滯納金(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計至105 年5 月24 日止,共計人民幣9,611 元。
3.訴訟費、律師費(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項):訴訟費支出人 民幣1,200 元、律師費支出人民幣6,000 元,合計人民幣7, 200 元。
4.車輛殘值(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項):人民幣40,000元。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續保費:人民幣791元。 6.以上共計人民幣92,522元,以履約保證金人民幣4 萬元抵扣 後,尚欠人民幣52,522元未付,以被告受讓債權時之匯率( 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 :5 )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2, 610 元。
㈡原告主張中國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僅限於銀行本票,原告以 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票據關係之應 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而無中國票據法之適用。 ㈢又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依我國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及70年第 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空白授權票據為實務所承認,原 告自不得以其未親自填載本票到期日,視同未記載,本票已 罹於時效云云,拒絕給付票款。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中之連帶保證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然查原告本有權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簽約前皆未就 此表示反對或建議其他人選,可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 其意願,並無顯失公平可言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 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顯有爭執 ,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訴外人惠州藍海公司於101 年5 月2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1 年6 月13日至104 年6 月12日,每月租金人民幣3,880 元。原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上除到期日外,其餘欄位均係 原告本人所填寫。
㈡惠州藍海公司自103 年9 月1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共積欠車 輛租金9期,合計人民幣34,920 元。
㈢依照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截至105 年5 月24日止, 惠州藍海公司應給付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滯納金人民幣9,61 1 元。
㈣依照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惠州藍海公司應支付格上 租車東莞分公司訴訟費用人民幣1,200 元。 ㈤系爭車輛殘值為人民幣40,000元。
㈥本件於租期屆滿後,因惠州藍海公司並未如期返還車輛,致 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支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續保費人 民幣791 元。
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惠州藍海公司及原告同意格上租車 東莞分公司得將本件出租方對承租方致生之任何債權讓與被 告;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並於105 年6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
㈧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62, 610 元及自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在案( 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843 號)。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銀行本票,屬無效票據。且發票時未記 載到期日,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之約款又對原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事後自行記載到期日為無效,應自發票日起計3 年時 效期間,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另系爭租約中原告簽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款對原告 亦顯失公平,故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即使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數額亦非如被告主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 效票據?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是否有效?被告於105 年 8 月3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 原告應否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責任?㈣計算至105 年8 月 3 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止,惠州藍海公司之欠款數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按中國票據法第73條第2 項固明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 銀行本票」(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系爭本票係以原告個 人名義所簽發,並非銀行本票,票據效力如何,並非無疑。 惟查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問題,應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 ,此已詳述如前,故原告以上開中國票據法規定主張系爭本 票無效,尚無足取。審之系爭本票具備所有本票應記載事項 ,又非偽造,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應屬有效票據。 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有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尚未罹於 本票3 年時效期間:
1.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填載到期日,但本票上另有 授權書內容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於貴 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 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 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 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 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原告並在立授權書人 欄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無訛。
2.原告雖稱依我國實務見解,空白授權票據乃法所不許云云。 惟按關於授權執票人記載本票到期日一事,最高法院著有67 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謂:「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 ,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 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 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 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 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 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 者不同。本件永昌公司於64年10月1 日因向上訴人借款,而 簽發原未填載到期日之訟爭本票兩張,交付上訴人,並於同 日由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暨為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共同 對上訴人立具授權書,載明:該公司為擔保其借款,於過去 、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因限於實情,無法先 行填載,授權上訴人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後,行使 票據上權利,絕無異議等語。嗣因永昌公司對其借款未能全 部清償,上訴人乃依授權而在訟爭本票上填載其到期日為67 年2 月3 日,並於同日提示退票後,對各票據債務人行使其 票據權利。原審竟以空白票據授以填載權,乃係發票人就票 據未完成生效要件部分為之,使生票據上之效力。訟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已具備生效要件,無應授與執 票人填載權之可言。縱授權填載,解釋上自發票日起已逾1 年,始為填載,亦已對背書人喪失其追索權云云,不但見解 有誤,於法尤非有據。」可參,明確揭示本票到期日係得由 發票人授權由執票人自行決定日期並予填載之意旨。本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惠州藍海公司履行系爭租約 ,而惠州藍海公司日後會否及何時會發生違約情事,乃屬發 票時所無法預知,有礙於此,兩造約定由被告依實際履約情 況自行填載到期日,核與上開判例事實相同,依前揭判例要 旨,自非法所不許。
3.原告又主張上開授權書係由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單方製作之 定型化約款,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本票到期日本 非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如無上開授權約定,則未記載到期日 之效果,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視為見票即付 ,對原告而言並非必然有利。且考諸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 增訂第247 之1 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查被告本身亦為 企業經營者,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內容簡短,與一般常見之格 式無異,並非複雜難懂,被告顯非無磋商能力之人,且訂約 當時市場上亦有多家同類型租賃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可供選擇 ,原告非屬獨占或壟斷事業,故本件亦非實質上欠缺選擇而 不得不與原告簽約,綜上各情,本件與前述立法目的所欲保 護之情況已有所不同。原告以上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應不 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實無可採。
4.基上,被告依原告之合法授權,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為103 年9 月13日,應屬合法。故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聲請本票 裁定時,尚未罹於本票3 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在票據上簽名者,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洵屬 有據。
㈢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1.原告以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格式,凡是在 代表人欄內簽名,一定必須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時任 惠州藍海公司之負責人,因而被迫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條 款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並援引中國消保法第4 條、第16條 第3 項、第26條及合同法第40條等規定,主張上開連帶保證



條款應屬無效。
2.按中國消保法第2 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 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第4 條規定:「經營 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 用的原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 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 交易」;第26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 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 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 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 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 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 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 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 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 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又中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 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 權利的,其條款無效。」;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合同無效: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 國家利益。㈡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㈢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㈤違反 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53條規定:「合同中 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㈠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㈡因故意或 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分見本院卷第207 至 208 頁、第151 至152 頁)。
3.經查,原告係為惠州藍海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以「代表人及 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約,依其簽約目的,與前揭中國消保 法第2 條所稱消費者係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 者接受服務者明顯不符,當無中國消保法之適用。次就中國 合同法第40條部分,查原告於署名時,簽名欄即記載「代表 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字句明確,原告復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 以為擔保,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簽名時,對於其應就惠州 藍海公司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應知悉 甚詳。而衡諸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應係考量相較於出租人 ,承租人之負責人更瞭解承租人之經濟狀況變化,故出租人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原告必須與承租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以加強風險控管,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加重負責人之責任。



又汽車租賃並非民生必需行為,原告選擇以承租方式取代購 買,以節省企業經營成本,自應負擔較高風險,難認上開約 定僅係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此外,本件復無前揭中國合同 法第52條、第53條所列舉之條款無效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內之連帶保證人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云 云,委無足採;原告應依契約文義,就惠州藍海公司積欠之 租金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違約金、必要費用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㈣計至105 年8 月3 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止,惠州藍海公司 之欠款數額為250,792 元:
1.被告主張計至105 年8 月3 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時止,惠州 藍海公司尚有欠款包括:①車輛租金(9 期)人民幣34,920 元、②滯納金(計至105 年5 月24日止)人民幣9,611 元、 ③訴訟費人民幣1,200 元、④律師費人民幣6,000 元、⑤車 輛殘值之損害人民幣4 萬元、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續 保費人民幣791 元。以上共計人民幣92,522元,以履約保證 金人民幣4 萬元抵扣後,尚欠人民幣52,522元未付,以被告 受讓債權時之匯率(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約1 :5 )計算,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2,610 元。
2.原告對於前揭①②③⑤部分並無爭議,僅認本件已請求違約 金,即不應再請求遲延利息、以及認為④⑥兩項請求無據, 應予剔除。茲查:
①遲延利息: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 約金外,自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既約定「逾期支付 (租金),按逾期天數每天收取每萬元5 元作為滯納金」( 見本院卷第30頁),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 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依前揭說明, 自非不得就上開滯納金外,再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告此 節主張,洵非可採。是以被告依兩造於系爭本票上約定之遲 延利率年息20% 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並無不當。 ②律師費:
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項前段約定:「承租方違反本合同條款 致使出租人取回車輛、訴訟等由此衍生的費用由承租方承擔 。」(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主張其因本件違約爭議,曾 委由律師出庭,因而支出律師費人民幣6,000 元等情,業據 提出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通知單、律師費



發票及匯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為真 。再以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其係因法院所在地在東莞,而東 莞分公司無專業法務人員,故需委任當地律師處理訴訟事宜 等詞,始終無何具體反對,足認被告委任律師而支出相關費 用,確屬因訴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無訛,故被告依前揭約定 請求賠償上開律師費,核屬有據。
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續保費:
被告主張依中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所 有車輛駕駛於道路上,均需強制納保,惠州藍海公司遲至10 6 年5 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惠州藍海公司應依約負擔自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車輛之 日止期間之續保費等語,固與系爭租約第6 條車輛保險約定 載明系爭車輛已投保交通事故強制險,及第2 條第2 項記載 月租車費用係包含保險費等語相符,並據被告提出保險期間 為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之交通事故強制險保險 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格上租車東莞分 公司確實有為系爭車輛投保上開期間之交通事故強制險無誤 。惟按中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 條明定該 法之投保義務人為機動車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凡在中國境 內道路上行駛之機動車均需依該條例強制投保(見本院卷第 212 頁),準此,無論本件租期是否屆滿,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格上租車東莞分公司均需依上開規定繳交保險費,與惠州 藍海公司有無遲延返還車輛無涉,不能認為屬違約所生之損 害。且綜觀系爭租約,亦無遲延返還車輛時,應由承租人負 擔上開保險費之相關約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 惠州藍海公司及原告連帶賠償云云,尚屬無據,應自被告主 張之金額中予以剔除。
3.綜上,被告可得請求之項目應為:①車輛租金人民幣34,920 元、②滯納金人民幣9,611 元、③訴訟費人民幣1,200 元、 ④律師費人民幣6,000 元、⑤車輛殘值之損害人民幣4 萬元 。以上共計人民幣91,731元(計算式:34,920+9,611 +1, 200 +6,000 +40,000=91,731),以履約保證金人民幣4 萬元後,尚欠人民幣51,731元(計算式:91,731-40,000= 51,731),以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為請求給付時,給付地 即我國就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為1 比4.848 計算(見 本院卷第69頁),被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50,792 元 (計算式:51,731×4.848 =250,7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逕依其受讓上開債權時之匯率1 比5 計算,要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0,792 元及



自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約定利率 │
├──┼────┼─────────┼───────┼───────┼──────┼──────┤
│1 │許清水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101 年5 月26日│103 年9 月13日│新臺幣72萬元│年息20% │
│ │ │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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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